案例索引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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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刚、胡立杰等合同纠纷执行案》【(2021)最高法执监408号】
争议焦点
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自己承担的对待给付义务的还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意见
本案中,案涉调解书第1.1项内容为,张某、袁某某同意将二人于2011年8月18日受让的刘某刚、胡立杰持有的珞珈山公司股权,于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返还10%股权给刘某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刚,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刘某刚、胡立杰按照协议第2.1项的约定向张某、袁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工程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张某、袁某某协助刘某刚、胡立杰到工商部门办理剩余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上述内容并对案涉调解书进行体系解释可得出以下结论,刘某刚、胡立杰支付股权转让款、工程款的义务与张某、袁某某返还10%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刚以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存在明显的牵连关系,彼此互为对待给付。执行依据涉及此种对待给付的,在性质上属于执行依据附停止条件,即申请执行人履行自己承担的给付义务,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方所承担的对待给付义务的条件,质言之,在申请执行人没有履行自己承担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对对方所负的对待给付义务予以强制执行。否则,就意味着隔断了对待给付义务之间的牵连关系,让对方丧失了用对待给付义务担保、督促申请执行人履行自己所负义务的重要保障,有失公平。因此,判断张某、袁某某是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刘某刚、胡立杰有关股权转让款、工程款,则应查明张某、袁某某是否已履行返还10%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刚以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珞珈山宾馆虽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将10%股权已变更为刘某刚所有,但并未办理变更登记,而且,珞珈山宾馆的法定代表人也尚未变更为刘某刚,故武汉中院、湖北高院认定张某、袁某某已履行完毕义务错误,应予纠正。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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