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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完全自认,原告能否胜诉?

  

    民间借贷案件是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数量最大的一类案件类型,在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具有多发性与普遍性。民间借贷案件属于发生于公民与公民之间或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部分民间借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亲戚或朋友关系,这也导致在这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被告完全自认的情形。那么在被告完全自认的情况下,法院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呢?

我们来看案例:

张三持一份还款协议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四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0万元。李四完全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称张三的借款本金100万元自己已经收到,没有偿还原告张三本金及利息的原因系自己资金紧张,短时无力偿还。

在本案中,被告李四对张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完全认可,系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属于自认。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也就是说,在被告完全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免除原告的举证义务。但另外一方面需要注意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有因性,债权债务原因行为的有效性导致债权债务的有效性。在本案中,原告张三所持还款协议的有效性基于民间借贷行为的有效性。也就是说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张三的还款协议无效。故张三与李四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的有效性决定了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获得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向借款人交付是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的法律要点,同时也是原告的举证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对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案件事实。也就是说,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民间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实际生效,是法院依职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将排除自认的适用。

 同样,如果资金交付并非经过原告账户,即使被告完全自认,在原告未对证据进行补强的情况下,法院亦会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

 

小编提示:

民间借贷除了有借条以外还应该有交付凭证,钱最好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尤其是大额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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