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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路径

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民事执行案件中,许多公司已具备清算条件,但清算义务人为规避执行,不履行清算义务,甚至采取路跑方式,以致公司人去楼空的现象非常普遍。此情形一方面导致法院无法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财务帐册、重要资料等,无法启动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程序,造成积存案件日渐增多。另一方面导致僵尸企业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供给侧结构改革的有序推进。

此情形下,债权人可否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以下简称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文从第十八条第二款制定的背景和理论基础,结合具体案例,就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相关问题作出解读,欢迎共同探讨。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解读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制定背景和法理基础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款就是针对公司“借解散逃废债务”、“人去楼空”的情形制定的,意在强化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其理论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1]

(2016)最高法民再37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对债务人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其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

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

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

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实质上是清算义务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此情形下,应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其他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无法清算”是事实上的无法清算还是客观上的无法清算?

最高法院认为,本款中的“无法清算”是指由于公司据以清算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正常的清理,造成公司的财产和负债范围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清偿。[2]

笔者认为,只要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在客观上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就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算责任。否则就会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制造合法借口和理由,甚至会导致反向鼓励。

如在经营期限届满后,公司股东、董事、控股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延长经营期限,使其不具备解散原因而规避自己的清算义务;对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不履行保管义务,对其灭失毫不在意,甚至故意毁损,致公司无法清算,以逃避公司债务等。

二、债权人以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清算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必须先申请对公司的强制清算?

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第29项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申债权人应先对公司申请强制清算。

也有观点认为,申请强制清算是法律赋予公司债权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即申请执行人可以不经申请强清算程序,直接主张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2017)粤2071民申3号案中,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富海公司(债权人)是否申请对万信公司进行清算,仅是法律赋予富海公司的一项诉讼权利,清算义务人认为“应先由债权人申请清算义务人对公司进行清算,在无法清算的情形下,债权人才能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混淆了两者各自的法律关系和范围。

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债权人必须先对公司申请强制清算。因此,对公司申请强制清算,并非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置程序。

债权人的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即可,至于债权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应根据举证规则作出裁决。

人民法院的终结裁定书只是证明债权人主张成立的证据之一,债权人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法院亦应支持债权人的诉求。

(2017)最高法民申1742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津南中心支行诉称房昕、魏嘉等六人系同为公司、立创公司、乾元公司、正越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请求法院判令房昕、魏嘉等六人对同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

因津南中心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昕、魏嘉等六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进而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房昕、魏嘉等六人对同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2016)苏民再453号案中,江苏高院认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辰民清(算)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系新证据,足以证明迈凯轮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方舟车辆厂要求迈凯轮公司股东胡德顺、安强对迈凯轮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三、申请执行人可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主张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苏执复114号案中,江苏高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均是审判实践中对公司清算义务人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还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因此,对于润扬公司股东王勇是否应当承担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王勇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行为,是否导致润扬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给亚星公司造成损失等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的确立等,清算义务人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或是连带责任等等,均应由亚星公司依法另行诉讼主张,通过审判程序实体裁判确定。扬州中院裁定认为亚星公司应另行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涉及清算义务人实体责任的承担,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追加的情形外,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否则便违反了执行程序应当遵守的形式审查原则和“不得以执代审”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四、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具备清算情形,而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公司无法清算时,申请执行人可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申请执行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被执行人公司申请强制清算并非追究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置条件。

注释

[1]《最高人法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理解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5月第1版第336页)。

[2]《最高人法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理解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5月第1版第352页)。

编辑/杨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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