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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法院不得以执行异议之诉已并入破产程序为由,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起...

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7-11-07

【合 议 庭】:杨兴业 张纯 李延忱

【书 记 员】:方晓玲

【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管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徐丽霞,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张谊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张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戴爱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冰,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诗诚,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件基本事实:

中诚信托公司依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京方圆执字第0195号《执行证书》向重庆高院申请对典雅地产公司及保证人张谊生、张鑫强制执行。重庆高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渝高法公执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典雅地产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云锦路××套住宅、××1-21车库(停车用房建筑面积37922.8平方米,产权证号:202房地证2014字第001590号)等财产,中诚信托公司为上述财产的抵押权人。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戴爱维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执行财产其中重庆市巴南区云锦路2号6栋3单元7-2号、6栋1单元7-1号、6栋1单元7-2号共计3套房屋,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交纳了契税、大修基金、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相关费用并以实际入住,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016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渝执异27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重庆市巴南区云锦路2号6栋3单元7-2号、6栋1单元7-1号、6栋1单元7-2号共计3套房屋的执行。中诚信托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判决对重庆市巴南区云锦路2号6栋3单元7-2号、6栋1单元7-1号、6栋1单元7-2号共计3套房屋准予执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典雅地产公司、张谊生、张鑫、戴爱维负担。

一审审理过程中,重庆五中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渝05破申17号民事裁定,裁定典雅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6月30日,重庆五中院作出(2017)渝05破44号决定书,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担任典雅地产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管理人。

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因重庆五中院已于2017年6月1日裁定典雅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中诚信托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理由:一、本案裁定驳回中诚信托公司的起诉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不影响其程序性的权利。首先,中诚信托公司的担保债权应当暂停行使。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因中诚信托公司并未就担保物价值可能减损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中诚信托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应当暂停行使,其据此提起的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暂无程序法的请求权基础。其次,中诚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申报债权并确定债权种类,由管理人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中诚信托公司应当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果其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登记的债权数额、债权性质和种类有异议的,其可在破产程序中另行提起诉讼。最后,如果人民法院在重整期间经审查发现债务人典雅地产公司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依据该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裁定驳回申请;或者依照该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该两种情形均表明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或债务人具备清偿债权的能力,中诚信托公司的实体权利足以保障,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如中诚信托公司仍有异议的,其仍可提起执行异议或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对其权利进行救济。二、中诚信托公司对典雅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清偿的可能,本案裁定驳回中诚信托公司的起诉对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并无影响。首先,企业重整是对可能或者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有挽救希望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协商并借助法律规定强制性地调整各方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使其摆脱困境、回复生机的法律制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的规定,在典雅地产公司破产重整期间,中诚信托公司对典雅地产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可能基于债务人重整而具备清偿条件,故中诚信托公司提起本案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已无实际意义。其次,如典雅地产公司破产重整不成功,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典雅地产公司破产。此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亦无存在的程序性基础,中诚信托公司的债权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破产管理人执行后得以部分或全部实现,故在本案驳回起诉后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在破产财产分配中亦不受影响。综上所述,因重庆五中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裁定受理典雅地产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故中诚信托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及依据:

中诚信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中诚信托公司具备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全部起诉条件。一审以典雅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驳回起诉只能适用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中诚信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继续进行。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二、一审裁定严重损害中诚信托公司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权利。本案应当受理并在管理人接管财产后继续审理,审理结果应当作为破产法院确定债权表、分配方案及处理相关案件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因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而失去诉的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诚信托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

本案系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是否受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经查,中诚信托公司对典雅地产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程序因案外人戴爱维提出执行异议而中止。中诚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欲实现其抵押权和债权,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依法应予受理。简言之,中诚信托公司对于案涉权益具备诉的利益,且提起的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对其程序性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

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中诚信托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寻求对其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进行保护的救济。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被执行人典雅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一审期间,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尚未确定,本应裁定中止审理。一审裁定作出后,受理被执行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已确定其管理人,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与诉讼,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破产重整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或重整的法定程序,但无论破产企业最终是重整或清算,均不能替代对债权人债权优先性的实体确定。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尚无法律依据,而裁定驳回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更无法律依据,即便其实体请求未必得到支持,但其之前已经行使的诉权并不因此而加以否定。

本案中,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以及是否可以对抗中诚信托公司的实体权利,均系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进入实体审理的审理范围,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一审法院以中诚信托公司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申报债权以及其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清偿可能性,将执行异议之诉并入破产程序对当事人权益更有保障,裁定驳回其起诉对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并无影响的论述,亦系需要在实体审理中认定的问题,并非审查中诚信托公司是否具有诉权所要考虑的问题。一审法院以中诚信托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无程序性基础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中诚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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