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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型诈骗有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导语:合同诈骗表现形式千变万化,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关键。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除了看行为人客观行为之外,还要看其主观心态。行为人明知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部分履行合同等方法欺骗王某1给付借款,后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主要用于归还其他借款;其又以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担保合同等方式骗取担保单位H公司、X公司的资金,并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积极筹集资金归还上述借款等款项,且在案发后逃匿,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典型案例:黄某某合同诈骗、贷款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2018)皖刑终***号】
 
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黄某某系Y公司、H公司、J公司、A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2012年起,黄某某多次前往澳门赌博,输掉巨额资金。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黄某某在明知其个人及所控制的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资不抵债、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实际控制公司的名义向他人借款,或通过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的方式,欺骗银行及担保单位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在获取上述款项后,被告人黄某某将相关资金转移并逃匿。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黄某某安排权某等人将其控制的多家公司账户上的资金共计1800多万元转移到其女友牛某的个人账户,后将资金取现使用或转账归还欠款。2014年6月17日,黄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以H公司、Y公司的名义与王某1签订过桥资金借款协议,约定由王某1提供资金,帮助其完成四笔过桥资金业务。为保证资JA全,双方约定共同监管资金。
 
2014年3月4日,王某1向H公司转款2000万元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黄某某向王某1支付了共计120万元的资金使用费及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差额。在完成协议约定的前三笔过桥资金业务后,双方于3月17日约定将贴现款1932万元转入YG公司账户。3月18日,在王某1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黄某某将事先盖好章的空白转账支票交由其公司财务人员权某,让权某将该1932万元转至杰JH公司账户。王某1发现资金被转走后要求黄某某立即归还借款,黄某某一方面承诺立即归还,另一方面安排权某等人将该1932万元转至Y公司在光大银行的账户。
 
3月19日,为获取王某1的信任,黄某某再次支付了15.7万元的资金使用费,并将Y公司的假印鉴及不具备转账功能的银行U盾交由王某1一方保管。当日下午,在王某1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黄某某再次安排权某等人将1932万元全部转至BQ公司账户,后将其中1000万元用于归还债务,438万元以林某的名义借给JA公司使用,剩余款项用于支付利息和还款等用途。
 
二、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对外负有巨额债务,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利用虚假的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欺骗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和安徽H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等担保人,以生产经营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以实际控制的J公司的名义向东莞银行合肥分行申请开立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2000万元),H公司、Y公司、刘某、黄某某、郑某、黄某等人或单位提供4000万元(敞口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人黄某某还以J公司的机械设备提供1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人黄某某获取资金后未用于实际经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因J公司没有还款,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共20308105.25元以及抵押物的价值,造成实际损失9691894.75元。
 
三、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对外负有巨额债务,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利用虚假的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欺骗合肥农商行大杨支行和安徽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以生产经营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以实际控制的H公司的名义向合肥农商行大杨支行申请开立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1000万元),X公司提供1000万元敞口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人黄某某获取银行承兑汇票后贴现,将资金转移用于他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因H公司没有还款,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共10140427.78元,造成实际损失9859572.22元。
 
原判依据过桥资金借款协议、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於木兰、周某1、江某、权某、李某、邵某、谭某、余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物证U盾和印章、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关于印章的鉴定意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Y公司和H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报表、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安徽中安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审计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上诉主要理由: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
 
1、一审法院认定其合同诈骗王某1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其是Y公司、H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为个人犯罪错误;本案的借还款行为应当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认定其个人犯罪证据不足;认定其多次到澳门赌博并输掉巨额资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资金周转困难,资不抵债,在没有还款能力下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其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获取被害人资金后用于他用明显与事实、证据不符。
 
2、一审法院认定其合同诈骗H公司、X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合肥农商行大杨支行没有报案,东莞银行合肥分行认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其以J公司、H公司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贷款担保人未偿还两家银行,没有任何财产损失,该笔贷款的债权还在银行。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
 
3、一审法院认定其资不抵债的评估鉴定结论及虚假的印章鉴定违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二审法院对其公司及资产进行重新审计鉴定。
 
4、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判认定的其合同诈骗王某11864.3万元为无罪;依法改判原判认定其合同诈骗担保人H公司9691894.75元为骗取东莞银行合肥分行骗取票据承兑罪;依法改判原判认定其合同诈骗担保人X公司9859572.22元为骗取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大杨支行骗取票据承兑罪。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
 
1、上诉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能够证实黄某某主观上产生合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黄某某与王某1之间的资金过桥协议共四笔,王某1违约在先。黄某某转移走的1932万元用于归还其他债务,转入牛某卡的1800万元也用于归还欠款。黄某某将涉案款用于归还债务,没有实施非法占有行为。黄某某是否多个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在澳门输掉巨额资金等与本案无关。黄某某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归还债务,未将涉案款非法占有,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关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黄某某有罪。两家涉案银行没有报案,检察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某有非法占有贷款的行为。两起贷款的担保人没有代偿,抵押物的价值可以完成覆盖债务。
 
3、黄某某不构成犯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宣告黄某某无罪。
 
 
法院裁判要点:
 
对黄某某提出的原判认定其合同诈骗王某1事实错误,认定其合同诈骗H公司、X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系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无罪及骗取票据承兑罪等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Y公司、H公司的财务报表、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安徽中安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审计说明、证人权某、李某、邵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诉人黄某某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证实:黄某某是Y公司、H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在案发之前系负债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其本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涉及多起民事纠纷案件;证人王某2、王某4、周某2、虞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黄某某在澳门赌博输掉数千万资金,且有黄某某等人的出入境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认定黄某某是Y公司、H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澳门赌博输掉巨额资金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中安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证实Y公司现实资产负债率达150.91%;H公司资产负债率达376.37%,两家公司均已资不抵债。且自开业以来,两家公司一直处于持续亏损经营状态。黄某某、刘某拥有13项计2482.73平方米房产全部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包河区人民法院、肥东县人民法院、合肥铁路运输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另外发现黄某某个人债务计21,410,500.00元。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结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有效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黄某某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没有完整的财务账目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故对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同意。上述鉴定意见与在案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黄某某及其控制的公司在借款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资不抵债、没有还款能力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上诉人黄某某明知其个人及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公司资不抵债、无资金偿还能力,隐瞒其公司经营严重亏损的事实,在与王某1一方签订、履行过桥资金借款协议过程中,虚构过桥资金用于公司经营业务,虚假承诺双方共同监管资金并由王某1一方实际控制资金,获取王某12000万元资金用于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并使用事先盖好章的支票转账、将虚假印章及U盾交由对方保管等手段,将资金多次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转账,绝大部分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借给其他公司使用及用于其他用途,其实际骗取王某1财产1864.3万元。
 
上诉人黄某某又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使用虚假的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向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合肥农商行大杨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分别与东莞银行合肥分行、合肥农商行大杨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系主合同,担保单位H公司、X公司分别与两家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系从合同。黄某某虚构事实,骗取银行和担保人的信任,其通过签订主合同实现非法占有银行钱款,黄某某行为的侵害对象既是主合同的债权人银行,从合同的担保人也成为其侵害对象。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担保人与主合同双方均具有权利义务关系,担保人则成为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银行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在担保人依据从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时,银行与担保人之间就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最终落脚点和行为侵害对象就应认定是担保人而非银行。黄某某诈骗对象和犯罪故意的内容并非是具体明确的,债权人、担保人均在其诈骗行为的概括故意之内,黄某某具有间接的、变相的非法占有担保人财产的目的,其行为与直接非法占有主合同债权人银行的财物性质一致,并造成实际财产损失。黄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范畴,涉案两家银行未报案,不影响对其合同诈骗行为的认定。
 
案发后黄某某安排权某等人将实际控制的1800余万元资金转移到其女友牛某个人账户后,将资金取现使用或转账归还其他欠款,后外出逃匿。
 
4、上诉人黄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部分履行合同等方法欺骗王某1给付借款,后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主要用于归还其他借款;其又以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担保合同等方式骗取担保单位H公司、X公司的资金,并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积极筹集资金归还上述借款等款项,且在案发后逃匿,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黄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实施合同诈骗,并非其单位意志的体现,应认定系其个人行为。故原判认定黄某某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行为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网上追逃,后被抓获归案。黄某某提出其系自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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