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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阅卷的基本方法
一、阅卷前的准备工作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间享有阅卷的权利。在我们阅卷之前,通过会见我方当事人,听取当事人的供述,对案件有一个初步的了解。在开始阅卷之前,我们应当做好以下几点:

1、了解罪名。查阅相关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对罪名的构成要件以及量刑要有一个大概的判断。

2、查找案例。通过威科先行、裁判文书网等渠道,优先以本案管辖法院的判例为主,了解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罚尺度以及理由,同时可以借鉴其他辩护人的辩护策略。

3、了解案情。通过会见初步了解犯罪行为发生的起因、时间、地点、是否为共同犯罪、犯罪参与人数、受害人过错等客观事实。

4、熟悉案件办理期限。

二、对起诉意见书以及程序性材料的审查

1、对起诉意见书的审查。一般情况下,起诉意见书以及程序性材料都在第一卷。起诉意见书对我方当事人的犯罪事实以及涉及罪名会有详细的描述,同时会列明认定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我们可以通过起诉意见书来推敲侦查机关的办案思路,同时根据自己的经验判断认定犯罪需要哪些方面的证据,对后续审查证据卷作铺垫。

2、对程序性材料的审查。我们年轻律师一般阅第一卷时,往往注重起诉意见书的内容,容易忽略居留证、逮捕证、到案说明、变更强制措施等程序性法律文件。但,如果能够多加留意,也许会有“意外惊喜”。刑事诉讼中对“期限”的要求非常严格,这些文书能够证明侦查人员的行为是否违法,当事人的供述是否构成自首等问题,同时也可以注意侦查机关对当事人侦查的罪名定性是否发生变化。一旦发现侦查机关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况,律师可以在适当时间(如审查起诉接近终结时)提出,以此为条件与公诉机关作“诉辩交易”。

三、对言词证据的审查

言词证据主要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言词证据被视为“证据之王”,往往构成案卷材料的主要内容。起诉意见书对案件事实部分的描述,绝大部分来自对言词证据的整理。但是,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很多案件言词证据取证可能是在事后,由于时间间隔很长,导致很多言词证据是靠自己的回忆得来的,办案人员在记录时往往会进行筛选,个别人员在记录有意往有罪供述上靠,更有甚者直接不按照当事人所述记录,而按记录人自己的意愿记录,事后直接让当事人签字。因此,我们对待言词证据需要更加慎重,在审查言词证据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言词证据的形式审查

我们应注意笔录的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对比当事人每次笔录的签字是否为自己所签,同时注意笔录是否有修改和添加内容,证人证言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过辨认等问题。

1)笔录制作的时间、地点,直接关系到侦查机关是否存在疲劳审讯、审讯场所是否合法等规定,一旦发现,可以依法申请排除该证据。

2)笔录如有修改或者添加内容,当事人应在修改或者添加部分签字或按捺手印,否则可以对真实性提出质疑。

   2、言词证据的实质审查

 一起案件事实的基本要素包括:时间、地点、人物、经过。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的真伪以及可信度,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研究当事人在不同时间所做的不同笔录中的差异,简单来说就是前后供述是否矛盾;   

2)比较不同当事人对同一事件的陈述的差异,简单来说就是针对同一事件的供述是否相互矛盾; 

3)结合案卷中其他证据材料(书证、物证等),找出当事人陈述的矛盾之处;   

4)结合我们律师的经验,找出当事人陈述的矛盾之处。

 另外,我个人习惯是对每份言词证据进行归纳总结,如有前后或者相互矛盾的地方,我会进行摘抄或者标记。

甲某受贿案   

受贿人甲某供述部分:

(1)第一次,“乙某司机丙某开车带甲某到XX小区售楼部,丁某后来过来的,并在售楼部将其事先准备好的20万用公文包或者挎包给了甲某”

(2)第二次,“2009年1月还是2月,乙某在XX小区买的房子交钱,乙某给了甲某5万元,乙某让丁某陪甲某去XX小区交款,交完款后,甲某给乙某打电话说交款已经搞好了,还说丁某要表示一下”

行贿人丁某供述部分:

(1)第一次,“从备用金中拿了40万元用黑色的斜挎包装好,放在我车子的副驾驶座,然后我开车到了XX小区售楼部,过了一会儿,乙某的司机开车送甲某也到了售楼部门口,丁某并说甲大姐,你拿去交房款”

(2)第二次,“丁某下车后将装有40万的黑色挎包交给甲某并请甲某和乙某的司机在省政府吃了中饭”

很明显,行贿人和受贿人的供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证人又以不记得为由对关键问题予以回避,甲某受贿40万元的证据链条并不完整。且案发时至今已经有近7年之久,视频监控也无法调取。从证据角度上来看,本案是无法定罪的。

四、其他证据的审查

刑事案件除了言词证据外,还包括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等。我们审查这些证据时一定要抱着合理怀疑的态度,从证据形式和实质进行全面审查。

例如,办理毒品案件中,侦查机关在搜查毒品过程中,如现场具备称重条件,应现场进行称重,制作称重笔录,并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称重完后由当事人现场确认签字,并将毒品指定封存。一旦程序出现瑕疵,律师完全可以合理怀疑侦查机关称重时存在掉包的可能,从而将查获数量予以排除。后期需要将毒品送检时,我们也可以毒品来源是否真实为由提出质疑。

A某制造、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A某、B某、C某、D某等人在a地、b地等地制造毒品(K粉)共计149.8公斤,现场查获制毒原料150多公斤,毒品成品约28公斤。但在阅卷过程中,我发现侦查机关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扣押清单上有一台电子秤,说明当时具备现场称重条件,但是侦查机关却没有现场称重,而事后称重时却没有当事人在现场,该证据的取得违法。

因此,我在辩护意见中就该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以下内容是辩护词中的截取部分:

3公安机关于2016225日查获的28公斤疑似氯胺酮的称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扣押决定书载明,当时扣押物品中有电子秤一台,而且当时被告人A某、B某、C某已经被公安机关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之规定,现场完全具备称重条件,同时《b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编号1上载明氯胺酮的数量为29145克,说明b市公安局在现场已经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了称重,但没有制作相应的称重笔录,更没有被告人的签字确认,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查获毒品进行封存。而a市公安局于2016226日制作的现场缴获所拍摄的照片,被告B某没有现场签名,而是在201633日签字;a市公安局于201631日对查获的28公斤疑似毒品制作的现场称重笔录更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之规定,称量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被告人B某签字日期为33日,明显在现场称重时被告人不在现场,而且称重笔录中的称量器归零照片是在补充卷提交上来的,该照片中有明显涂改痕迹,被告人A某的签字被划掉,B某的签字也不是当日签的;另外,根据C某的供述,他在被抓之前协助B某对毒品进行了分装与称重,C某第一次供述为25包,第二次为25包左右,第三次为20多包,但是公安机关查获的数量为30包。               

结合前述观点,辩护人认为有理由怀疑这批疑似毒品在扣押、移送过程中存在掉包、增重的可能。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公安机关查获合计34公斤氯胺酮的证据取得程序违法,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同时,以该非法取得的证据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也应当予以排除。

周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  

《起诉意见书》指控“刘某伙同周某等人······采取虚构经营场地,篡改营业执照注册日期虚报办卡人地址······”辩护人通过查阅案件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该指控不成立,遂向检察院提交了无罪不起诉辩护意见书,最终亦获得了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下面是我们的辩护意见节选部分:

1、根据周某、刘某的供述,周某只是介绍了自己的亲戚、朋友给刘某,而办信用卡的条件与中介费用是由刘某与办卡人谈,周某并未参与。刘某事前也没有和周某达成任何中介费用分成的口头或书面协议,事后刘某也没有向周某支付任何好处费。因此,周某没有参与本案的谋划,也没有获利,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2、周某没有参与篡改营业执照注册日期、虚报办卡人收卡地址及电话联系的行为。根据周某、刘某的供述以及办卡人的证言,营业执照的办理是刘某向办卡人收取代办费用后自己找的代办人员办理的,周某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办卡申请表上的联系方式及地址也是办卡时刘某先行填好,并且是与办卡人事前已经协商好,与周某没有关联,公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参与了该行为。

3、周某没有参与虚构经营场地的行为。周某与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为了通过银行的审核,刘某找人代办完营业执照后,由周某在XX市场附近的XX小区租40-50间门面,然后两个人共用一个门面挂牌经营,本案除周某与刘某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口供属于孤证,公安机关没有调查该批门面是否是周某所租,没有提供门面的租赁协议,也没有向门面管理方的物业或者房东调查取证。因此,该指控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周某共同参与了虚构经营场地。

4、周某没有参与涉案信用卡的盗刷。根据刘某的供述以及办卡人的证言可知,办卡人的信用卡办好后由刘某代收,并由刘某代刷,没有证据能证明周某参与了本案涉案信用卡的盗刷行为。因周某介绍了自己的亲戚、朋友办卡,事后刘某将卡还给办卡人后,办卡人资金出现问题,找到周某请其帮忙刷卡来“以卡养卡”,该批涉案信用卡在刘某手中时,周某并没有参与刷卡。

5、周某帮刘某向11位办卡人银行卡每人转账10万元的行为纯属帮忙。因当天刘某有事不能与办卡人一起到银行办理手续,而该批办卡人中大部分人是周某介绍来的,刘某也不认识这些人,且刘某欠周某210万元借款,周某只是应刘某的要求向每位办卡人银行卡转账10万元,周某在此次转账行为中应属于工具,而非帮助犯。

综上所述,周某在本案中只是向刘某介绍了自己的亲戚、朋友来办卡,与刘某等人没有事前共谋,事中也没有参与虚构经营场地、篡改营业执照注册日期、虚报办卡人收卡地址及电话联系的行为,事后刘某更没有支付周某任何好处费,公安机关指控周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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