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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中院一原庭长被公诉:一个案件曾收70万,认为可能会败诉又退还

3月31日,据12309中国检察网公布李某甲涉嫌受贿罪起诉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原庭长、四级高级法官、审判员被公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资金多达上百万.....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021968********,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郓城县人,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委员、民事**第二庭长、四级高级法官、审判员,住济宁市**路**层**楼**幢**单元302户。2020年7月22日,微山县监察委员会对李某甲依法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1月4日, 经本院决定对李某甲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于同日由微山县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李某甲逮捕,同日由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李某甲涉嫌受贿罪被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由微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完毕, 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李某甲非法收受、索取人民币167.62万元

  2006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利用担任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第二庭(以下简称济宁中院民**)副庭长、审判×××委员、庭长、审判员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济宁某染化有限公司等单位或个人在案件审理、支付破产审计费等方面谋取利益, 非法收受、索取上述单位或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7.62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6年7月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在负责审理济宁某染化有限公司、山东某化肥厂两企业破产案中,为济宁某染化有限公司、山东某化肥厂在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11年初的一天,李某甲在济宁中院办公室内, 收受济宁某染化有限公司、山东某化肥厂两企业破产清算组组长王某某通过聘请的法律顾问王某甲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2、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在负责审理山东某丝绸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企业济宁某丝绸公司、兖州某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及曲阜某丝绸公司三家公司破产案中,为山东某丝绸集团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初的一天,李某甲以解决办案经费为名,在山东某丝绸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总经理姬某某的办公室内向姬某某等人索要经费,之后姬某某委托时任山东某丝绸集团有限公司驻济宁办事处主任 郭长武送给了李某甲人民币5万元。

  3、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负责审理曲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兖州某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纠纷案中,为曲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4月的一天,李某甲在济宁中院的办公室内, 收受 曲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孟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4、2015年6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负责审理山东某国际焦化有限公司原董事长石某某与山东某国际焦化有限公司企业经营承包合同纠纷案中,为石某某在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8月的一天,李某甲在济宁市**路***小区家楼下,收受石某某给予的人民币40万元。

  5、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负责审理山东某煤电有限公司与朔州某煤电工业有限公司、太原某能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为山东某煤电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9月的一天,李某甲在济宁中院的办公室内,收受时任山东某煤电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张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6、2015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负责审理金乡县某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乙与金乡县某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丁、张丙、张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为张某乙在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甲在济宁鸿顺官邸小区外路边,收受张某乙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7、2015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负责审理山东泗水某有限公司、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为山东泗水某有限公司、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3月的一天,李某甲在济宁市区某饭店院内, 收受山东泗水某有限公司及山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孔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8、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负责审理梁山县某黄河浮桥有限公司与蔡某某、赵某某合同纠纷案中,为梁山县某黄河浮桥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10月的一天,李某甲在济宁市区某饭店院内, 收受梁山县某黄河浮桥有限公司股东董某某委托该公司实际投资人孙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9、2017年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负责审理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列诉讼案件中,为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春节至2019年6月,李某甲先后4次收受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中心副主任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面值0.2万元的贵和购物卡3张,共计折合人民币5.6万元。

  10、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济宁中院审判×××委员、庭长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梁山县梁山街道东管区工作人员宋某某与梁山某印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受梁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孟某某请托,通过向该案主审法官济宁中院民**史某某打招呼说情的方式,为宋某某在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2017年4月的一天,李某甲在济宁市区某饭店内, 收受宋某某委托孟某某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2017年6月左右,李某甲在梁山县**村生态园将其中的3万元退还给孟某某,后孟某某将3万元退还给了宋某某。

  11、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负责审理济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城市某能源贸易公司、泰安市某经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为济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11月的一天,李某甲在济宁中院家属院内,收受济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乙委托北京某光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2018年1月的一天,李某甲在济宁市**路***小区路边, 再次收受李某乙委托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后因该案案情复杂,原被告矛盾激烈,被告人李某甲遂于2018年3、4月的一天,在济宁中院第十审判法庭内 退还给刘某某人民币20万元。2018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认为李某乙的案子可能败诉,遂在济宁香港大厦内又 退还给刘某某人民币50万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 刘某某分两次将上述70万元退还给李某乙。

  12、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负责审理山东某铸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济宁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为山东某铸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甲在济宁市**路***小区家楼下, 收受山东某铸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苓通过该公司财务总监张某丁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13、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负责审理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为山东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4月的一天,李某甲在济宁市区某饭店内, 收受时任山东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14、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负责审理梁山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谢某、日照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为梁山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20年5月的一天,李某甲在其居住的英萃路***小区内, 收受梁山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颜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15、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负责审理邹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邹城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为邹城某建筑公司在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20年春节后的一天,李某甲在济宁市**路北首, 收受邹城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某事务所律师韩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16、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负责审理青岛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国际贸易(山东)有限公司、某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为山东某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某国际贸易(山东)有限公司、某铝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20年4月的一天,李某甲在邹城某饭店内,收受山东某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17、2020年4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负责审理山东某照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肥城矿业集团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山东某胶带有限公司破产案中,为济宁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支付破产审计费用方面提供帮助。2020年4月至6月,李某甲在济宁中院的办公室内, 分2次收受济宁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长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5万元,共计8万元。

  18、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济宁中院审判×××委员、民**庭长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嘉祥县某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某请托,在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通过向该案主审法官济宁中院民**庭长何某某说情打招呼,为山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方面提供帮助,谋取不正当利益。2020年7月7日和9日,李某甲在济宁市**路***小区家楼下, 分2次收受郑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和价值1.02万元的茅台酒一箱。

  案发后,涉案款976200元已被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0万元人民币;

  2、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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