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即该司解起草小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人民法院出版社)即将与读者见面。「高杉LEGAL」特经授权陆续发布该书部分条文相关内容,以飨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条文内容】
《民诉解释》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通过信息网络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合同履行地的补充规定。是本次司法解释新增加的条文。
根据数字化产品的特殊性,对这一类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有必要作出特殊规定。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的数字化产品买卖具有特殊性,它无需以有形载体进行交付,买受人接受产品的终端不具有确定性。如以接受产品的终端作为合同履行地,易造成买受人任意选择管辖的法院。为均衡保护当事人程序利益,故规定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消费者是“线上订立,线下交货”的买卖合同,则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双方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条文理解】
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国际互联网的全球化热潮使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信息时代。作为现代文明产儿的网络已经渗透到社会、经济及生活的各个领域,为人们进行信息交流搭起了一座互动平台。由于国际互联网具有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的特性,一种与传统交易形态截然不同的通过国际互联网进行交易的方式应运而生,这便是网络交易。
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一是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确认难。在传媒上,网络经销商一般不向公众告知其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要调查清楚需要经过不少周折;二是合同履行地确认难。网络购物是提货或是送货问题难确认,主要体现在确认邮资承担主体上存在不确定性。按照规定,若邮资由买受人支付,则符合提货制规定,履行地在卖方;若邮资由出卖人支付,则符合送货制规定,履行地则在买方。现实中,网络购物在对邮资如何承担问题上存在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情形,这对法院认定邮费承担主体带来一定困难,造成确认合同履行地困难。如果是跨国网络交易发生纠纷,还会涉及适用准据法的问题。就涉外民事纠纷而言,若交易双方并无管辖法院、仲裁地和准据法之约定,在我国原则规定原告可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有必要对通过互联网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出明确规定。关于本条的理解要把握以下问题:
1.准确界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范围
根据《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法释〔2012〕20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因此,通过上述媒介订立的买卖合同,均可视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2.准确把握不同性质的互联网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履行地
此类买卖合同,有无形的数字化产品,如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许可的买卖可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或其他受委托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有偿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无形的数字化产品。也有有形的商品,如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有形商品等。这两类不同形式的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以方便确定、便利诉讼为原则,因此规定: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3.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如果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系格式条款,应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履行地条款约定无效。
附相关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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