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保险还是最保险】'保险'VS'债务'判例解析(一)

作者:刘长坤 中国私人银行家俱乐部 监事长

因2015年3月浙江省高法关于保险的一则通知,写过几篇关于保险对抗债务的文章,从法律理论上对其做了深度解析,理论性稍强,不易理解。今天偶然从朋友圈发现了一些近年来的实际判例,那我们就针对这些实际判例来做一个通俗解析,并提供一些解决方案。仅供参考!



判例一杨爱国等与付永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4)焦民一终字第426号

【案件概述】自2010年12月起郭红霞、泰州市汇通航运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付永华借款。其中2010年12月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该笔借款由郭红岩、杨爱国签字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同时约定了三项担保物:1、郭红霞2009、2010储蓄分红式保险80000元;2、靳湘、郭红霞住房;3、杨爱国、郭红岩的永兴花园住房。郭红霞的保险险种为金喜年年年金保险(分红型),目前保单状态为自动垫交,且已过垫交期,该保单现金价值已为零,仅剩红利505.12元可领取。郭红岩、杨爱国均于2013年2月在该借据上签名,继续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现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纠纷。

【法院判决】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郭红霞该保险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且累积有现金价值的前提下,投保人经保险公司同意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借款。而本案中被告郭红霞将保单质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且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该质押不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解析】本案中,保险投保人在纠纷中属于担保人的角色,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约定了担保物,即保单、住房;《担保法》规定,担保的有且仅有五种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本案约定了抵押物,应当为抵押方式。前面法院认为保单为质押,质押以转移权益的占有为前提,但即使郭红霞将保单交给付永华保管,付永华也无权凭借保单获得任何权益,不应当为质押,而是抵押。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单抵押需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所以该抵押如果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了,抵押当然成立,这与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无关!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则该抵押应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此法院的说法有待商榷!

但本保单因未交续期保费,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用现金价值进行垫交。现现金价值已经为零,仅有红利505元可领取。因此解除合同执行现金价值已无意义。







判例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与朱永良、许菁等典当纠纷执行裁定

【案号】(2014)锡执异字第0037号

【案件概述】被执行人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权与许菁解除保险合同,同时法院直接解除许菁与该公司的保险合同亦无法律依据。法院如强制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会损害朱梓豪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针对平安人寿无锡公司的异议请求,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与朱永良、许菁、江苏永盛投资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调解书:朱永良、许菁及江苏永盛投资有限公司向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支付3636610元;因朱永良、许菁、江苏永盛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解除后,保单的现金价值才能产生并最终确定,投保人对保险人方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到期债权,如投保人为被执行人,法院可以对该人寿保险单及现金价值予以执行。故人寿保险单及其现金价值成为执行标的前提是保险合同已解除。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中将法院强制执行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特殊情形,且未出现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只能归投保人所有,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现金价值。因无证据表明被执行人存在通过人寿保险规避法院执行的行为,表明如有相应证据则可强制退保。


【案件评析】人寿保险单及其现金价值成为执行标的前提是保险合同已解除。如果债务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中将法院强制执行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特殊情形,且未出现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只能归投保人所有,人民法院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现金价值。

这也正好印证了作者在前几个月《保险可以避债吗?》一文中所说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肯定必须偿还债务,但在执行时,因保险合同是债务前成立的合法合同,从法律中又无法找到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合同的依据。因此在执行中可能有困难!但这与是否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无关!

但如果此案发生在2015年3月6日后的浙江,结果可能就不是这样了!因为《浙江省高法关于人寿保险...的通知》给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保险公司配合冻结、解除保单的执行依据!而且该通知对全国其他省份的示范作用也是我们专业人士值得关注的!

因此我们设计保险合同时,如果能选择最不可能欠债的人作为投保人就能比较好的避免保单陷入债务纠纷!如果将来中国可以用信托作为投保人持有保单,那将是最完美的解决方案!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高端保险规划必读——(保险与债务隔离)
财富传承真能用保险实现避债、避税吗?
保险与“保全”
大额保单的债务隔离和财富传承系列(二)
人寿保险合同被强制执行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保单怎么办?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