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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及日常监管问答全收录(更新至2016年4月底)


文: IPO案例库整理

▌ 一、目前证券公司债券业务开展过程中,在合规性方面主要存在哪些问题?

   

2015年9月,我部对证券公司公司债券相关业务组织开展了全行业自查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证券公司公司债券业务在业务制度,承销、尽调、受托等业务环节存在多个问题。

   

一是业务制度未建立健全。包括尚未建立公司债券业务制度体系,部分重要业务制度缺失,已有业务制度但未及时修订,公司层面缺乏统一制度或相关制度不完善等。

   

二是承销业务合规性问题。包括未按规定对债券项目立项和内核,业务部门承揽、立项、承做的执行标准不统一,未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债券业务之间缺乏必要的隔离墙设置,未按规定保留推介、定价、配售等承销过程中的相关资料,簿记建档混乱,考核激励机制重承揽轻督导等。

   

三是尽职调查业务合规性问题。包括尽职调查不充分,尽职调查涵盖范围不全面,留痕不充分,尽职调查底稿中重要内容缺失等。

   

四是受托管理业务合规性问题。包括未在债券存续期内监督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未督促发行人设立或规范使用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未持续关注发行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未在债券存续期内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

   

▌ 二、对发现的问题将采取何种监管措施?

  

属于没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拟由证监局采取日常监管措施;属于已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如出现了募集资金挪用或转借他人的情况,未在债券存续期内持续督促发行人履行重大信息披露义务等,由证监局核查证券公司是否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若未勤勉尽责,将对证券公司依法依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特别是,对于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存在恶意造假、严重不尽责等失信行为的,我们将严肃处理,直至取消业务资格,并及时立案稽查。


▌ 三、证券评级机构现场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有哪些?

   

答:前期,我会组织开展了证券评级机构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部分评级机构的个别评级项目分别在评级一致性、尽职调查、跟踪评级及评级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问题。

  

一是对同一类对象评级未采用一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或者证券评级过程中实际使用的评级方法、模型与其披露的评级方法、模型不一致。

   

二是未进行尽职调查或未按规定进行尽职调查。首次评级及跟踪评级项目尽职调查流于形式,不符合勤勉尽责的基本要求。

   

三是评级委员会未按规定要求和业务流程对初评报告进行评审、决议和确定信用级别。未建立复评制度或未按规定开展复评工作。

   

四是未按规定勤勉尽责地开展跟踪评级。未按规定进行不定期跟踪评级,或者跟踪评级项目业务流程过于简单,缺少三级审核、内部复核等工作环节

   

五是评级信息披露不规范。如委托人另行委托其他证券评级机构出具评级报告的,未按规定公布正式出具的评级报告;跟踪评级未明确说明信用评级调整的主要理由等。

   

六是未按要求进行证券评级业务档案管理。

  

▌ 四、监管部门此次对证券评级机构采取监管措施的标准是什么?

   

在统一复核2015年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的基础上,根据《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确定对存在以下9类行为的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评级机构对同一类对象评级未采用一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证券评级过程中使用的评级方法、模型与其披露的评级方法、模型不一致;未进行尽职调查或未按规定进行尽职调查;评级委员会未按规定要求和业务流程进行评审、决议和确定信用级别;未按规定开展复评工作;未按规定勤勉尽责地开展跟踪评级;未按规定及时出具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原受托证券评级机构未按规定公布未被发行人采纳的评级结果;未按要求进行证券评级业务档案管理或业务档案不完整等。

   

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各相关证监局分别对存在问题的证券评级机构采取了出具监管警示函、对责任人进行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

   

下一步,监管部门将高度关注包括证券评级机构在内的各类证券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问题,对恶意造假、严重不尽责等失信行为将严肃查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有责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净化市场环境。同时,将继续加强证券评级业务监管,督促证券评级机构遵守业务规范,完善质量控制,提高服务资本市场的能力。


▌ 五、对于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接收、存储、使用,发行人需要注意什么?

  

答:一是应当指定专项账户,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的接收、存储、划转与本息偿付。二是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三是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核准的用途;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应当用于约定的用途。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转借他人(不包括募集资金用于并表子公司的情形)。四是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披露事宜。


在我会对公司债券发行人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个别发行人存在将募集资金挪用、转借他人的问题,如某公司将债券发行募集资金从专户转入基本户后,将部分资金出借给另一公司;某公司在收到募集资金后将其中的部分资金划往非关联公司,之后将部分资金划入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另一公司的银行账户;某公司在收到募集资金后将部分资金拆借给当地财政局;某公司收到募集资金后陆续将部分资金划转给股东;某公司收到募集资金后将部分资金拆借给当地某管委会。


对于存在将募集资金挪用、转借他人问题的发行人,我会派出机构采取了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等行政监管措施,并责令限期归还。同时,根据受托管理人履职情况,追究受托管理人责任。

  

▌ 六、公司债券发行人对信息披露需要注意什么?


答:一是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债券存续期内披露中期报告和经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二是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及时披露债券存续期内发生的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债券价格的重大事项。三是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在我会对公司债券发行人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个别公司债券发行人存在信息披露不规范的问题,如某公司累计新增借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但未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某公司在公司债券发行期间,与该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关联公司被列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但该公司在募集说明书中未将其作为关联方进行披露。


对于存在信息披露问题的发行人,我会派出机构采取了出具警示函、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并责令发行人补充披露,同时完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另外,根据受托管理人履职情况,追究受托管理人责任。


▌ 七、《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监管问答(二)》第4项明确了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截止日后至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前,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的报告或披露及相关中介机构的核查要求。发行人应如何就重大事项进行报告或披露?对于未及时报告、披露或进行相关核查的,中国证监会将如何处理?


答:“重大事项”参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执行,此外,其他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原则上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行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

(二)发行人发行债券、其他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三)发行人发生重大亏损;

(四)发行人发生被媒体质疑的重大事项;

(五)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六)发行人发生重大资产重组;

(七)发行人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发行人、主承销商未及时报告、披露重大事项或采取必要措施的,我会将依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八、关于最近一期经营业绩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可能影响发行条件的发行人相关信息报送和披露要求? 


答:结合《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鉴于目前已过2015年会计年度截止日,对于存在2015年1-9月份业绩下滑超过50%或归属于母公司股东净利润为负等情形的发行人,预计可能影响发行条件的1,发行人应当补充提供2015年经审计的年报,并结合年报修订募集说明书相应内容,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应当对上述事项补充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


对于已按照相关规定公告或提供2015年业绩预告的发行人,并由发行人和相关中介机构出具预计2015年年报披露后仍然符合发行条件核查意见的,将在申报

财务资料未超过有效期的前提下继续核准程序。


▌ 九、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如何进行信息披露?


答:对于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结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第三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发行人应当结合业已公布或明确的重大资产重组方案,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该重组事项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偿债能力的影响。


对于上市公司或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应当在公告相关重组方案并复牌后,按照上述信息披露要求补充披露,并由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相关核查意见。


对于非上市或挂牌的发行人,应当在明确相关重组方案后,按照上述信息披露要求补充相关披露内容,并由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相关核查意见。


▌ 十、《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如何具体适用?


答:《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重组前的业绩可模拟计算的条件之一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上市公司和相关资产实现的利润达到盈利预测水平”。因此,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如涉及重大资产重组时披露过盈利预测的,上市公司和相关资产在实际达到盈利预测水平后,方可按照《重组办法》相关规定依据重组前的业绩模拟计算。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申报会计师应当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


▌ 十一、房地产企业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如何有针对性地强化募集说明书中行业相关信息的披露内容?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上市公司、股转系统挂牌公司按照相关行业分类标准属于房地产企业的,以及非上市或挂牌公司参照《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属于房地产企业的,除应遵循《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相关披露要求以外,还应当按照下述要求强化行业相关的信息披露内容:


(1)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对行业宏观影响因素、市场环境状况、公司自身商业模式及经营情况、业务所在区域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披露;


(2)对于业务显著集中于三、四线城市的企业,发行人应当披露主要业务所在地房地产市场供求、价格变动及去库存化情况等,结合上述情况披露发行人的业务经营情况和所面临的主要竞争状况,并就相关风险因素在募集说明书中做风险提示和重大事项提示。


主承销商应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对发行人相关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以及发行人的偿债风险及偿债保障措施进行充分和审慎核查,完善持有人权益保护,落实承销责任。

 

▌ 十二、产能过剩行业企业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如何在募集说明书中强化相关信息披露内容?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以及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将煤炭、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光伏和船舶等列为产能过剩行业,相关行业的发行人,除应遵循《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相关披露要求以外,还应当按照下述要求强化行业相关的信息披露内容:


(1)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行业宏观影响因素、市场供求及产品价格变动情况、行业利润水平,并结合上述情况对公司业务经营情况和所面临的主要竞争状况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披露;


(2)对于报告期内经营业绩呈显著下降趋势,或者最近一年及一期经营业绩大幅下降的发行人,应当详细披露经营业绩下降的原因及未来的应对措施,制定切实可行的偿债保障措施,并在募集说明书中做风险提示和重大事项提示;


(3)申报材料中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截止日后,发行人经营业绩出现重大不利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和补充披露最近一期的季度财务报告,并相应修订募集说明书的相关披露内容。


主承销商应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对发行人相关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以及发行人的偿债风险进行充分和审慎核查,完善持有人权益保护,落实承销责任。

 

▌ 十三、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被媒体质疑的重大事项,应当如何说明或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针对报告期内媒体质疑的重大事项,发行人应当主动说明或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相关情况;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就媒体质疑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 十四、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截止日后,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如何报告和披露?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截止日后,发行申请核准前,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发行条件或偿债能力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说明是否影响发行条件,或补充披露相关事项及其对偿债能力的影响。


发行申请核准后,公司债券发行结束前,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导致可能不再符合发行条件的,应当暂缓或者暂停发行,并及时报告。


发行人发生可能影响发行条件或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的,主承销商和律师应当及时对相关事项补充核查,对其是否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发表明确的核查意见,并督促发行人就上述重大事项及时报告或披露,必要时采取暂缓或暂停发行等措施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发行人、主承销商未及时报告披露或采取必要措施的,我会将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纪违法,应对如何处理?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纪违法的,发行人应当充分说明并披露相关事项,主承销商、律师应当核查并对该事项是否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 十六、《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行人的累计债券余额应当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请问对于需要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如何确定其净资产的计算口径?


答:对于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发行条件中涉及的净资产指合并报表所有者权益。


▌ 十七、《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面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倍。 请问对于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如何确定可分配利润的计算口径?

  

答:对于需要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可分配利润指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 十八、对于报告期内存在金额较大的非经营性往来占款或资金拆借情形的,请问发行人应当如何进行信息披露?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详细披露以下内容:一是相关往来占款或资金拆借情况(关联方往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披露》的相关披露要求执行);二是相关交易的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定价机制等;三是发行人应作风险提示,影响重大的作重大事项提示;四是明确披露债券存续期内是否还将涉及新增非经营性往来占款或资金拆借事项,如有,应进一步披露相关事项应履行的决策程序和持续信息披露安排。

  

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等相关中介机构应加强非经营性往来占款或资金拆借行为的合规性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 十九、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被立案调查的,请问发行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如何提供相关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答: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被立案调查的,发行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说明案件调查进展情况,说明是否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的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并说明涉案注册会计师是否为本次债券发行相关的签字注册会计师。

  

主承销商、发行人律师应当就此事项进行核查,并对是否对本次债券发行形成实质性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 二十、发行人最近三年内在境内发行其他债券、债务融资工具进行资信评级且主体评级结果与本次评级结果有差异的,请问应如何予以披露?主承销商如何进行核查?

  

答: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作“重大事项提示”,充分提示评级结果差异。此外,资信评级机构应当结合评级标准、方法、重要评级参数选取情况等因素说明给出相应债券评级的理由,说明相关评级参数选取的合理性和审慎性,并在募集说明书中充分披露。

  

主承销商应当合理关注发行人资信评级差异情况,进行必要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我部在评级业务现场检查中将重点关注一致性原则的执行情况,加大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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