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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智解读丨“离职股东强制转让股权”的章程规定有效吗? ——从最高法院公布案例看公司股东意思自治(七)...

【朱智慧律师】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浙江省中小企业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民盟杭州市委法工委副主任,杭州市西湖区人大代表,首批浙江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法律顾问、杭州数字娱乐产业园创业导师。曾荣获“浙江省服务中小企业优秀律师”、“浙江省法学会系统先进个人”、“民盟浙江省先进盟员”、“杭州市优秀律师”等荣誉称号。擅长公司与股权相关法律事务。

【来晶晶律师】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公司部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法学学士,香港城市大学访问学生,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在读),擅长企业法律顾问事务、公司兼并收购、企业法律风险管理、重整重组、 海外公司的运营及维护、国际贸易案件。

创业创新尤其是互联网创业的蓬勃发展,在公司体制上的最大改变,就是人力资源的价值开始逐渐大范围地超越资本的价值。无论是马云提出的“合伙人制”,还是万科总裁郁亮提出的“事业合伙人时代诞生”,其实质上都是对于在第三次工业革命背景下企业组织转型的探索与努力。而对于更多的中小企业而言,如何将股权与股东的经营贡献相互挂钩,则成为在这个大背景下的现实考量。

对于人合性与资合性并存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已经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的特别约定权,如果章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有特殊约定的,将优先适用章程的约定。因此,有许多公司开始在章程中要求股东身份与员工身份保持一致,如股东离职的,则强制其转让股权。那么,章程中的这种“离职股东强制转让股权”约定是否有效且具备可操作性呢? 

今天,我们就从最高法院公布的案例出发,分析下“离职股东强制转让股权”约定的合法性及其操作性。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的《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刊载的《蒋小莉诉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即是关于“离职股东强制转让股权”纠纷的一个典型案例。

2000年2月,原告蒋小莉到被告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特公司)之前身四川省简阳试压泵厂工作。2001年,四川省简阳试压泵厂改制为杰特公司,蒋小莉以800元安置补偿款和5200元现金入股成为杰特公司股东,后该公司以利润增加资本,至2012年蒋小莉的股本金增加至10404元,占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的0.13%。蒋小莉成为股东后,杰特公司每年均按一定的比例向蒋小莉分红。杰特公司向蒋小莉签发了出资证明书以及股权证,但原告一直未作为股东被登记在工商行政部门。

2013年2月5日,蒋小莉向杰特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杰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4月9日同意原告辞职。2013年4月9日,杰特公司召开股东暨职工代表大会,会议以95.29%的股东表决同意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章程第六十一条规定:“因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而被解聘的股东、自动辞职的股东,从离开岗位或被解聘之日起,其股份权由公司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蒋小莉在本次股东大会中投了反对票。

2013年4月11日,杰特公司董事会以通知的形式向蒋小莉告知:因其已申请自动离职,根据公司章程,蒋小莉不能继续是公司股东,其在公司的股本从2013年4月10日起,全额由公司收回,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蒋小莉诉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股东资格向工商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确认杰特公司取消其股东身份的行为无效,并要求杰特公司支付2013年度红利等。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杰特公司向蒋小莉支付2013年1月到4月红利,但驳回蒋小莉的其他诉讼请求。蒋小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裁判理由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并存的法律特征。因此,《公司法》才赋予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转变的部分自主权,以保证公司的发展与运转。杰特公司通过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从离开岗位或被解聘之日起,其股东身份通过一定方式解除的基本精神是合法有效的,故杰特公司有权解除蒋小莉的股东身份。

《四川杰特机器有限公司章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有可能损害股东或者公司及他人的财产权利。如果公司效益较好又长期未进行股东权益分配,股东在公司中积累的财产就会受到损害,且其未来的权益也可能受损;如果公司长期严重亏损,就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公司本身的权益,从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股东股权价值的确定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或市场公平的精神。在当事人未对股权作出处理以前,法院不适宜对股权价值作出处理。

【腾智解读】 

案例中虽然法院认为杰特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解除离职股东股东资格的约定有效,但法院同时也认定“按股权证证载股额全额收回”不当,即法院回避了章程中约定的公司强制回购股权最终应该如何操作这一问题,杰特公司章程约定陷入无法实际操作的境地。

因此,何种情况下“离职股东强制转让股权” 有效并具有可操作性,成为通过本案例必须探讨的法律问题。

一、公司能否通过章程约定限制离职股东继续持有股权?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这一问题上,我国公司法秉持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给股东之间更多的契约权,即强调股东意思自治。例如《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明确赋予了章程约定股权转让的权利,本案例也给出了肯定的结论,即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约定来限制公司现有股东或后续进入的股东在离职后继续持有公司股权。

当然,如果章程制定或修改的程序本身存在瑕疵,则通过该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可能被认定无效,从而章程中的该规定也会认定无效。但这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即如何保证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对此,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查阅本文最后所附腾智律师“公司股东意思自治”之其它文章。

二、离职股东如何强制退出才能有效且具备可操作性?

根据上述分析,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目前的实践中,关于离职股东的强制退出一般操作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司强制回购股权,另一是强制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现在我们来逐一分析下这两种股权退出方式的利弊:

1、公司强制回购股权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主动回购股东股权,通读公司法全文,除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外,其他条款并未就公司是否可以主动回购股权做出规定或限制,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内容仅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

虽然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但股权回购会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减少,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在依照其章程规定回购股权时应如何操作呢?是否还需要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的流程办理呢?

众所周知,公司法对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要求较为严格,除要求公告外,还赋予了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由此可见法律对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慎重与对于债权人保护的倾向性。在本案中,法院并未明确公司在回购股东股权时是否需要就注册资本减少事宜办理减资手续,但按照公司法维持资本原则及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我们认为,公司在回购股东股权时,应当就注册资本减少事宜依法办理减资流程。

2、强制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

相比公司强制回购股权会涉及到注册资本减少、进而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等一系列问题,强制离职股东向公司现有其他股东转让股权只涉及两个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上较为简单。但另一方面,强制离职股东向现有股东转让股权会涉及转让价款以及剩余股东之间的股权分配,需要平衡各方股东利益,且操作时需考虑受让方如何确定、受让价格如何确定、受让方是否可以拒绝受让等多个问题,而其中最核心的问题在于如何理解股权价值的意思自治及公允性。

三、如何理解股权价值的意思自治及公允性?

无论是通过公司强制回购股权还是强制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回购/转让价款的确定都会成为条款设置过程中的重要问题。在该案例中,法院提出“股东股权价值的确定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或市场公平的精神”这一原则,但并未明确具体的计算方式

那么,到底如何确定股权回购或转让价格才算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符合市场公平精神呢?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相似案例《上海昆泰投资有限公司诉曲振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案》中,上海昆泰投资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由于因昆泰投资需要外派除外的其他原因自愿离职或被公司辞退等原因而离开昆泰投资(离开昆泰投资之日以公司批准离职之日为准),离职股东所持股份应转让给昆泰投资的其他股东或由昆泰投资进行计价回购,转让或回购的价格为离职股东离开昆泰投资的上月月末昆泰投资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以离职股东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75%计算……”。对此,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股东权平等原则,股东退股公司应以合理的价格向其支付对价,以离职股东所持出资比例对应权益的75%计算并不合理。回购的价格应按照离职股东离开昆泰投资的上月月末昆泰投资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并以离职股东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100%计算。

在上述案例中,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股权净值的100%来确定回购价格方为公允,那么是否必须为股权净值的100%呢?在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朱智慧、俞玲丽、李佳律师办理的另外一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中,杭州市两级法院给出了不同的判决。

杭州公司修改后的章程定:“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权益可以而且只能转让给公司现有股东。除现有股东外,任何人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无论因何种原因,无论股东自愿出让还是被强制地出让其股权的,受让人均只能是现有股东。” “如果一方希望将其在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但根据章程规定的程序实施后无任何其他股东愿意单独受让的,则由其他股东按各自在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受让,受让价格按公司上一年度审计报告确定的净资产80%计算。”

关于该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公司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只能是现有股东以及转让价款的合理性,杭州市两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有法律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确定价格或者确定价格的方法,该规定并未限制股东持有股权的自由以及股东将自身持有的股权协商转让给其他股东的自由,在经过自由转让流程后,设定按照净资产80%的转让价格强制转让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关于该案例的详细情况,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查阅“腾智律师”公众号2015年4月23日推送的“腾智案例| 公司章程的契约性及股权转让特殊约定的效力——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评析”)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我们或许可以推测,在强制转让情形下,股权价值的确定其实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法院会结合股东退出流程设置是否给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退出价格设置是否与市场价值相符等多个角度进行判断。

【腾智建议】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人合性及资合性兼备的公司形态,在考虑股东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又必须受到资本维持原则的约束。在离职股东强制转让股权这一问题上,既要尊重股东意思自治的约定又必须要充分考虑资本维持原则的限制,否则可能因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利益而导致章程规定无效或无法操作。

因此,腾智律师建议:


一、如公司对于离职股东强制转让股权有要求的,应在公司章程中有明确的约定,否则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内容将缺乏有效的依据。同时,对于那些在章程制定时未作约定的公司,应尽可能未雨绸缪,在未发生离职股东强制退出的情形前就对章程进行调整,一旦发生相关情形后再修改章程的,容易引起离职股东的不满,进而引发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之争。

二、关于如何确保离职股东强制转让股权的合法性与可操作性,建议参考腾智律师事务所朱智慧、俞玲丽、李佳律师为上述案例中杭州某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给予离职股东向现有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选择权,以保障股东的意思自治和体现公允的市场价值,但在现有股东没有任一愿意通过协商受让的情形下,则可以设置其他股东按照明确的价格强制收购或公司强制回购的约定,以保证离职股东强制转让股权的可操作性。

三、限制股东为内部职工、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等并非是百利无害的,公司章程做出这样的规定其实是一把双刃剑,不仅约束小股东,其实也约束大股东及公司。建议公司在做出这样的决策前,认真考虑评判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股权架构,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不同的方案,不要照搬其他公司的规定。在制定章程相关条款时,建议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量身定制符合公司实际需求的章程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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