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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刑后民”,抑或“先民后刑”

——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毛立新

[基本案情]

200888日,王翠棉的父亲王破盘猝死,留下巨额遗产。其中由其担任董事长的石家庄市金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在建楼盘“金华大厦”,价值达数亿元。曾与王破盘有过同居关系的王亚丽(时任河北省石家庄市团市委副书记)自称是王破盘唯一的女儿,串通石家庄市工商局原副局长齐志刚、农业银行石家庄市北城支行原副行长周东风(王亚丽的姐夫)等人,采取了一连串行动:公司董事长闪电易人、公司档案神秘丢失,其他股东“众口一词”称占有公司80%股份而担任董事长的王破盘在公司并没有股份,王只是他们雇请的管理人。

无奈之下,王翠棉向石家庄市工商局申请查询金宝公司档案,后者却以档案丢失为由拒绝,王翠棉遂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开相关信息。同时,开始向中央有关部门举报王亚丽“造假骗官”等问题。虽然行政诉讼最终并没有实现公开工商登记档案的目的,但2008113日工商局下属企业注册分局为原告方出具了《关于石家庄市金宝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说明》,内容为:金宝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3人,法定代表人王破盘出资40万元,占股份的80%,其余两位股东各出资5万元,各占股权的10%。据此,2009年5月,王翠棉一家向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公司股权进行确认,被告为金宝公司及“股东”薛立新(王亚丽的丈夫)、周东风。

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期间,王亚丽案发,河北省纪委会同省委组织部等有关部门,对王亚丽“造假骗官”等问题进行调查。王亚丽及金宝公司“股东”周东风、薛立新等人,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逮捕羁押,股权确认诉讼也就停下来。2010年7月14日,新华区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当事人周东风等人因涉嫌职务侵占已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立案侦查,且涉及本案定性的重要证据已被桃城分局调取,本案须以该案刑事案件审理确定的事实为依据,且该案尚未审结……”,裁定中止民事诉讼。 

目前,石家庄市工商局原副局长齐志刚已因受贿罪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王亚丽等人的案件仍在办理中。由于股权确认诉讼中止,金宝公司的相关资料和证照也作为刑事诉讼证据被扣,作为王破盘的法定继承人,王翠棉等无法以股东身份经营管理公司。金华大厦建设停滞,由此导致的建筑工程款、回迁违约补偿、后续合同违约赔偿、银行贷款等各项经营损失,初步估计每年在2000万元以上。另外,由于金华大厦在竣工前已对外招租,并收取了133名商户定金,两年多来,建筑商和工人催要欠款,商户、拆迁户多次上访,影响到当地的社会秩序稳定。[①]

[争议焦点]

该案既涉及刑事诉讼,也涉及民事诉讼,是一起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民事诉讼,即王翠棉等向法院提起的公司股权确认之诉;刑事诉讼,即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的王亚丽、周东风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一案。刑、民诉讼在多方面出现交叉重合:在诉讼主体上,王翠棉、薛立新、周东风等人,既民事诉讼当事人,也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标的上,王破盘在金宝公司所占的80%股份,既是民事诉讼争议标的,也是刑事犯罪的侵害对象。因此,在刑、民诉讼并存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即实行“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抑或“先民后刑”,成为本案的一个棘手问题。

从目前情况看,审理民事确权之诉的新华区法院采取了“先刑后民”的做法,即对正在审理的民事诉讼裁定“中止”,以等待刑事案件审结。但该处理方法也带来了很大的问题:由于金宝公司的股权确认无法完成,其正常经营亦无法进行,导致当事人每年要承受2000余万元的巨额损失,不仅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难以获得司法确认和保护,还影响到当地社会秩序稳定。

本案中,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其法律根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但问题是,本案的股权确认之诉,是否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必须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对此,原告方不以为然,一些专家学者也持不同意见。例如,有学者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因此,该案完全可以“刑民并行”,法院应继续开审民事部分。[②]还有学者主张“先民后刑”,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未定案的情况下,民事部分完全可以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查清案件事实。至于刑事诉讼中查扣的重要证据,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调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先民后刑”既能保障被害人民事权益,也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③]

概括起来,本案所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所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作为一起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处理上,究竟应“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抑或“先民后刑”?“先刑后民”是不是一项普遍适用的司法原则,其适用范围该如何限定?

[理论分析]

一、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理解

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之含义作进一步解释。从法理上说,所谓“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大致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本案审理必须以另一案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二是本案审理必须以另一案作出的裁判结论为依据。这里的“另一案”,当然既可以是刑事案件,也可以是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本文讨论的是刑民交叉案件,因此仅限于“另一案”为刑事案件的情形。

在刑民交叉情形下,民事案件必须以另一起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同样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二是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案件作出的裁判结论为依据。之所以会出现这两种情形,是因为刑、民案件在诉讼主体、法律事实等方面存在重合交叉,导致刑事诉讼在事实认定、行为性质认定上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

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刑事诉讼之所以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是因为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的侦查机关介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能力较强,且取证要求和证明标准也较高,因而其结论更为确实可靠。在行为性质认定上,刑事诉讼之所以对民事诉讼有预决效力,是因为犯罪必然构成侵权,只要刑事诉讼中认定有罪,则民事诉讼中必然构成侵权。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两种预决效力,均非绝对,而是有前提、有限制的。在案件事实认定上,正是由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较高,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较低,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不能认定的案件事实,未必在民事诉讼中不能认定。例如,美国辛普森案件,刑事诉讼判决其无罪,民事诉讼却判处其承担巨额赔偿,根源在于刑、民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前者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后者仅要求“优势证据”。在行为性质认定上,刑事诉讼认定不构成犯罪,民事上亦未必不构成侵权(只是未达到犯罪的程度而已)。

可见,所谓“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主要是指两种情形: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事实认定为前提,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性质认定为前提。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一般不属于“必须”之列。例如,民事诉讼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被限制人身自由,民事诉讼涉案证据被侦查机关先行扣押等,皆不是必须中止民事诉讼的理由。原因是:民事诉讼通常并不要求当事人亲自出庭参加诉讼,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完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而被侦查机关先行调取的各种证据,人民法院完全依照职权调取其复印件、复制品,亦不妨碍民事诉讼的正常审理。

当然,如果确实存在民事诉讼审理“必须以另一起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上述情形,实行“先刑后民”,是完全符合诉讼原理和司法规律的。这种做法,可以有效避免民事诉讼在案件事实、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与刑事诉讼出现冲突,导致民事诉讼裁判错误,徒耗国家司法资源。

二、本案处理,适用“先民后刑”更为适宜

具体到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必须以另一起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情形,法院应否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呢?其中的关键,是要判断法院审理王翠棉所提起的民事确权之诉,是否必须以王亚丽、周东风等人涉嫌的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上述分析,这一点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考量:一是案件事实之认定,二是裁判结论之影响。下面分别予以分析:

(一)案件事实之认定

本案中,确权之诉所涉及的法律事实,确与王亚丽、周东风等人涉嫌的职务侵占犯罪,存在着交叉牵连。但刑、民案件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并非完全重合。在民事确权之诉中,法院所需查明的,仅仅是王破盘是否持有金华公司80%股份的问题。对此,2008年11月3日石家庄市工商局下属企业注册分局曾为原告方出具过《关于石家庄市金宝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说明》,已确认王破盘持有金宝公司80%的股份。2010年1月20日,石家庄市工商局还向负责办理王亚丽案件的专案组出具过同样的证明。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看,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王破盘确实持有金宝公司80%的股份。

至于王亚丽、周东风等人所涉嫌的职务侵占犯罪案件,所需查明的案件事实、情节则广泛得多,这是由刑、民诉讼在证明对象、证明标准上的不同所导致的。除了“王破盘是否持有金宝公司80%股份”这一事实外,刑事诉讼对其他案件事实的查明,对王翠棉提起的民事确权之诉,并无实质性影响。因此,在本案现有证据已足以确认“王破盘持有金宝公司80%股份”的前提下,民事诉讼实无必须等待刑事案件审结的理由和必要。退一步说,即使需要等待,也没有必要非等到刑事案件完全审结。王亚丽、周东风等人所涉嫌的职务侵占犯罪案件,已由侦查机关侦查了相当一段时间,与民事确权之诉相关的部分事实(即“王破盘是否持有金宝公司80%股份”)早已查明,并获取了充分证据。这些事实和证据,人民法院在民事审理中可以参照使用,何必非要等到刑事案件审结?

(二)裁判结论之影响

本案中,法院对民事确权之诉的审理,完全不必以刑事诉讼的裁判结论为依据。即使王亚丽等人所涉嫌的刑事犯罪,由于各种原因,法院最终不予认定,也并不妨碍法院对“王破盘持有金宝公司80%股份”这一结论予以确认。相反,由于本案的确权之诉与王亚丽等人涉嫌的职务侵占犯罪有着逻辑上的递进关系,本案刑事部分的审理还应以民事部分的裁判结论为前提。原因在于,王亚丽、周东风等人所涉嫌的职务侵占犯罪,侵占的对象是王破盘在金宝公司的股权,该罪名成立的前提,是首先对公司股权的实际归属予以确认。如果权属不明,何谈侵占他人股权?因此,本案情况,属于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非相反。

而且,本案所涉及的股权归属问题,必须经由民事诉讼来最终解决,并不能由刑事诉讼越俎代庖。鉴于确权之诉所涉及的专业领域问题,此争议交由民事审判人员作出认定,由法院作出司法裁判,才更具有权威性,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在刑、民诉讼的顺序安排上,不仅不应该“先刑后民”,而且应该反过来“先民后刑”,即先进行民事确权,待法院对公司股权归属问题作出裁判后,公检法机关再继续进行刑事追诉,这样才更符合法理,更为稳妥。

当然,由于刑、民诉讼并存,二者在涉案主体、证据等方面存在诸多重合,因此,“先民后刑”难免会遇到一些困难和障碍。例如,当事人被羁押,如何参加民事诉讼?一些重要证据被侦查机关调取,民事诉讼如何加以使用?但这些问题都是能够协调解决的问题,并非“先民后刑”的必然障碍。例如,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允许其委托律师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其本人不出庭并不导致民事诉讼必然中止。对于涉案证据问题,法院完全与侦查机关协调沟通,调取相关证据的复印件、复制品、照片等,这也并不必然影响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因此,目前法院所采取的“先刑后民”处理方式,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产生了不良的社会效果,导致当事人每年承受2000多万元的损失,甚至影响到当地社会秩序稳定。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在刑、民诉讼的关系上,实行“先民后刑”更为适宜。

三、“先刑后民”并非一项普遍适用的司法原则,而有其特定适用范围

在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法院采取“先刑后民”的做法颇为常见,以至于“先刑后民”被认为是一项普遍适用的司法原则。但问题是,它果真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项司法原则吗?它能够适用于处理所有刑民交叉案件吗?笔者以为不然,下面予以分析:

(一)先刑后民不是一项普遍适用的司法原则

从立法规定看,民事诉讼法第136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这里的“另一案”可以是民事案件,也可以是刑事案件、行政案件,而且只有在“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才“中止”民事诉讼。因此,并不能从该规定中得出“先刑后民”的结论。再从司法解释看,1998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两条明确了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应“分案处理”、“刑民并行”,也并无“先刑后民”的表述和要求。

那么,“先刑后民”的说法从何而来呢?笔者认为,这源自20世纪80年代的一些司法文件和司法实践。例如,1985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12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该文件语义模糊,并没有明确经济纠纷是否与经济犯罪一起移送,也没有规定在经济犯罪移送后,人民法院是否继续审理经济纠纷。但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执行者一般都将其理解为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一并移送,而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刑、民责任一并追究。此后,1987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犯罪事实搞清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应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通知》明确规定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应以“全案移送”为原则,以“分案处理”为例外。这些早期的司法文件,基本上主张以“先刑后民”来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反映出我国司法机关曾经长期存在的“重刑轻民”倾向。

但必须指出的是,上述“先刑后民”的提法,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颁布的司法文件中,逐步遭到限制和摈弃,“先刑后民”早已不成为一项司法原则。例如,19911211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有关刑事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交叉时如何处理问题的函》(法经[1991]195号),即否定了公安机关提出的“全案移送”请求,初步提出了“分案处理”、“刑民并存”的基本思路。199712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08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均应受理。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至此,明确提出了“分案处理”、“刑民并行”的原则,并规定只有在符合特定条件时才“先刑后民”。19984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是至今仍在适用的规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一份基本文件。该文件的出台,使“分案处理”、“刑民并行”成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方式,“先刑后民”只是特定情形下的例外。

可见,根据现行立法和司法接解释,“先刑后民”只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并非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针对刑民交叉案件的不同情形,立法和司法解释确立了“分件处理”、“刑民并行”、“先刑后民”等多种处理方式,“先刑后民”仅为其中之一。

(二)“先刑后民”的适用范围

虽然“先刑后民”并非一项司法原则,但亦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重要方式之一。鉴于司法实践中滥用“先刑后民”,导致“以刑代民”、“以刑阻民”,妨碍当事人民事权益保护的严重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先刑后民”的适用范围。对此,笔者主张,对不同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分别适用以下处理原则:

1、对“法律事实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应以“先刑后民”为原则,以“刑民并行”、“先民后刑”为例外

所谓“法律事实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刑、民诉讼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均基于同一客观事实(即犯罪行为)而产生,二者出现了竞合。刑、民法律事实竞合,必然会导致刑、民法律关系交叉。即基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既引起了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犯罪人应对国家承担刑事责任;也引起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犯罪人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类案件中,犯罪人既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基于其同一犯罪行为,既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就是此类案件的典型表现。

“法律事实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由于刑事、民事法律事实均基于“同一客观事实”而产生,二者完全重合。因而,相关案件事实的查明,对刑、民案件的处理均有关键性作用。由于在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的侦查机关介入,取证能力较强,取证要求、证明标准也更高,因而,选择“先刑后民”往往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能避免民事诉讼在事实认定上出现错误或偏差。基于此,对“法律事实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选择上应实行“先刑后民”,原则上应待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再来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

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如果出现了刑事案件久侦不结,或者由于犯罪嫌疑人潜逃等原因导致刑事诉讼停滞的,就不能再机械地固守“先刑后民”,而应允许被害人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及时获得司法救济。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并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例如在一些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因肇事人长期潜逃,导致公安机关对肇事犯罪案件久侦不结,但此时被害人却生命垂危、急需大量医疗费。此种情况下,就不能再固守“先刑后民”,而应允许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以解决燃眉之急。

2、“法律事实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应以“刑民并行”为原则,以“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例外

所谓“法律事实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引起刑、民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并非同一,二者不是源自同一客观事实,而仅是在某个或某些构成要素上出现了交叉。这种刑、民法律事实的交叉,可能是行为主体、行为内容或行为对象的交叉。行为主体交叉,是指某人既是某一犯罪行为的作案人,同时也是另一民事行为的行为人;行为对象交叉,是指某人或某项财产既是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同时也是另一民事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行为内容交叉,是指行为人的某项行为既是刑事法律事实的组成部分,也是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部分。

刑、民“法律事实牵连型”案件,无论刑、民法律关系是否交叉,均应以“分案处理”、“刑民并行”为原则。理由是,刑事、民事法律事实并非基于“同一客观事实”产生,二者各自独立,因而在案件事实的查明上,一般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而且,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别审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所追究的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因而,二者也不存在相互替代、谁轻谁重或谁先谁后的问题。基于这两点,笔者认为,凡属“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应实行“刑民并行”,即刑事、民事诉讼同时存在、同时进行、并行不悖。

但原则之外仍有例外。既然刑民案件在事实方面存有交叉、牵连,就有可能出现“一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特定情形。包括:一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或者一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的认定结论为依据。此时,变通采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等方式,则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例如,在离婚纠纷中,被告一方涉嫌重婚犯罪,且重婚犯罪又是原告方提出的离婚理由之一时,实行“先刑后民”就更为适当。再如在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如果对知识产权权属尚存争议,则实行“先民后刑”,先由专业的民事审判人员作出确权认定,再由侦查机关决定是否继续追诉,就更为稳妥。本案亦属这种“先民后刑”的情形。

概而言之,“先刑后民”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法律事实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即基于同一犯罪事实而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是“法律事实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当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诉讼尚未审结时。除上述情形外,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刑民并行”或“先民后刑”。

[结论归纳]

“先刑后民”并非一项普遍适用的司法原则,更不是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唯一方式。根据诉讼原理和司法规律,针对不同类型的刑民交叉,应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法律事实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应以“先刑后民”为原则,以“刑民并行”、“先民后刑”为例外;对于“法律事实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应以“刑民并行”为原则,以“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例外。


[]李曙明:《何时不再“望楼兴叹”》,载《检察日报》2011216日。

[]王学堂:《“先刑后民”并非绝对》,载《检察日报》2011223日。

[]刘喜中:《不妨“先民后刑”》,载《检察日报》2011223日。


[]李曙明:《何时不再“望楼兴叹”》,载《检察日报》2011216日。

[]王学堂:《“先刑后民”并非绝对》,载《检察日报》2011223日。

[]刘喜中:《不妨“先民后刑”》,载《检察日报》20112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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