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艰难选择与理性主体| 牛津法理学讲席教授Ruth Chang讲座实录

2018年8月15日上午,牛津大学法理学讲席教授Ruth Chang(张美露)应邀来到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作题为“艰难选择与理性主体”的学术讲座。这是Ruth Chang教授在中国的第一场学术讲座。

 开   场 

讲座由《财经法学》主编、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高秦伟主持。他简述了Chang教授的学术成就之后,向Chang教授表示谢意,感谢她在参加世界哲学大会的紧张日程中拨出时间来到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带来受到法学界高度关注的一场讲座。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尹飞教授致欢迎辞。他首先对Chang教授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和感谢。尹飞院长提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的发展定位是“一流标准、财经特色”,财经特色突出学院发展和培养侧重于财经领域,但离不开法学基础理论的有力支持,因此法理学也是法学院学术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

尹飞院长表示,本次讲座是Chang教授在中国的第一场学术讲座,既是对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法理学学科的重大支持,也能推动中国法理学和与西方法理学界的互动。

  艰难选择与理性主体  

Ruth Chang教授的讲座主题是“艰难选择与理性主体”(Hard Choices and Rational Agent),旨在通过对艰难选择的分析,重新界定理性主体的内涵。

艰难选择是指如下情境:当一个行动者必须在A或者B两个选项中进行选择时,选项A在某些相关面向更好,选项B在另一些相关面向更好,然而考虑到所有相关面向,A和B之间存在何种价值关系并没有明显的正确答案,此时便缺少理由引导我们做出一个正当的选择,或者说,在这种情境下,指引我们做出选择的理由已经用尽( reasons run out) 。传统理论认为,理性行动意味着“发现和响应理由”(recognizeand respond to reasons),而艰难选择情境使得这一观念受到限制:当理由用尽时,理性主体将会如何行动?这推动我们对理性主体的内涵作出反思——理性主体究竟意味着什么?

围绕这一主题,Chang教授具体阐释了两个问题:

第一,艰难选择为何艰难?

第二,面临艰难选择,我们该如何行动?

艰难选择为何艰难?传统上有三种解释方案:无知(ignorance),价值不可通约(incommensurability),价值承担者的不可比较(incomparability)。

Chang教授对这三种传统解释方案分别作出了反驳,并提出第四种解释方案。

第一种解释方案主张,艰难选择之所以艰难是由于我们自身的无知(ignorance),无知使得我们无法正确判断选项间的价值关系,因而很难做出一个正当的选择。Chang教授对此提出两点反驳。第一,在某些情境下,我们对部分选择享有第一人称权威(first-personauthority)。设想我们被提供柠檬冰糕和苹果派作为甜点,此时我们对“哪种食物尝起来”更好拥有第一人称权威,我们自己的判断就为选项间价值关系提供了正确答案(truth) 。第二,即使在某些情境下,我们不了解所有和选择相关的信息,但是我们能够实践上确定(practically certain)我们的规范性判断是正确的。

第二种解释方案主张,艰难选择之所以艰难是因为两选项间之间价值的不可通约(incommensurability)。价值的不可通约是指两项价值不具有共同的测量单位。比如,我们不能使用同一个标准对生命价值与食物价值进行评估,因此生命价值与食物价值具有不可通约性。但是Chang教授认为,价值不可通约同样不构成选择艰难的原因,因为价值不可通约的两个选项并不必然导致不可比较。价值不可通约只是说明两个选项无法在基数(cardinally)的意义上比较,但他们依旧可以在模糊的基数意义或序数(ordinally)的意义上作比较。当面临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两个选项时,尽管经济价值与环保价值不能量化成同一个基数价值单位,但我们依旧可以将两者进行比较从而做出选择。

第三种解释方案主张,艰难选择之所以艰难是因为两选项间的不可比较。不可比较论者承认选项之间序数意义上比较的可能性,但是主张当某些选项之间无法进行序数意义上的比较时,此时两个选项之间是不可比较的关系,从而使得选择变得困难。Chang教授对此提出了三点反驳。第一点反驳试图说明在艰难选择中,两个选项仍有可能是可比较的。第二点和第三点反驳依赖于一个相对没有争议的预设——艰难选择中,我们的选择依旧可以受到理性的引导。依照这一预设,只要说明不可比较论者对于艰难选择中选择受到理性指导的论证是失败的,便可以证明不可比较并不是导致选择艰难的原因。

三点反驳分别如下。

第一,艰难选择中的两个选项并不必然是不可比较的,这一点可以通过应用线性连锁论证(unidimensional chaining argument)得到验证。

第二,不可比较论者的论证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因此不能合理的说明在艰难选择中,我们有充分的理由作出某一选择。

第三,选项之间的价值关系与实践回应存在同构(isomorphism),依据同构理论,当选项A和B不可比较时,相对应的实践回应是任意选择A或B(plump for A or B) ,而此种任意的选择是非理性的。因此,不可比较主义者并不能合理地说明在艰难选择中我们的选择依旧是受理性引导的。 

既然三种传统的解释方案都不能说明艰难选择的艰难之处,Chang教授提出了第四种解释:

在艰难选择中,两个选项间存在第四种价值关系——“on a par”(parity)。

艰难选择中,两个选项依旧是可比较的,但选项A既不比B差,也不比B好,两者也不一样好,它们之间的价值关系是“on a par”。“on a par”价值关系是两个选项可比较的充分条件:如果两个可比较的选项在质的层面区别很大(qualitatively very different),但是却处于同一个整体的价值区(in the same overall neighborhood of value),这两个选项之间的关系就是“on a par”。

Chang教授从逻辑特征与直觉性的模型两个角度来解释“on apar”。“on a par”具有以下三个逻辑特征:

(1)非自反性(inreflexive):选项A 不会与选项A本身形成on a par的关系;

(2)对称性(symmetric):如果A 与B 形成“on a par”关系,相应地,B与A也形成“on a par”关系;

(3)非传递性(nontransitive):如果A 与B形成“on a par”关系,B与C形成 “on a par”关系,这并不必然导致A与C 形成“on a par”关系。

“on a par”的直觉模型是通过“评估性差异”(evaluative difference)呈现的,具体呈现方式如下图:

Value relation

Bias

magnitude

A is better  than B

A is worse  than B

A and B are  equally good

A and B are  incomparable

n/a

n/a

A and B

因此,艰难选择之艰难并不是因为我们自身的无知,不是因为选项价值的不可通约,也不是因为价值承担者的不可比较,而是因为两个选项之间存在第四种价值关系——“on a par”。或者说,艰难选择中的“理由用尽”真实含义是“理由之间形成了on apar的关系”。如果在艰难选择中,理由之间确实形成了“on apar”的关系,一个问题便随之而来:艰难选择中,我们是否能在实践理性的指引下作出正当的选择?在Chang看教授来,面对理由用尽的艰难选择,传统实践理性观点——发现与响应理由——会使我们陷入选择困境,因此,传统实践理性观需要重新检验。

首先,Chang教授通过区分两种实践理由——给定的理由(given reasons)和基于意志的理由(will-based reasons)来重新界定理性行动者的内涵。这两种理由拥有不同的来源,给定的理由来源于外在于我们的规范性事实,而基于意志的理由是内在于行动者(agent)自身的能动性(agency)。传统的观点认为理性就是发现与响应给定的理由,而Chang借助基于意志的理由重新界定理性行动者:理性行动者不仅仅是在发现与响应理由,更是在运用规范性力量(normative power)创造(create)一个新的基于意志的理由。

通过重新界定理性行动者内涵,便可以说明艰难选择中我们的选择依旧能受到实践理性的指导:当给定的理由形成on a par的关系时, 我们便可以为自己创造出一个新的基于意志的理由,并根据此种理由作出选择,此时我们的选择仍是符合实践理性的。

Chang教授进一步说明,我们是通过承诺(commit)来创造一个新的基于意志的理由。例如,在面临高薪的律师职业与追求智识满足的哲学家这一艰难选择时,我们可以使自己承诺于哲学家的某项特征(feature)——追求智识提升的满足感,从而为自己创造出选择哲学家的理由——做哲学家可以满足(afford)我们对智识的追求。依据这一理由,我们可以决定选择做哲学家而非律师。但是,在艰难选择中,作出承诺并非是唯一的选择方式,我们同样可以随波逐流(drift)来作出选择, 随波逐流意味着我们有意地(intentionally)作出了某个选择,但并没有对此项选择的特征作出承诺。

Chang教授认为,随波逐流也是符合理性的,因为在理由形成on a par关系的艰难选择中,无论作出哪一个选择都不会违背给定的理由。由此,在艰难选择中,我们可以通过承诺(commit)或随波逐流(drift)的方式作出选择,这两种方式都是符合实践理性的。

从艰难选择出发,Chang教授最终诉诸于对理性行动者内涵的重新界定。作为理性行动者,我们不再被动地发现与回应理由,而是可以运用规范性力量(normative power)创造出一个基于意志的理由来指引我们做出选择。依据理性行动者的新内涵,决定我们该过何种生活的不再是外在于我们自身能动性(agency)的事实,而是我们自己。在这个意义上,艰难选择给了我们一个运用规范性力量创造理由的契机,从而将自己锻造成为一个与众不同的理性存在者(a distinctive creature)。

文中提到的一些概念与论证具体可参见:

RuthChang, “Hard Choices”, APA Journal of Philosophy, pp.586-620 (2017)

RuthChang, “The Possibility of Parity”, Ethics, pp. 659-88(2002)

 

  互    动  

1.  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Chang教授讲艰难选择及其回应方式时似乎举的都是个人事务方面的例子(如选择何种职业,选择哪种甜点),但法律属于公共事务,那么张美露教授所讲的理论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司法裁判? 

Chang:无论是普通个人还是公共机构(法官)都会面临艰难选择,都有理性回应的问题,只是两者回应的方式有所不同:个人要以commitment(承诺)的方式回应,而公共机构采取更加综合的方式,以公共性承诺的方式来进行。

2.  王凌皞(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在on a par的选择情形下,除了drift(随波逐流)和make a commitment(承诺)这种自我建构这两种解决方案之外,是否有中间状态。比如,出于害怕选择最后结果无法接受,导致反溯地在某种意义上我的选择“错”了,使得我不敢make acommitment,在一种并非完全随波逐流,但又不是彻底决断自我建构的中间地带作出决定。那么,根据她的理论,可以说这个不理性或不够理性么?在我看来,充其量,我们只能说这个人缺乏勇气这一美德或放弃了自我责任。

Chang:这个问题很精彩,commitment在她的理论中就是full commitment,除此之外,都被定义为drift,因此就不会出现这个问题。同时,她认为,这种心理状态下做出的选择,也是理性的。

王凌皞:drift是否可得到实践合理性辩护么?

Chang:无论是随波逐流还是坚定决断,两个都是得到理性辩护的。只是两种人生态度而已,一个更正面而积极运用自身能力,另一个放弃了。举个例子,发型,大多数人随波逐流,时尚界人士则是commitment。所以,不能在任何意义上说drifter不理性。

3.  李石(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副教授):有时候无知并不会使选择变得艰难,因为很多情况下,正是因为无知,缺乏了解,选择才变得简单。 

Chang:这种情况确实存在,无知可能导向两种不同的状态,一方面无知会使我们将选择简单化,另一方面,无知确实会对我们的选择造成障碍。 

4.  骆意中(荷兰莱顿大学博士):谢谢Chang教授精彩的演讲,很具有启发性,尤其是对于我们这些接受比较关系的三分观的人来说是具有颠覆性的。我有两个问题,第一个是一个简短的,对于雷磊教授和您对他回应的补充性问题,也就是我们很好理解法官在作为个体时,面对on a par的案件作出决定当然可以说will为他/她创设了willing reason,但是当我们把法官理解成为一种institution,我们真的可以认为这样一个公共机构能拥有自己的will吗?

第二个问题是更哲学一些的问题:在您的框架之下,我们究竟应该如何区分一个willing reason或者will-based reason和动机呢?如果在艰难选择的情形下,一个基于所有考量的实践理由是包括given reason和willing reason两个部分,但如果willing reason的部分不能和motivation相区分开,很可能会招致这样的怀疑,也即您所说的willing reason只不过是motivation的化身,而此时的实践理由很有可能很难与Michael Smith所说的motivated reason相区分,因此您如何给出一个既不属于externalism也不属于internalism的理由的界定呢?

Chang:关于第一个问题,当然我承认说法官作为政治机构具有will是比较粗略的说法,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在同类的疑难案件中,美国的法院在对于这些案件的判决在不断的发生态度上的变化,我认为法官在判决这些案件时所创造的willing reason正好决定了法院自己的身份,究竟对于某一类案件采用更符合文本的判决,还是法官自己的道德判断,就如同个体在实践中,在艰难选择中所作出的判断决定了他/她是什么样的人,具有何种身份。

针对第二个问题,我认为在我的理论框架之下,willing reason完全可以和motivation相融合,但是willing reason在on a par的情况下理性化我们的选择,而motivation并不具有这种能力。比如当你在on a par的情形下选择究竟是要开展一段非常认真的感情关系,还是因为对方的性吸引力而选择一段感情,在后者因为desire而做出的选择很有可能是不理性的。 

5.  高山(法律出版社编辑):您谈到个体在面临困难选择的时候强调个人作为理性主体的定位,并要求理性主体试图作出理性选择,那么您如何看待情感因素(非理性因素)在决定中扮演的角色?

Chang:情感因素的确会在选择中发生作用,而且也是个人在面对艰难选择时不可忽视的一个因素。但作为理性主体应该充分运用其理性能力,情感因素的价值在于促成理性能力的更好塑成。

(审订:郑玉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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