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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供给策】保险合同复效法律制度探讨
 
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中,对合同的有效、无效、撤销、解除以及终止等均有明确的规定,但并没有关于合同效力恢复的规定。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商事合同,《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对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以下简称“复效”)作出了明文规定,本文拟对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深入探讨,同时结合具体案例厘清保险实务中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一)

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对第一款的内容进行了文字修改,未进行实质性修改,对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复效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适用时间是在合同效力中止后。
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后,才能谈得上保险合同效力是否恢复的问题,因此从时间轴来说,保险合同复效是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后发生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保险合同复效的必要前提条件。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因此,对于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待一定条件出现时,被中止的保险合同效力予以恢复,保险合同在原来基础上继续有效。当然,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并不必然引起保险合同复效,只是为保险合同提供了一种复效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说,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制度是为《保险法》特别设计的一套孪生制度。

第二,适用范围限于人身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合同效力中止的概念,合同效力中止在 《保险法》的人身保险合同篇章中规定,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合同效力中止是保险合同复效的必要前提条件,因此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亦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尤其是对于长期性、继续性保险合同而言,更具有实践意义,对于一年期及以下的短期保险合同,保险到期后保险合同终止,不存在保险合同是否复效的问题。实务中存在到期后是否继续投保的问题,而笔者认为继续投保是重新签订一份新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重新起算。保险合同复效并不是重新签订一份新的保险合同,而是原来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继续履行,原来履行的部分继续有效,保险期间追溯到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

第三,适用的实质条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须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的申请,如果没有投保人作出复效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无权单方作出是否复效的决定。因此保险合同复效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双方就保险合同复效事宜达成合意,原来的保险合同才能恢复效力。如果仅仅是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愿意补交保险费,保险公司经审核认为风险较高而拒绝复效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不能恢复。

但是,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是恢复到效力中止前的状态,一旦补交保险费,保险合同应当即行恢复效力,而无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就采用此制度。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6条规定,停止效力的保险契约于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笔者将此观点称为强制复效主义,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协商复效主义截然不同。与此类似的观点还认为,《保险法》规定内容过于空泛,可操作性不强,事实上赋予了保险公司决定保险合同是否复效的权利,为此建议《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刘建勋,2010)。

第四,适用的对价是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因为投保人未按时缴纳保险费而引起的,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除提交复效申请外,还应支付一定的对价,即补足欠缴保险费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这是投保人获得继续保险保障而必须付出的代价和经济成本。至于保险费是一次性还是分期缴纳,《保险法》对此无明确规定,保险实务上是要求一次性补足全部的保险费及逾期利息。缴纳时间一般是在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交复效申请,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同意复效之后。

(二)
司法解释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在前两次对《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中未对保险合同复效作出规定,《保险司法解释三》首次对保险合同复效作出了规定。该规定一是明确保险人原则上不得拒绝复效,只有在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的情况下,保险人才能拒绝复效,除此之外,均得接受投保人的恢复效力申请,作出该规定的本意是防止或限制保险人滥用复效决定权,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二是为防止保险人收到复效申请后长时间不作答复,规定了保险人答复投保人是否同意复效的时限为30日;三是对保险人支付利息的请求权予以确认。


《保险司法解释三》关于复效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来说,保障了投保人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因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复效需要“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这是保险合同复效的实质要件。最高法院认为,该规定把能否复效的决定权交予保险人,剥夺了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丧失了应有功能,因而在《保险司法解释三》中规定,除特殊情况外,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投保人的复效申请,这实际上采用的是一种有条件强制复效主义,即在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未显著增加的情形下,只要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保险公司应一律为保险合同办理复效。



笔者认为,《保险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有条件强制复效主义,实质上已对《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复效要件进行了修正,与《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和精神产生一定的背离,不符合《保险法》设立复效制度的目的。《保险法》设立复效制度旨在使效力中止的合同恢复效力,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同时《保险法》尊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和自由,双方可以就复效的条件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复效。


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对效力中止的投保人,根据其风险状况,往往会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如果体检发现一些身体健康状况问题,轻者要求增加保险费,重者拒绝复效或在约定某项风险为除外责任的前提下予以恢复,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就此进行充分协商,从而决定是否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依据《保险司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合同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要不同意复效,要不拒绝复效,很显然不能适应和满足保险实务中的各种保险业务需求,剥夺了保险公司复效时核保定价的权利。实际上,除了复效和拒绝复效的情形,增加保险费复效以及约定某项风险为除外责任的复效方式,对于投保人的保险保障而言更为有利,投保人可以以更加优惠的价格和承保方式享受保险合同的保障。


另外,根据立法原理和权限,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对保险法律作出解释时,只能在《保险法》的基本框架和原理内进行,并不能突破《保险法》的规定,因此该规定的合法性值得商榷,可能会在保险界和法学界引起较大争议。同时,何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法院判案提供了较大的自由裁判空间,“显著增加”认定标准的模糊不清可能会带来司法的不规范和不统一。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及后果
(一)
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

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复效的性质是原保险合同的继续。复效是保险合同中止的效力恢复,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变,对于投保人而言,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往往比重新投保更为有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复效的性质是新保险合同的订立。因为在原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必须满足一定条件保险合同才能复效。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以及其他条件或会发生变化,因而在投保人申请复效时,保险人会对被保险人的可保性进行再次审查,审查认为合适的,才会同意投保人的复效申请。

詹昊、陈百灵、冯修华(2007)认为,保险合同的效力因复效而发生变动,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等合同内容相应地发生变化,当事人所履行的应该是变更后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



笔者认为,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认定,实质上是怎样看待保险合同复效后与原来保险合同的关系。复效后的保险合同具体内容以及生效时间等均未发生变化,与原来保险合同完全一致,原来的保险合同经过一段时间效力暂停后重新恢复,恢复的是原保险合同,并不是签订一份新的保险合同。更为重要的是,复效后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追溯到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


因此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第二种观点承认保险人在投保人申请复效的过程中,要对被保险人的可保性进行审查,但笔者认为即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可保性进行审查,并不是签订一份新的保险合同,仍然是原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如果是签订一份新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应从保险人同意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保险期限也应重新计算,而复效的生效时间是追溯到原保险合同订立生效之日,保险期限是连续计算的,包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一段期间,可以说通过复效,将原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限已经经过的一段时间,连同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一段期间连接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保险期限。



(二)
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复效引起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第一,复效与保险合同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效后,保险合同的效力恢复,继续有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复效后自杀条款的适用。自杀条款的适用期限一般是两年,被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是法定免责条款。问题是保险合同复效后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2009年以前的《保险法》没有明确,由各保险公司在条款中约定。2009年《保险法》修改时在第四十四条明确了复效也同样适用,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复效后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009年《保险法》作出上述修订,主要是出于避免道德风险的考虑,防止被保险人以自杀为手段、以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而申请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同时,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复效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下期预览
本文的下半部分会对保险合同复效实务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条阐述,并对保险合同复效纠纷的实际案例进行评析。




本文系《上海保险》2016年第3期文章《保险合同复效法律制度探讨改编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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