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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保证期间后在催款单上签章的效力


案情

2008年4月9日,葛某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王某与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某银行向葛某多次催收未果,于 2012年8月19日向王某、蒋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两保证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捺印。该通知单记载:“借款人于2008年4月9日从我银行贷款3万元(人民币),于 2010年4月8日到期,现仍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请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8月21 日,某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蒋某承担还款责任。


分歧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于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王某、蒋某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导致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该批复规定了主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债务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保证作为一种从权利,根据民法“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章的行为,亦应视为对原保证合同关系的确认,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章行为不能引起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保证期间作为典型的除斥期间,其法律后果是债权人未在期间内为一定行为的,保证债权实体性的消灭,双方的保证法律关系就此终止,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已经不存在法律关系后的确认问题,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彻底解决了审判实践中这一争议问题,否认了保证人签章可以使原保证合同继续约束保证人。

最后,法释〔2004]4号批复虽然否认了保证人签章可以使原保证合同继续约束保证人,但考虑到在债权人催款过程中,债权人和保证人双方有达成新的保证合同的可能,又同时规定如果“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但结合本案案情,催款通知单的内容“请……担保人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显然不能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关系。

综上,本案中王某、蒋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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