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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与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司法实务梳理

作者 王静

保单现金价值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一个特殊问题,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有多个条文涉及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解除合同或者在法定情形下,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实践中,对于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尤其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时,保单现金价值能否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投保人的债权人在投保人未偿还债务时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法院如何执行,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益如何保障等均存在不同的观点。本篇将从各地法院规范性文件、裁判文书及最高法院的尝试等三个层面就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司法现状进行系统梳理,并归纳出实践中有关争议的症结所在。

 

一、各地法院的规范性文件

 

保险法就保单现金价值的规定相对原则,为统一执法尺度,各地法院往往以通知或解答等文件进一步加以规范。就保单现金价值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分为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有的法院认为,退保以后的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的责任财产,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解除合同的,法院可以直接扣划。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第一条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第五条又规定,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有的法院则认为,保单现金价值虽然是投保人的财产,但以投保人解除合同为前提,法院不能强制投保人解除;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的,法院不能执行保险金。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年3月3日)中针对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认为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如果人身保险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如果人身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的保险金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

 

二、各地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

 

为进一步了解各地司法实务中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的现状,笔者以“保单现金价值”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其他法律数据库共检索到119份文书,剔除离婚、继承、保单质押贷款案件的文书,相关执行异议、复议裁定书及判决书共44份,遍布江苏、浙江、山东、福建、河北、河南、湖南、吉林、辽宁九个省份。

 

从收集到的裁判文书来看,不少法院都认可保单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具有代表性的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复议裁定案中,保险公司主张人寿保险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宜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保险费交纳后,所有权归保险公司所有,投保人财产权益的实现是附条件及期限的,在投保人没有解除保险合同之前不能被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缺乏依据。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的分红型人寿保险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虽然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保单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费也不同于保险金,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不得执行的财产。所以,保单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因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在检索到的不支持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案件中,法院的裁判理由又可以分为四类:

 

一是程序适用问题,即未否定保单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因个案审查程序上适用法律错误而发回重审。如有的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虽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实质系对执行标的即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属提出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而不是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二是险种识别问题,即在认可保单现金价值可以执行的前提下,排除对健康疾病等以基本保障功能为主的险种的强制执行。如有的法院认为案涉险种的性质及保障功能定位不同于储蓄投资型保险,系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与疾病为投保内容,具有人身保障功能,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将会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存权益,该类保险不宜强制执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

 

三是投保时点认定问题,即不认可对执行依据生效之前投保的保单进行强制执行。如有的法院认为,案涉保单系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执行依据生效前已投保、并交付了全部保险费的人身保险,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行为。执行法院未经投保人同意,强行提取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保单的退保金缺乏法律依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执审字第00070号执行裁定书)。

 

四是保单现金价值可执行性的条件问题,即强制提取保单现金价值应以投保人自行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如有的法院认为,人寿保险单具有财产属性,能够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保单现金价值成为执行标的前提是保险合同已解除。保险合同解除前,投保人对保险人不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保险合同解除后,保单现金价值才能产生并最终确定,投保人对保险人方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到期债权,法院才可以对保单现金价值予以执行。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中将法院强制执行作为合同解除的一种特殊情形,且未出现保险法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只能归投保人所有,法院不宜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提取现金价值。但考虑到保单财产价值,法院可以采取相关执行措施(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执异字第0037号执行裁定书)。

 

值得注意的是,就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法院的观点存在发展变化。如前述有的法院认为保单现金价值可执行的前提投保人自行解除合同,且合同解除权专属投保人,法院不能代为解除;但之后,同一家法院在另一起执行复议案中又认为,从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形成上看,是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有权转化而来,从其法定行使要件来看,一旦投保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就必须向投保人给付,这项权益属于投保人的合法债权。无论是投保人的现金请求权,还是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都是独立的财产权,强制执行与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无关。案涉的递增型终身年金保险自保单成立后,尚未发生保险事故,该保险合同财产权益的内容是投保人所具有的现金价值请求权,系投保人财产,应当属于强制执行的对象。故驳回了投保人对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的异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执复22号执行裁定书)。

 

相应的,由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引发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违约纠纷中,法院的观点也经历了演变的过程。

 

之前,法院的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存在不同理解:执行程序中法院要求保险公司配合执行,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直接划转保单现金价值,否则将以妨碍民事诉讼为由予以处罚;保险公司配合执行之后,在投保人以保险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中,审理法院则认为在未经投保人同意的情形下,即使系协助法院执行,保险公司亦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判决保险公司仍要向投保人继续履行合同(参见王静:《保险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29-231页)。

 

但之后的同类诉讼中,审理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解除保险合同、提取现金价值并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系执行法院代位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时作出的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必须办理,故保险合同因执行法院代位行使解除权已经被解除,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书)。

 

三、最高法院的尝试

 

最高法院早在2010年着手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时即已关注到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送审稿)第十六条曾规定:“投保人的债权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投保人享有现金价值请求权的保险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但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生活所必需的除外。裁定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向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变更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最终公布的正式稿中删除了该条。

 

在后续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最高法院拟对该问题继续进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二)第四十九条曾规定:“投保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或者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要求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偿还其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要求保险人将剩余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投保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或者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向投保人的债权人支付债权人因保险合同解除可以获得的款项的,对投保人债权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向投保人及其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款项后,要求变更其为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囿于该问题属于程序法上的问题,在实体法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不甚妥当,最终公布的司法解释里未能保留相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39页)。

 

四、小结

 

纵观前述司法实务中的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厘清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构建具体强制执行的方式与程序,关键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保单现金价值的来源及其权属,尤其是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分离的情形下,保单现金价值应当归属于何人,这是保单现金价值具有可执行性的前提;债权人与受益人的利益保护顺位如何衡量以及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属于维持生活必须而不得执行的财产。二是债权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如何平衡。三是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方式及程序,尤其是在投保人未自行解除的情形下,法院能否强制解除合同?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程序如何构建。


【延伸阅读】

保单现金价值,是指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所缴保险费扣除已实际发生保险期间的风险承担费用和保险人一定的手续费的剩余部分。按照《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如没有特别约定,只有投保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取得现金价值,保险人、受益人和被保险人没有该权利。


但是,保险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经常遇到人民法院要求对投保人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给予协助执行的问题。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有义务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债务人的合法债权。那么,司法机关能否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已经生效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用于偿还投保人所欠债务?笔者收集各地法院最近七年裁判88例,按照地域划分,山东案例27个;河北省案例9个;浙江省案例14个;江苏省案例10个;吉林省案例2个;福建省案例3个;江西省案例4个;河南省案例5个;辽宁省案例1个;安徽省案例1个;湖南省案例2个;广东省案例3个;四川省案例6个;陕西省案例1个。


按照法院层级划分,高级人民法院案例5个,中级人民法院案例30个,基层人民法院案例53个。


按照审理年份划分,2017年案例7个,2016年案例39个,2015年案例27个,2014年案例13个,2012年和2010年案例各1个。


全国部分法院保单强制执行柱形图


下面,就本专题所涉几种典型纠纷案例,梳理裁判思路和观点,供大家参考。

 

一、保单的现金价值可以强制执行,并予以提取


1、分红型人寿保险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2、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案件事实: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某公司、韩某、许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滨州中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121-4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韩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的现金价值,并向保险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保险公司不服,向滨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4)滨中执字第121-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3年9月13日,滨州中院作出(2013)滨中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请执行人)代偿款301.24万元;二、被告韩某对被告某公司就上述债务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2014年5月15日,滨州中院对本案立案执行。


滨州中院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执行人韩某与异议人保险签订人寿保险合同,险种为某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缴费方式为一次性趸交保险费19.9万元,保险期间为六年。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韩某,受益人未指定。


经过法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能否作为执行标的;投保人未解除保险合同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强制执行。


裁判理由:本案所涉分红型人寿保险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保险公司关于该类保险具有人身性,不能成为强制执行标的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驳回申请复议人保险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执异议字第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笔者认为,保险费和银行存款不是一回事。保险合同一旦依法生效,保险费的所有权即归承担风险责任的保险人。银行对储户存款只有保管义务,无所有权,法律明文规定银行存款可以强制执行,而保险公司所收的保险费则具有风险赔偿的特种义务,两者应予区别。


另外,保险公司协助司法机关执行的前提是债务人在保险公司拥有合法债权。对于依法成立生效并正在履行的保险合同,除非出现致合同不存在、被撤销或者解除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终止等情形,否则,司法机关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投保人的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有权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说明有关情况,解释无法协助执行的原因。未经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其他司法机构无权认定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从而无权以此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所谓的保险费,山东高院的裁判值得商榷。


参考案例:(2016)鲁执复119号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复议。

 

3、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未发生,则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是投保人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属投保人财产,投保人的债权人对现金价值申请强制执行,即视其债权到期。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基本案情:被执行人甘某在某保险公司为甘某投保了某终身寿险(分红型)一份、为杜某丙、杜某乙投保了某两全保险(分红型)各一份。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向某保险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保险公司协助提取该三份保险的现金价值及分红。


法院观点:被执行人甘某投保的三份人寿保险均属于分红型保险。人寿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在不同的时间段分别属于投保人和受益人。如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未发生,则保险合同的财产权益是投保人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属投保人财产,投保人的债权人对现金价值申请强制执行,即视其债权到期。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采用列举式方式列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形,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权益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故某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驳回异议人某保险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笔者认为:保单现金价值一般都远低于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数额,强制提取被执行人保单现金价值的确会给被执行人带来较大的损失,因此,对此手段的适用有必要规范适用条件。司法机关在债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且人寿保险合同的缔结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情形下,以双方权益之衡量作为判断标准。


笔者建议,出现以下情形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应慎重:第一,保险事故确定即将发生;第二,债务金额与现金价值相比明显较小;第三,债务人(投保人)以保单质押形式从保险人处贷款返还债务的;第四,在人寿保险与疾病保险等的混合保险中,解除合同将会导致保险公司停止给付住院给付金、高度残疾保险金的,严重威胁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第五,投保人于合同解除后因年龄限制将无法再加入人寿保险的;第六、投保人保费已交清,签订保险合同时,债务未发生,且主观没有逃避债务的恶意的等。


其次通过制度设计对受益人的保护。当投保人与受益人非为同一人时,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意味着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强行将形成过程中的他人的财产(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返还至投保人处,并且受益人丧失的权益有可能是其生活保障的来源,这也正是反对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可被强制执行的主要理由。


参考案例:(2014)吉中执异字第4号。

 

4、依据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直接划扣被执行人投保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潘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法院(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赔偿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人民币121,537.7元。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强制卖出被执行人名下股票,扣划被执行人资金账户的资金和银行存款,并从保险公司扣划被执行人投保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本案执行款共计人民币85,138.78元,扣缴执行费人民币1,076.78元,余款人民币84,062元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笔者发现,2016年3月3日,广东高院执行局在《广东执法》发布《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该《意见》列明了十二种情况下应当如何开展执行工作,其中第十一个问题涉及到人身保险的强制执行问题。让我们先看一下意见是怎么规定的。


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


处理意见:首先,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其次,如果人身保险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再次,如果人身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的保险金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


参考案例:(2015)深中法执字第781-2号

 

二、保单现金价值不能强制执行,但可以冻结


基本案情:法院在执行某银行诉某公司、李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湘3101执恢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李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二份保险单现金价值。并向保险公司发出(2016)湘3101执恢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划被执行人李某于2005年、2007年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二份保险保险单现金价值至吉首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


裁判理由: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商业行为,是一种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契约行为,故投保人是否能够享受相应保险待遇,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成就条件为准。本案中,被执行人李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二份人生保险,即是一种商业保险,其所能够享受的现金价值,应以解除保险合同或者退保为前提,而李某作为投保人,既未退保,亦未提出解约,故其依法不能享受该保险的现金价值,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不宜介入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契约行为,即法院不能强制投保人退保或者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故本院(2016)湘3101执恢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李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二份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但该保险现金价值系被执行人李某可预期收入,为防止其在条件成就时转移该收入,本院可依法对该收入予以冻结。


裁判结果:本院(2016)湘3101执恢78号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李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二份保险单现金价值。”改正为“冻结被执行人李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二份保险单现金价值。”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参考案例:(2017)湘3101执1号


山东省高院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鲁执复字第112号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文东。

申请执行人: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表人:苏立民,董事长。

被执行人: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成忠,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成忠。

被执行人:辛桂云。

被执行人:王成民。

被执行人:丁转。

被执行人:冯秀。

被执行人: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成国,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成国。

被执行人:刘玉美。

被执行人:XX。

被执行人: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赵立学,董事长。

被执行人:赵立学。

被执行人:张玉玲。

被执行人:赵爱芹。

被执行人:高慧。

被执行人:邹平盛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李业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业强。

被执行人:李翠霞。

被执行人:山东邹平宏发聚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淑俊,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淑俊。

被执行人:山东博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文波,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文波。

被执行人:孙红霞。

被执行人:山东豪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袁洪涛,总经理。

被执行人:袁洪涛。

申请复议人王文东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滨州中院)(2015)滨中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滨州中院在执行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王成忠、辛桂云、王成民、丁转、王文东、冯秀、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成国、刘玉美、XX、山东鲁牛食品有限公司、赵立学、张玉玲、赵爱芹、高慧、邹平盛强贸易有限公司、李业强、李翠霞、山东邹平宏发聚酯科技有限公司、张淑俊、山东博文集团有限公司、王文波、孙红霞、山东豪泽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袁洪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文东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所入保单号为2××8的保险。2014年12月16日,滨州中院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人协助提取涉案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异议人王文东提出异议称:一、异议人缴纳的保险费所有权属于保险公司,已不是异议人的财产。二、在异议人没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裁定提取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于法无据。请求撤销(2014)滨中执字第209号、(2014)滨中执字第209-2号执行裁定书。

滨州中院查明,2012年6月11日异议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为2××8,交款方式为年交,每年缴纳保险费3600元,保险期间为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三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王润熙,受益人为王文东。

滨州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如何确认本案执行行为指向的执行对象。二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提取被执行人投保的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

关于本案执行行为指向的执行对象的问题。一、滨州中院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是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不是保险费本身。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是由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分红收益扣除保险人相关费用后构成的,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是不同的概念。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保险人支付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投资性权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因此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查封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提取被执行人投保的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是确定的,这就意味着保险人在合同解除时支付给投保人的金钱是确定的。因此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故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提取并无不当。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滨州中院遂以(2015)滨中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王文东的异议。

王文东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滨州中院的异议裁定。理由:一、王文东所投保险的被保险人为王润熙,保险金系王润熙的个人财产,法院执行错误。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金不能作为投保人的个人财产,而是作为被保险人的财产。所以王文东所投保险的保险金为王润熙的个人财产,而非王文东的财产。二、王文东投保的人身保险具有人身性,不应被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对债务人自身债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抚养、赡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身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本案中王文东投保的是人寿保险,具有人身性,不能作为财产而用于偿还债务。三、滨州中院强制申请复议人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金的行为于法无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执行过程中,滨州中院解除未到期的保险合同,强力干预并驳回王文东的异议申请,系执行行为错误。综上,滨州中院执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王文东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第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的金额,该保险金是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而予以执行。但本案中,人民法院执行的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而是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情况下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申请复议人王文东以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等关于保险金的相关规定,主张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于法无据。

第三,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但是,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考虑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维护,如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并向执行法院交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再执行。

综上所述,滨州中院(2015)滨中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王文东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王文东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向伟

审    判    员  陈居山

审    判    员  刘书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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