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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方认定实务

为提高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工作效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近期发布了最新版本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更新)》(以下简称“登记须知”),提示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及登记完成后需要注意的若干重点事项。该《登记须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各个方面均提出了最新要求,其中对于关联方的定义范围有所扩大,概括一下主要包括三类:第一类为子公司(具体指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第二类为分支机构,第三类为其他关联方(具体指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企业、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虽然有前述认定标准,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会有很多具体情形难以作出准确判断,笔者将针对关联方认定的几个问题结合实务经验提出一些思考与初步建议。



Q: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是否应被列为关联方?
A:

按照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律所对申请机构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应进行穿透核查,那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穿透后的所有股东是否均应被列为关联方呢?笔者认为,对于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应按照《登记须知》第三类关联方类型予以认定,因该类型关联方以“实际控制”为认定标准,且并未将股东排除在外,因此,如果符合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情形,则应将其作为关联方进行如实披露,不应仅在股东情况部分进行阐述。


 

Q:
二、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关联方?
A:

鉴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结构比较复杂的情况较多,控股股东与最终穿透之后认定的实际控制人可能并不一致,并且控股股东的控股方式可以是直接的或间接的,也可能会有若干个不同的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股东,并且与最终穿透之后认定的实际控制人也不一致。那么,在此情况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应将两者所控制的企业都包含在内。由于控股股东对外投资的企业在进行穿透核查之后,最终可能还是受实际控制人的间接控制,因此,应将不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所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符合第三类情形的企业都列为关联方,不能只关注实际控制人所直接持股或控制的企业。以笔者的实务经验举例,管理人的控股股东是A公司,A公司的上层股东是B公司,而B公司穿透后实际控制人是自然人C。那么,在这个股权结构下,A是管理人的直接控股股东,B是间接控股股东,C则是实际控制人,ABC各自对外又持股了若干企业,如果这些企业符合第三类关联方经营范围情形的,则均应被列为关联方。

Q:
三、有限合伙型基金产品是否属于关联方?
A:

对于股权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的基金产品,基本都采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一般情况下管理人所投入的出资额及份额都较少,此时该有限合伙企业可能并不符合第一类管理人持股20%以上的关联方认定标准。那么,其是否符合第三类实际控制的认定标准呢?笔者认为,虽然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出资金额及所占份额较低,但其对有限合伙企业仍具有一定的直接控制作用。一方面体现在其既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也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有权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另一方面,该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目的主要就是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并运营基金产品,基金财产的投向与运营都受管理人的直接控制,与管理人的私募投资行为密切相关。因此,笔者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其所发行的有限合伙型基金产品有直接控制作用,即便出资比例不符合第一类认定标准,也应按照第三类实际控制标准列为关联方。


♥♥♥


Q: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持股20%以的其他企业是否一定不属于关联方?
A: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持股20%以下的其他企业是否一定不属于关联方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登记须知》第六条第(四)款【严禁规避关联方】的相关规定,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持股其他企业的股权比例未达到20%,但存在为规避关联方相关规定而进行特殊股权设计的情形,则基金业协会将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审慎核查。笔者认为,基金业协会将会对于相关企业是否属于关联方及相应认定依据等内容要求管理人进行反馈并给出充分的认定理由与依据。笔者建议,对于不属于关联方的其他投资企业,可以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进行列明,说明不予认定为关联方的具体理由,并建议管理人出具不存在为规避关联方相关规定而进行特殊股权设计情形的承诺函。





综上,笔者针对关联方认定的几个实务问题结合实务经验提出了一些思考与初步建议,仅供读者参考。随着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审查日趋严格,对于申请机构的各方面要求已不限于《登记须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的具体条款,基金业协会未来将会更加注重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符合登记要求进行严格审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服务机构,亦应始终把握该原则,以避免通过变相形式规避监管要求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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