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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种民间借贷纠纷案例提醒您防范借贷风险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对激活民间资金、促进民间经济发展、改善民间生产生活难题等方面,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我国目前对民间借贷这种融资行为缺少规范,民间借贷纠纷也时有发生,下面就是常见的几种案例。

  【案例1】主动承认欠下巨款借以转移财产

  2013年1月,在一起关于借款纠纷案的审理中,借款人马某自称,2009年,自己因资金周转不灵,向王某借了l300万元,当时,他还出具了一张借条。庭审中,马某对王某所说的关于现金支付、利息等说法一一表示认同,没提出任何异议。欠人钱财,还主动承认,真有这么傻的人?这种情形,明显与普通的借款纠纷不相符,经过法院审理,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原来,马某系为逃避债务,而自编自导了这场戏。

  释法:即使借款人认可 法院仍要明查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尤其是涉及金额较大的,借款人需承担支付方式的举证责任。法院在查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证据确凿充分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但这并不表明只要当事人双方认可借款事实,法院就会根据借款人主张作出判决,仍要按法律要件的构成、合同履行行为等进行综合认定判断。当前,有当事人为达到侵占他人财产等的目的与他人串通“炮制”一些“自我”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的判决转移财产。这类虚假民间借贷案明显增多,必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提醒:故意进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可被处以罚款、拘留,如果构成犯罪,还可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2】借款过了诉讼时效还能要回吗?

  龙某于1998年向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龙某一直没还。2012年底,徐某将龙某诉至法院,龙某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审理后判决,要求龙某偿还本金及利息。

  释法:未约定还款时间 随时可以催还

  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予保护。而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予以催收,出借人可随时主张返还。故以此作出的裁决。

  提醒:本案自1998年出具欠条后,等到2012年才诉至法院,间隔14年之久,貌似超过了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为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力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2年,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普通诉讼,因此,如约定了还款日期,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从还款届满之日的第二日起的2年时间)。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时效因是否约定还款时间而不同。借贷双方如对还款时间有约定的,诉讼时效自约定到期日起算;借贷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法无法确定的,则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返还,故诉讼时效自主张的还款日期起算。

  【案例3】借钱留有汇款凭证还要合同吗?

  郑某称,2011年,自己向李某的账户汇款90000元,作为借款。李某收到后,并没有向郑某出具借条。后来,郑某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遭拒。李某辩称,该款系郑某交的工程款,而并非自己借的钱,所以双方非借款关系。法院认为,因无借款合同,故法院认定借款诉讼不予支持。

  释法:汇款用途不明确 难证债权关系

  法官提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应明确区分借贷合意和履行行为之间的差异,汇款仅是一种事实行为,其用途具有不确定性,仅有汇款凭据不能证明基础债权关系的性质及成立。

  提醒:对于交付凭证中不能体现借贷关系的,要及时补充借条、借款合同等凭证,否则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例4】合伙做生意写借条算是民间借贷吗?

  陈某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在1995年签订协议约定:陈某夫妻借给杨某数十万元开矿,若挖不到煤,杨某不用偿还,若挖到煤应分享开矿成功的利益,并对具体分配方式进行了约定。后陈某以杨某未按协议提成、分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对于煤矿具有合伙关系。庭审中,陈某出示了杨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该主张得到法院支持。后陈某又以该借条作为借贷的依据诉至法院,要求杨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法院审理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释法:借条除佐证借贷 还有其他作用

  法官表示,该案中,争议借条反映的实为合伙关系,借条因其内容直观明了,可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除在借贷关系中应用之外,还常用作其他法律关系结算的证据。法院在处理名为借贷、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案件中,将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非简单以民间借贷认定。

  提醒:“借条”这一形式也被用作某些特定的违反社会善良风俗行为,如“分手费”、“赌债”等等,因其基础法律事实难以举证证明,故借条本身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

  【案例5】借公款为单位办事算民间借贷?

  张某原是该物业公司的员工,2011年期间,他向物业公司借款20965.50元作为备用金,用于为公司购买物资。购买部分物资后,他退回现金7030元,尚欠7690.50元。后张某离职,物业多次要求张某还款遭拒,遂诉至法院。但是,法院却依法驳回起诉。

  释法:不属于民间借贷 而是职务行为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作为物业公司职员期间,受公司指派办理公司内部审批手续后领取款项为该公司采办物资,并遵循公司规定办理报账手续。可见张某的“借款”不是为了自己占有和使用,而是根据公司安排履行职责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并且,张某是物业公司职员,应认定本案争议的“借款”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予以驳回起诉。

  提醒: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可能涉及不同原因、用途、性质而严格区别。对于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向单位“借款”的行为,双方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并且其目的也不是为了自身占有和使用,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涉及该种情形的债权债务,应按照公司内部财务制度的规定或者《劳动法》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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