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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税收怎么做?


两种操作规避税务风险


截至目前,我国专门针对资产证券化的税收文件仅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 5 号文)一个文件。该文件是针对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而发布的税收政策,但截至目前为止,未有专门的税收文件对企业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进行规范,那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在现有的税收体系下会涉及哪些税?又有哪些税收问题呢?


目前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在实践操作中为规避资产专项计划可能存在的税务风险,关于税收问题的处理较为“简单”:


1、在《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若在基础资产交割之后,由于根据中国相关税法的规定需要就基础资产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或其他税种,则该部分增值税、营业税或税收由卖方承担。基础资产交割之后,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由卖方继续以其名义向销售合同下买受人或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等开立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相应税收义务。即将资产专项计划中基础资产可能涉及的税收明确由原始权益人承担,但没有明确基础资产可能涉及的税种及税额,关于基础资产税收的不确定性风险由原始权益人承担,那可能会增加原始权益人的税务成本。


2、在《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标准条款》中约定,在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因管理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而承担的税收(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产下增值税应税收入而应缴纳的增值税及其附加税金,或因国家税收体制调整变更后的应缴税种)属于专项计划的费用。


税务部门向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征收任何额外的税负,专项计划的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中介机构均不承担任何补偿风险,如法律法规要求相关主体或计划管理人代扣代缴,专项计划将依法进行代扣代缴,若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或终止后,如有权机关向计划管理人或专项计划追缴税费,计划管理人有权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追偿。


即如若有涉及专项计划应承担的税收,均由专项计划承担,但未明确具体涉及的税种及税额,该税收不确定性的风险由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人承担,那可能会影响投资者的收益率。


详析三大类交易环节


截至目前为止未有专门的税收文件对企业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进行规范,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采用现有的与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的税收体系如下:



鉴于现行法规,下面对资产证券化各交易环节所涉及的税收处理进行具体分析,以便能详细了解证券化交易中所涉的具体税收、关键的税收问题及可能的解决处理方式。资产证券化交易可细分为以下三大类交易环节,包括:(1)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设立环节; ( 2)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运营环节; ( 3) 投资者取得收益及退出环节。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设立环节


ABS 设立环节面临的一个核心税务问题是税收上对资产证券化性质的判定,即资产证券化是原始权益人的基础资产转让行为还是原始权益人的融资行为?以及基础资产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现有税收法规对此并未予以明确。资产证券化通常是指以基础资产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设计进行信用增级,并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行为,法律上要求基础资产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入需要在原始权益人层面实现“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会计上基础资产转移与否(即是否“出表”)需进行“过手测试”及“风险报酬转移测试”,“出表”是指发起人将基础资产进行真实出售,而“不出表”是指发起人将基础资产继续留在自己的资产负债表内,其实质是担保融资。


首先,基础资产转让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判断,其判断的关键在于评价资产证券化是原始权益人的基础资产转让行为还是原始权益人的融资行为,如是原始权益人的融资行为,原始权益人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不涉及所得税处理问题,如是基础资产转让行为,原始权益人需就基础资产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实践中,判断原始权益人在税收上是否实现了基础资产转让,一般以会计上是否将金融资产“出表”作为基本标准。


其次,基础资产转让涉及流转税问题的判断,其判定的关键在于评价基础资产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按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金融商品转让应“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目前普遍观点认为,基础资产本质上是一种“取得特定现金流入”的权利,很可能并不属于金融商品的范畴。因此,基础资产的转让不需要缴纳流转税。但由于法规的不确定性,实践中当以应收账款为表现形态的基础资产“出表”时,部分税务机关仍将其认定为“金融商品买卖”,征收增值税。因此,在操作前与当地税务局沟通有其必要性。如按“金融商品买卖”,征收6%增值税,那么,“买入价”如何确定?此外,财税[2016]36 号文件在附件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明确规定,“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将直接影响后续处理环节上各市场参与主体的收益,不利于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核心增值业务抵扣链的形成。


最后,基础资产转让涉及印花税问题的判断,其判断关键在于企业资产证券化的税务处理是否可以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 号)的规定,根据财税[2006]5 号文的规定,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需要注意的是,在资产转移过程中签订的基础资产转移合同,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发行人和特设机构都需要缴纳印花税。如不适用,即无印花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印花税的税率如下:①基础资产转让:5‰;②服务合同:3‰;③资金账簿:5‰或5 元;④交易所投资的金融商品:0.5‰。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运营环节


在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运营环节,计划管理人对专项计划收益进行管理,同时联合登记、托管机构等对专项计划提供中介服务。该环节涉及的主要交易包括第三方机构的中介服务、基础资产入池后经营以及专项计划向原始权益人提供资金。


围绕基础资产的现金流入一般为原始权益人的经营收入或债务人的债务清偿。在履行相关纳税义务后,现金流转至特殊目的专项计划/信托,形成证券化产品的收益。在同样履行相关纳税义务后,根据合同安排,中介机构从该现金流中取得服务收入并缴纳相关税金,同时受托将现金流净额分配给证券化产品的投资者。


ABS运营环节面临的一个核心税务问题是纳税主体的界定?即特殊目的实体(SPV)是否具有纳税主体地位,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形成的收入对应的流转税纳税主体是否因资产证券化而发生变化?现有税收法规对此并未予以明确。


首先,ABS运营环节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判断,根据财税[2006] 5 号文的规定,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如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 号)的规定,即无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在ABS运营环节中专项计划取得的收益由计划管理人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信托计划只是一种契约形式而不具有法人地位,那是否具有纳税主体地位?目前市场上普遍将其作为非税主体处理,那实务中存在如下问题:由于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信托计划等不具有法人地位,在投资时可能以计划管理人/受托人作为名义投资人,法律上也登记计划管理人/受托人作为投资人。当投资收益向计划管理人/受托人进行分配时,计划管理人/受托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投资人就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存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而当计划管理人/受托人将收益向其背后的投资人进行再分配时,投资人存在需就该收益再行交纳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其次,ABS运营环节涉及的增值税问题的判断,其判定的关键在于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形成的收入对应的流转税纳税主体是否因资产证券化而发生变化?一般情况下,对于资产证券化设立过程中原始权益人的现时债权,原始权益人已确认相关收入并对应缴纳了流转税。如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原始权益人已在证券化前将应收账款对应的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收入予以确认,并对此缴纳了增值税。而对于资产证券化设立过程中原始权益人的未来债权或未来收益权,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形成的收入对应的流转税纳税主体是否因资产证券化而发生变化,在实践中仍存在争议。


在未来收益权证券化中,原始权益人取得的未来收益,一般都基于其拥有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向资产使用者提供的特定服务,如高速公路过路过桥费、污水处理费、园区的门票等。虽然这些服务收入的现金流归属于证券化产品的特殊目的专项计划/信托;但在税收法律关系上,这些服务的实际提供者仍然是原始权益人,原始权益人仍有义务就对应的服务收入缴纳增值税。简言之,基础交易的流转税纳税主体原则上不因资产证券化安排而变化。


此外,营改增后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制度,也直接影响了资产证券化下基础交易的流转税纳税主体认定。以租赁资产证券化为例,若由计划管理人作为原融资租赁业务纳税主体,向承租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一方面,因承租人与计划管理人之间尚无真实交易,计划管理人不存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基础;另一方面,承租人若取得计划管理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凭票抵扣也存在较大的税务风险。因此,增值税制度下,业务流和发票流一致的征管要求对资产证券化中基础资产相关交易纳税主体界定提出了挑战。综上所述,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形成的收入对应的流转税纳税主体如因资产证券化而发生变化会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规定,“一、资管产品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及“三、管理人应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由上可知,在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按3%缴纳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规定,“四、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及“一、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证券化产品运营过程产生的投资回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则取决于其是保本投资收益还是非保本投资收益,若未来专项计划的投资回报是非保本的,则无须缴纳增值税。在实践操作中,资产证券化产品一般不约定既定的投资回报率或不明确承诺本金可到期收回。这种情况下,投资者持有证券化产品而分配的收益从形式上可能符合“非保本收益”的要求,因此无须缴纳增值税。需要指出的是,证券化产品为保障不同类型投资者的收益,可能会进行结构性安排,对不同级次投资者设定不同的收益分配金额和分配顺序;或为增加产品的信用评级,在证券发行中引入发行人回购次级或第三方担保等增信措施。这些结构性安排和增信措施将会增加实务判定投资者收益“保本”与否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此外,ABS运营环节还涉及专业服务机构的流转税问题,根据财税[2016]36 号文的规定,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托管费、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投资者取得收益环节


首先,在企业所得税层面,机构投资者买卖资产支持证券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买卖资产支持证券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其次,增值税层面,根据财税[2016]36 号和140 号文的规定,对于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应税范围,需要缴纳增值税。


最后,印花税层面,根据财税[2006]5 号文的规定,投资者买卖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如不适用财税〔2006〕5 号的规定,即无印花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资产证券化涉及的税务问题归纳


从2016年5月营改增的全面推开到财税〔2016〕140 号和财税〔2017〕56 号文件的出台,密集调整的政策使得资产证券化相关税收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完善和改进,但从另一方面看,也为本来复杂的资产证券化税收问题带来新的挑战,存在

①资产证券化业务中需要缴纳的税种和税率不确定的风险

②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及虚开风险

③增值税和所得税重复征收而违背税收中立原则的风险

④特殊目的机构的税收地位不确定的风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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