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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
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
(1991年1月16日发布 监发[1991]3号)
【发布时间】 2011年1月7日 00:00        【字体】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的职责,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特大人身伤亡或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故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的调查。 
  第三条  监察机关参加由于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政府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造成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参加特大事故调查工作的监察机关,必须坚持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监察机关参加特大事故调查工作的任务是: 
  1、调查特大事故发生的原因; 
  2、调查监察对象的责任; 
  3、对负有责任的监察对象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做出行政处分决定;  
  4、督促有关部门总结行政管理工作中的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第六条  监察部参加由国务院统一组织的,或国务院授权部门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参加者、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第八条  监察部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的派出监察机构或者派出的监察人员参加本系统组织的特大事故调查。 
  第九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理特大事故中,可以根据工作的需要邀请有关机关、 团体和单位的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人员协助工作。 
  第十条  监察机关有权监督特大事故调查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大事故调查程序的规定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事故责任的工作中,根据需要,提出补充调查和进行技术鉴定的要求时,有关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调查材料和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参加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的监察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加强联系,互相支持,密切合作。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加重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对所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2、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4、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拒绝提供与特大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5、提供伪证或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6、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7、行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驻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的监察局(室),有责任将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特大事故在接到有关部门报告后,于二十四小时内向监察部报告。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驻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监察局(室),应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监察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解释权属监察部。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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