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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行为是否属于受贿违纪

肖某行为是否属于受贿违纪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发布时间:2013-10-14 14:13

  基本案情

  肖某,中共党员,某县国有渔场场长。2011年年底,渔场决定将两个鱼池(每个25亩)对外发包,肖某具体负责对外发包工作,20多名渔业养殖户报名竞争承包权。2012年春节期间,渔业养殖户张某以拜年为名来到肖某家中,送给肖某人民币3万元,肖某欣然接受,但双方并未谈及承包鱼池之事。2012年3月,张某和另一渔业养殖户刘某取得渔场鱼池承包权。

  分歧意见

  对肖某收受张某3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行为属于违纪接受礼品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行为属于受贿违纪行为。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肖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纪接受礼品行为

  违纪接受礼品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或其他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或者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交公而不交公的行为。

  违纪接受礼品行为与受贿违纪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本案中,肖某在接受张某所送3万元时并未与其谈及承包鱼池之事,我们也无法证明张某取得承包权与肖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看来,肖某似乎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谋取利益。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肖某作为具体负责渔场对外发包工作的负责人,不可能不知道张某是鱼池承包权的竞争者,也就不可能不知道张某具有具体请托事项。因此,按照“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规定,肖某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违纪接受礼品。

  (二)肖某的行为属于受贿违纪行为

  受贿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违纪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肖某系某县国有渔场场长,属于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认定的规定,肖某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符合受贿违纪行为的主体要件。

  受贿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肖某在明知张某具有具体请托事项的情况下,收受其所送3万元,属于明知自己行为违纪却依然为之的直接故意,符合受贿违纪行为主观方面的要件。

  在客观方面要件上,依前面分析,肖某所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符合受贿违纪的客观方面要件。此外,肖某非法收受张某3万元的行为,侵犯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受贿违纪行为的客体要件。

  综上,肖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纪接受礼品行为,构成受贿违纪行为,且从其受贿数额上看,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其已涉嫌受贿罪,应当移交司法机关。(齐英武 杨保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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