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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股东长期未归还借款且未及时申报个税被税务局处罚

案例分析:股东长期未归还借款且未及时申报个税被税务局处罚

李某系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任监事职务。 2021年某市税务机关经检查发现该公司自2018年至2020年向股东李某借出款项180万元,该180万至检查时未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下称“158号文”)第二条: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该房地产公司被税务局要求企业补缴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6万元并处以50%的罚款。

本案系公司借款给股东个人,且纳税年度终了后股东仍未归还也未用于公司经营被追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根据《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20号,下称“120号文”)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实务中,股东因个人原因向公司借款,或者公司出于降低税负的考虑通过借款的形式发放工资薪金,这些都有可能因未及时归还借款且未及时申报个税而引发税务机关的稽查。

值得注意的是,158号文中规定股东借款无需申报纳税的期限为“该纳税年度”,而120号文又规定“期限超过一年”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有观点认为借款应在“该纳税年度”归还,即使股东于12月1日向公司借款,12月31日未还款的,也应当申报纳税。但笔者认为,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120号文在2005年发布,158号文在2003年发布,120号文是对158号文的补充和解释,旨在厘清在具体执行中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避免税法实施中的矛盾和冲突,因此股东向公司借款,还款期限只要不超过1年,就不必纳税申报。 但是实务中税务局适用税法的观点不一,因此高收入人群在处理与企业之间的借款问题应当理清相关税收规定,降低税收风险。

延伸问题:

企业出借款项免收利息,虽然在民法上是允许的,这是民法上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但在税法这种出借行为应当按 ”视同销售”处理,即使企业向兄弟单位出借款项不收取利息,但是仍然要按贷款服务的增值税税率为6%缴纳增值税依据就是《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十四条规定 同时也应当按”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十八和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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