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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释义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分析:本条是立法宗旨,全法共分九章五十六条。农民是:“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不包括农业工人)。合作就是由于同样的需求,一群人聚集起来,共同去做一件事。由于合作,人多力量大,可以做比一个人单打独斗时更大的事,也更容易把事情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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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分析:本条第一款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了定义解释。第二款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宗旨作出了规定。

首先强调的是必须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来组建专业合作社,确保了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第二是强调了自愿原则,也就是农民群众可以自由加入或者退出专业合作社。第三是规定入社社员是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是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简而言之就是生产同一类农产品的农民、能够为此类农产品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的农民、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第四是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是互助性经济组织,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市场主体地位。简单理解就是,对外能够为社员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产品,对内为社员采购农业生产资料,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同类,是指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的中类以下的分类标准为基础,提供该类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以及与该类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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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分析:首先是其成员主体是农民,至少要占到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在20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其目的是从法律上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的利益。第二是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也就是说只要加入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就可以获得其提供的服务,同时,专业合作社必需为全体成员谋利,而不是为少数人谋利。第三是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充分体现和尊重农民群众的经营自主权,这也是国际合作社联盟规定和国外通行的做法。第四是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体现在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其成员各享有1票的基本表决权。从法律上防止了少数出资额或者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对专业合作社的操纵,同时对此部份成员设立了有一定限制的附加表决权。第五是盈余主要按成员与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其目的是鼓励成员多通过专业合作社对外销售产品,以形成规模优势,获取更高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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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分析: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我国农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体制后,新出现的一种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这种组织既不同于企业法人、也不同于社会团体法人,更不是个人合伙或者合伙企业,而是一种全新的经济组织形态。本法,赋予合作社以法人地位,明确规定合作社是互助性经济组织,依照本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与企业、其他类型的农民合作组织相比,体现五个特点:主要由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组成;体现成员经济参与和实现某种经济目的;围绕某类农产品生产经营或者某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而组织起来;是遵循合作社的一般原则而成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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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分析:公积金又称储备金,是企业为了巩固自身的财产基础,提高企业的信用和预防意外亏损依照法律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资本以外积存的资金。此项公积金与企业资本的性质相同,又称企业的附加资本。和公司相比只多了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这种有限责任的承担方式无疑是鼓励广大农民积极参与投资。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处于发展过程中,由弱小的农民组成,采取有限责任形式,有利于促进农民建立或者加入合作社,从而利用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立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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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分析:这应该属于民商法必用的词语和条款,随着《物权法》的实施,希望今后的民商法中该条款成为不必要。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包括(1)财产权利。(2)依法享有申请登记字号的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字号受到相关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3)生产经营自主权。(4)通过诉讼和仲裁的途径保护自身权利。(5)依法享受国家扶持政策的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合法权益(1)经济权益。①对出资的支配权利。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如实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并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和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③获得相应的盈余。(2)民主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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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分析:本条和《公司法》内容一致,参见公司法该条释意。社会公德是全体公民在社会交往和公共生活中必须共同遵循的准则,是社会普遍公认的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商业道德,就是人们在从事商品生产和商品营销等各类活动中,所应遵循并被全行业普遍认同的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诚实守信就是真心诚意、实事求是,不虚假,不欺诈;守信就是遵守承诺,讲究信用,注重质量和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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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分析本条专门明确了优惠等扶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财政扶持的主体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财政扶持的主要领域是对合作社开展的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基于合作社在发展过程中普遍遇到的资金困难,法律对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向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做了原则性规定。合作社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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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分析:本条规定,政府在合作社建设与发展中的基本职责是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为合作社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并做好督促和落实工作。需要注意的是,任何部门、任何组织都不得借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名义,强迫农民建立或加入合作社,或干预合作社的内部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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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分析: 本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条件。至少有五名以上成员为底线合作社取得法人资格后,即获得了法律认可的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地位,从而具备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登记财产(如申请自己的字号、商标或者专利)、从事经济活动(与其他市场主体订立合同)、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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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分析: 本条是设立合作社程序上的规定。即要求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合作社才可能成立。设立大会作为设立合作社的重要会议,其法定职权除上述已经明确的两条外,由于每个合作社的情况都有所不同,需要在设立大会上讨论通过的事项也有所差异,所以本法为设立大会的职权做了弹性规定,以符合实际工作的需要。设立大会是合作社尚未成立时设立人的议事机构,而成员大会则是存续期间合作社的权力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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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析: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是合作社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框架内,由本社的全体成员根据本社的特点和发展目标制定的,并由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是合作社设立的必要条件和必经程序之一。由于制定章程是多数人的共同行为,所以,必须经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才能形成章程。章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全体设立人在章程上签名、盖章。

1.名称和住所。合作社的名称应当体现本社的经营内容和特点,并应当符合本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住所是合作社注册登记的事项之一,住所应当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可以是专门的场所,也可是某个成员的家庭住址。

2.业务范围。即应当明确合作社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这也是进行工商登记时确定合作社经营范围的依据。

3.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民,以及从事与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团体,能够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合作社的成员。章程可以根据本社的实际情况,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本社成员的资格、入社、退社和除名做出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

4.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要根据本社的实际情况加以具体化,还可规定其他适应本社需要的权利和义务。

5.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是否设立理事会,是否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等,由章程决定。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职权,任期以及议事规则也由章程规定。如果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的产生办法和任期、代表比例、代表大会的职权、会议的召集等也要由章程规定。

6.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具体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额,由章程决定。本法没有设置合作社的法定最低出资额,但是,合作社的出资总额,要记载在章程内。

7.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章程应当对本社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及盈余分配和亏损处理的办法、程序作出规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制定好本社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工作。

8.章程修改程序。修改章程要经成员大会讨论,并应经过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可以对修改章程的表决权数作出更高的规定。同时,修改章程的具体程序,也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

9.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当法定事由出现或者法定及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合作社即应解散,如约定存在期间届满或者约定的业务活动结束。解散时对合作社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当依法妥善处置。因此,章程对于解散的事由要加以规定,并依据本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对清算办法作出规定。

10.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为保证成员和交易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及时了解其生产经营以及其他重要情况,章程应当根据本社的业务特点和成员、债权人分布等情况,对有关情况的公告事项和方式作出规定。

11.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合作社还可以根据本社具体情况,在上述事项以外作出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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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分析: 依法登记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得法律保护的重要依据。申请登记的文件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显示组织合法存在的证明,也是成员资格和权利有效存在的重要证明,其真实可靠性是保证社会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

本法规定了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时限,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当然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同时,明确规定了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法定登记事项变更主要是指:修改章程;出资情况发生变动;法定代表人、理事变更;住所地变更;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发生变化的。这些登记事项如果合作社没有按照有关登记办法和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则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需注意的是,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出资清单,只要有出资成员签名、盖章即可,因此可能无需其他机构的验资证明。且明确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根据法律实施同步有效性的要求,合作社的登记办法也将于2007年7月1日与本法同步实施。合作社的成立:起草专业合作社章程→召开设立大会→登记注册→开立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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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成员

  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分析:1.自然人成员要符合两个条件:一须为中国公民;二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即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在合作社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且满足:A.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B.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C.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2.对于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而言,要求其必须从事与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允许多种形式的组织成为合作社的成员,既可以增强合作社的经营实力,又可以使各种组织通过合作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实现双赢。如龙头企业、科研院所或者科技协会等单位可以以组织的身份加入,参与合作社的生产经营。

本条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合作社。这些单位一般有两类:政府系统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党委系统担负党的领导机关工作职能的事业单位。本条排除了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可能性,是因为这些单位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保持中立性与否可能影响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公平。

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这和股东名册一样即只有记载在成员名册中并报登记机关后,该成员才可以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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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分析: 合作社成立的目的是在于满足成员的“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因此农民必须占绝大多数的比例,相对的企业数有了限制,因为企业进入多了,特别是同类企业,势必有无序竞争的可能。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限定在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合作社从事的农产品生产、运输、贮藏、加工、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同时,应当坚持“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的原则,而不能只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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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分析:本条是赋予合作社成员的基本权利包括: 1.民主管理权2.合作社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作为成员有权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本社置备的生产经营设施。3.合作社获得的盈余依赖于成员产品的集合和成员对合作社的利用,本质上属于全体成员。可以说,成员的参与热情和参与效果直接决定了合作社的效益情况。因此,法律保护成员参与盈余分配的权利,成员有权按照章程规定或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4.成员是合作社的所有者,对合作社事务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相关资料,特别是了解合作社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以便监督合作社的运营。5.本法除上述规定的成员权利外,章程在同本法不抵触的情况下,还可以结合本社的实际情况规定成员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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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分析: 实行一人一票制主要是基于:一方面,合作社是人的联合,其核心是成员地位平等,规定实行一人一票制是合作社人人平等的体现;另一方面,每一位成员都有权利平等地享有合作社提供的各种服务,所以合作社要维护全体成员的权利。“一人一票制”,是指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时,每个成员都具有一票表示赞成或反对的权利。成员出资多少与成员在合作社中享有的表决权没有直接联系,每名成员各自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剥夺。所谓附加表决权,就是成员在享有“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之外,额外享有的投票权。

理解和设置附加表决权应当注意:第一,附加表决权是对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对合作社做出的一种肯定。第二,附加表决权的作用是有限的,因为法律规定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第三,合作社对附加表决权的设置是有选择的,其可以选择不设置附加表决权,也可以选择设置附加表决权;选择设置附加表决权的合作社还可以在本法规定的限度内,自行决定本社附加表决权总票数占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比;此外,章程还可以对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作出限制。第四,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附加表决权不适用理事会、监事会的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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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分析: 合作社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为了实现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需要对外承担一定义务,这些义务需要全体成员共同承担,以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时履行义务和顺利实现成员的利益。包括:(一)大会的决议,体现了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并执行。(二)明确成员的出资通常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以成员出资作为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资金来源,二是明确组织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信用担保基础。(三)成员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既是成立合作社的目的,也是成员的一项义务。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可能是交售农产品,也可能是购买生产资料,还可能是有偿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技术、信息、运输等服务。(四)由于市场风险和自然风险的存在,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可能会出现波动,有的年度有盈余,有的年度可能会出现亏损。合作社有盈余时分享盈余是成员的法定权利,合作社亏损时承担亏损也是成员的法定义务。(五)成员除应当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外,还应当履行章程结合本社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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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分析: 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既是合作社坚持的基本原则,也是合作社成员的基本权利。退社的权利是农民自主的权利,即,当农民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愿意或者客观上不能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时就可以选择退出,并提出退社声明。提出退社的成员的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自动终止。退社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声明即可,无须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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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分析:成员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签订合同,进行交易,是成员的一项重要义务。根据本条和二十一条的规定,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合作社和退社成员双方均应当继续履行。但是,合作社章程另有规定的,或者退社成员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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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分析: 按照“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成员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退社声明。为保证资格终止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同时,也为了保护仍然留在合作社中的成员的权益,资格终止的成员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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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分析:成员大会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全体成员组成,成员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力机构,负责就合作社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集体行使权力。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合作社章程的修改,需要由有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二)理事会(理事长)、监事会(执行监事)分别是合作社的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其任免权应当由成员大会行使。(三)上述重大事项是否可行、是否符合合作社和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应由成员大会来作出决定。(四)年度业务报告是对合作社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的总结,对年度业务报告的审批结果体现了对理事会(理事长)、监事会(执行监事)一年工作的评价。盈余分配和亏损处理方案关系到所有成员获得的收益和承担的责任,成员大会有权对其进行审批。经过审批,成员大会认为方案符合要求的则可予以批准,反之则不予批准。不予批准的,可以责成理事长或者理事会重新拟定有关方案。(五)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关系合作社的存续状态,与每个成员的切身利益相关。因此,决议至少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六)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由全体成员共同管理的组织,成员大会有权决定合作社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相关事项。(七)成员变动情况关系到合作社的规模、资产和成员获得收益和分担亏损等诸多因素,成员大会有必要及时了解成员增加或者减少的变动情况。(八)除上述七项职权,章程对成员大会的职权还可以结合本社的实际情况作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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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分析: 本条对成员大会作出的决议要求采取相应多数通过的表决方法。对不同的决议事项,规定了不同的决议方法:1.一般决议方法,是指对选举或者作出决议的一般事项只需本社成员表决权的简单多数通过,即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2.特殊决议方法,是指对选举或者作出一般决议外的决议票数的特别要求,即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为了进一步给合作社的民主管理和自治留下更多空间,本条还规定,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可以在章程中对上述一般决议事项和特殊决议事项的表决权数在法律规定的上限的基础上再作更高的规定,如章程可以规定: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

  此外,本法第十一条对设立时通过章程的程序作出了特殊规定,即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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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分析:定期会议(成员年会)。定期会议何时召开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如规定一年召开几次会议,具体什么时间召开等。 临时会议也称特别会议,是指定期会议以外的必要时候,由于发生法定事由或者根据法定人员、机构的提议而召开的成员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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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分析: 成员代表是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经过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成员意思的人员。本条规定成员代表大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又章程规定,但是必须在章程中确定。这是针对成员较多的合作社召开成员会议有一定难度,为方便决策而设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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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分析:本条规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由此,法律规定合作社都要设理事长,理事会可以设立,也可以不设立。

  合作社作为法人进行工商登记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从设立起就明确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本法规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合作社设理事长是本法明确规定的,不管合作社的规模大小、成员多少,也不管合作社有无理事会,都要设理事长。

  合作社规模较小,成员人数很少,没有必要设立理事会的,由一个成员信任的人作为理事长来负责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工作就可以了,这样有利于精简机构,提高效率。合作社是否设立理事会及理事的人数,本法并未作强制性规定,而由章程规定。理事长、理事会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对成员大会负责,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合作社的监督是由全体成员进行的监督,强调的是成员的直接监督。由此,本条规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不是必设机构。是否设执行监事和监事会由合作社在章程中规定。一般讲,合作社设执行监事的,不再设监事会。其职权:(1)监督、检查合作社的财务状况和业务执行情况,包括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2)对理事长或者理事会、经理等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3)提议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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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分析: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应当与报登记机关的成员名册一致,代理出席的,其委托书要一并保存,这也是登记机构在办理公司登记和变更登记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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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分析:本条规定经理为任设机构,法条中用的是“可以”,就是说,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也可以不不兼任。设经理的,经理由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理事长和理事会对合作社的管理主要是决策性的,而经理则是具体管理事项的执行者,在理事会的授权下,执行理事会决议,完成理事会交给的任务,维持合作社正常运转。经理是由理事长或者理事会聘任的、负责组织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合作社常设业务执行机关。经理受聘于合作社,属于合作社雇员。经理权就其性质属于商法上的代理权。经理对内可以为合作社管理特定事务,对外可以以合作社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结果归合作社承受。

经理机构隶属于理事会,负责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由理事长或理事会任命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在不设理事会的小规模有限合作社种,理董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的职权:1、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实施;2、内部管理的权利;3、其他权利,如列席理事会会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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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与合作社之间存在着委任关系,合作社为委任人,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为受任人,其所为行为视这合作社的行为,由合作社承担行为的法律效果。如果其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合作社章程,给合作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归本社所有”,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有些行为所得,是归合作社所有。本条涉及到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理论、利益冲突交易理论和公司机会理论。 利益冲突交易--利益冲突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本法上的利益冲突交易,则指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与任职合作社发生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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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分析: 本条属于:竞业禁止--对特定营业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特定人所为的竞争性行为的禁止。上述人员负责本社的生产经营管理,如果同时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类似职务,势必难以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处理本社的事务,也容易在所任职的合作社之间的交易中发生利益输送,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损害成员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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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分析: 本条符合“政企分开、政社分开”的原则,也符合《公务员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有利于政府有关部门对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的落实,避免滋生腐败。这里讲的“有关公务的人员”,包括国家公务员和各级政府为农业服务的相关机构中执行相应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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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分析:合作社应在当地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开立存款账户。现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存款账户分为4种,农民专业合作社首先应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即结算账户,它是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开立银行账户,要具备开户的基本条件,要具有《营业执照》正本,经公安部门批准刻制公章与财务章,还要有法人名章和财务人员名章。然后向银行或信用社申请开立账户。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按照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建立独立的账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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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分析: 实行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充分保障成员对组织内部各项事务的知情权、决策权和参与权。本条就合作社向成员公布财务情况的地点、时间和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1)合作社的理事会或理事长应当提前十五日公布有关报告。这主要是使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充分了解合作社的财务情况,以便在成员大会上决定是否赞成这些报告,行使自己的权利。(2)财务报告应当置于合作社的办公地点,以便成员查阅。考虑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数量较多,向每位成员分送财务报告的成本太高。因此,本法规定合作社可以将报告置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3)财务报告应当包括年度业务报告、债权债务报告、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理)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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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分析: 1.将合作社与成员和非成员的交易分别核算,是由合作社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的属性所决定的。只有确保合作社履行主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才能充分发挥其作为弱者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的作用。

  2是为了向成员返还盈余的需要。只有将合作社与成员和非成员的交易分别核算,才能为按交易量(额)向成员返还盈余提供依据。

  3是合作社为成员提供优惠服务的需要。由于合作社是成员之间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因此作为合作社的实际拥有者,成员与合作社交易时的价格、交易方式往往与非成员不同,将两类交易分别核算也是合作社正常经营的需要。如一些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合作社,成员购买生产资料时的价格要低于非成员,只有这两类交易分开核算,才能更准确地反映合作社的经营活动。

  4.为便于将合作社与成员和非成员的交易分别核算,本法规定了成员账户这种核算方式。成员账户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用来记录成员与合作社交易情况,以确定其在合作社财产中所拥有份额的会计账户。合作社为每个成员设立单独账户进行核算,就可以清晰地反映出其与成员的交易情况。与非成员的交易则通过另外的账户进行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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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分析: 公积金是合作社为了巩固自身的财产基础,提高本组织的对外信用和预防意外亏损,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从利润中积存的资金。本条说明了合作社提取公积金的程序、方式和用途。

 1.合作社是否提取公积金,由其章程或者成员大会决定,不是强制性的规定。这是因为不同种类的合作社对资金的需求不同,不同种类的盈利状况也不一样,因此不能强求每个社都提取公积金,而是要根据自身对资金的需要和盈利状况,由章程或者成员大会自主决定。

  2.公积金从合作社的当年盈余中提取,比例由章程或者成员大会决定。只有当年合作社有了盈余,即合作社的收入在扣除各种费用后还有剩余时,才可以提取公积金。

3.公积金的用途主要有三种:一是弥补亏损。由于市场风险和自然风险的存在,合作社的经营可能会出现波动,有的年度可能有利润,有时则可能出现亏损。有了亏损,就会影响合作社的正常经营和运转。因此,在合作社经营状况好的年份,在盈余中提取公积金以弥补以往的亏损或者防备未来的亏损,才能维持合作社的正常经营和健康发展。二是扩大生产经营。为了给成员提供更好的服务,合作社需要扩大生产经营,如购买更多的农业机械、加工设备,建设贮藏农产品的设施、购买运输车辆等,这些都需要增加合作社的资金实力。在没有成员增加新投资的情况下,在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可以积累扩大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资金。三是转为成员的出资。在合作社有盈余时,可以提取公积金并将这些成员所占份额转为成员出资。

公积金的量化标准主要依据当年该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来确定。当然,合作社也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根据其他标准进行公积金的量化,一种是以成员出资为标准进行量化,另一种是把成员出资和交易量(额)结合起来考虑,两者各占一定的比例来进行量化,还可以单纯以成员平均的办法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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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分析: 成员账户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进行某些会计核算时,要为每位成员设立明细科目分别核算。 

1.通过成员账户,可以分别核算其与合作社的交易量,为成员参与盈余分配提供依据。2.通过成员账户,可以分别核算其出资额和公积金变化情况,为成员承担责任提供依据。3.通过成员账户,可以为附加表决权的确定提供依据。4.通过成员账户,可以为处理成员退社时的财务问题提供依据。5.除法律规定外,成员账户还有一个作用,即方便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比如成员向合作社借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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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分析: 本条明确规定了可分配盈余的计算方法和分配办法。

  1.合作社经营所产生的盈余。举个简单的例子,假设一家农产品销售合作社,将成员的农产品(假设共3000公斤)按11元/公斤卖给市场,为了弥补在销售农产品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输、人工等费用,合作社会首先按10元/公斤付钱给农民,同时按每公斤1元留在合作社3000元钱。假设年终经过核算所有费用合计为2000元,这样合作社就产生了1000元剩余(3000元-2000元)。这1000元剩余,实际上就是成员的农产品出售所得扣除共同销售费用后的剩余,即合作社的盈余。

  2.可分配盈余是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可供当年分配的那部分盈余。如上面的例子,虽然当年的盈余为1000元,但如果合作社上一年有200元的亏损,在分配前就应当先扣除200元以弥补亏损。如果按照章程或者成员大会规定需要提取200元作为公积金,那么当年的可分配盈余就只有600元(1000元-200元-200元)。

  3.可分配盈余的分配,主要应根据交易量(额)的比例进行返还。本条的规定,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盈余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从事同类农业生产的农民组建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成员利用合作社的服务是合作社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比如农产品销售合作社,如果成员都不通过合作社销售农产品,合作社就收购不到农产品,也就无法运转。对于农业生产资料合作社来讲,如果成员不通过合作社购买生产资料,合作社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因此,成员享受合作社服务的量(即与合作社的交易量)就是衡量成员对合作社贡献的最重要依据。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也就是产生合作社盈余的最重要来源(当然,成员出资也扮演了重要角色)。因此,本法规定,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盈余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4.按交易量(额)的比例返还是盈余返还的主要方式,但不是唯一途径。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按照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部分利润。这是因为,在现实中,一个合作社中成员出资不同的情况大量存在。在我国农村资金比较缺乏,合作社资金实力较弱的情况下,必须足够重视成员出资在合作社运作和获得盈余中的作用。适当按照出资进行盈余分配,可以使出资多的成员获得较多的盈余,从而实现鼓励成员出资,壮大合作社资金实力的目的。此外,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公积金份额、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也都应当作为盈余分配时考虑的依据,这是因为,补助和捐赠的财产是以合作社为对象的,而由此财产产生的盈余则应当归全体成员平均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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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分析: 本条赋予合作社监事的一条重要职责内部审计.内部审计是由部门、单位内设的审计机构从内部对其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一方面要对合作社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促使其合法合规;另一方面要对合作社的领导负责,促进经营管理状况的改善、经济效益的提高。同时,也可以委托专业审计,即内外结合的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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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分析: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订立合并协议,合并为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行为。从本条看合作社的合并也是两种:即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合作社合并后,因合并而消灭的合作社,其资产包括所有动产、不动产、工业产权和其债权、债务,全部由存续社或新设社继承,成为存续社或新设社的财产,债权和债务也由其行使与负责清偿。合并的主要特征是合并后续存的社或新设立的社概括继承合并各方的全部财产、权利和所以义务、债务。合并协议,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报纸公告(或通知回执)应该是被解散合作社注销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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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分析: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立是指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行为。合作社分立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成员大会通过分立协议,编制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在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方式。

所谓新设分立是指一个合作社将其全部财产分割,分别归入两个以上的合作社中的分立方式。新设分立是原合作社解散,债权债务由各个新设立的合作社承担。派生分立是指一个合作社以其部分财产设立另一个合作社的分立方式。派生分立原合作社继续存在,债权债务由原合作社承担或原合作社和新合作社分别承担。]
    本法强调了对外的连带责任,除非对外另有约定。
合作社财产按分立协议分割,合作社债务也应由分立后的各个合作社分别承担。如果在分立协议中约定了债务分担的,该债务承担应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无效。如果未能与债权人就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达成协议的,或者债务分配协议规定不明或者根本没有规定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90条]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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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分析: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是指合作社因发生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最终使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解散包括强制解散与自愿解散。自愿解散是指依章程或成员大会决议而解散。自愿解散不等于解散的程序也为任意,仍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本条前三项规定了任意解散的具体原因。对于第三项公司因吸收合并时被吸收方解散、新设合并原各方解散、需要成员大会以特别决议做出。第四项是公司的强制解散。

本条规定:除因合并、分立导致合作社解散的情况外,其他三种原因导致的解散均由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是指在合作社清算期间负责清算事务执行的法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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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分析:合作社一旦进入清算程序,理事会、理事、经理即应停止执行职务,而由清算组行使管理合作社业务和财产的职权,对内执行清算业务,对外代表合作社。清算期间,合作社法人依然存在,成员大会、监事会仍存在,但理事会及执行机构的高管已失去了职权,而由清算组接管。清算组职权不是一般民事权利,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并应严格履行不得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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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分析: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工作的程序是:1.通知、公告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2.制定清算方案。3.实施清算方案。4.清算结束办理注销登记。公司解散的重要事项就是必须清偿债务。因此就要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债权申报是自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后,依照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以便通过清算程序实现债权的法律行为。为了防止清算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优先清偿(这里当然包括劳动债权),规定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这是法定义务,如果清算组违反此规定,造成债权人损失或公司破产处理的,清算组应当赔偿有关利益主体的损失。本条将通知和公告都作为必须进行的工作步骤,不是选择性的,这是考虑到清算中的合作社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清算组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事务时仍然有必要的经营行为,税项也会发生,给成员分配剩余财产时有可能要扣缴个人所得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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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分析: 本条规定合作社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成员大会决议解散、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或者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等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因为成员退社时需要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如果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和破产时,成员办理退社手续、分配财产,将影响清算的进行,并严重损害合作社其他成员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和破产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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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分析:分派合作社财产的法定顺序:1、保留足够的金额以支付清算费用,包括组建清算组到清算结束期间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司法程序费用优先);2、支付成员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优先于国家债务-税款);3、缴纳税款;4、清偿债务;5、分派剩余财产(按照出资比例分配)。

处分财产的范围和方式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在法定程序内,为清算目的而采取任何处分措施,都属于清算组的职权范围。如,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如何变现、可以公开拍卖或与第三人个别签订合同而转让合作社的财产,不必由成员大会事先同意;合作社没有足够的现金清偿债务,可以通过抵押合作社财产得到贷款等等。
   
本条是设定“进入清算后,清算组发现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组应当移交清算事务给人民法院。 不足清偿债务,指合作社净资产减去支付的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后,余额小于合作社债务的情况。宣告破产的申请权合作社的债权人也享有。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依法审查,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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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分析: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是国家为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高合作社的服务水平和竞争能力,使成员通过合作社获得更多收入,让成员充分分享合作社的利益而发放的。这对于资金缺乏、规模弱小,尚处于初始阶段的合作社具有显著的扶持作用。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不是补助合作社中的某个成员,因此其形成的财产,不能在清算时分配给成员。关于合作社解散和破产时,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如何处置,本法授权国务院制定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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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本条是关于清算组成员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应承担责任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合作社财产。若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侵占合作社财产,则直接地损害合作社成员和合作社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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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分析:上述规定是对合作社破产财产优先清偿顺序的规定,体现了对农民成员权益的特殊保护,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只限于农民成员。二是,在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之后,合作社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据清算是否在破产情形下进行,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合作社被宣告破产,依据破产程序,即《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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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分析:本条是产业政策倾斜。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合作社实施。合作社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由于竞争实力较弱,应当给予产业政策支持,把合作社作为实施国家农业支持保护体系的重要方面。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政府有关部门项目指南的要求,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承担项目申请,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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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分析: 本条是财政扶持。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实力还不强,自我积累能力较弱,给予合作社财政资金扶持,就是直接扶持农民、扶持农业、扶持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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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分析:本条是金融支持。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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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分析:本条是税收优惠。合作社作为独立的农村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享受国家现有的支持农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本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支持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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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分析:损害合作社利益的违法行为包括:(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二)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对于有以上任何一种损害合作社利益的违法行为,造成合作社经济损失的,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即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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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分析: 申请登记的文件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显示组织合法存在的证明,也是成员资格和权利有效存在的重要证明,其真实可靠性是保证社会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是指,故意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设立、变更合作社的登记申请书、章程、法定代表人或理事的身份证明等文件。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是指,采用除提供虚假登记材料以外的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登记机关的行为。对于上述两种违法行为的认定都要考虑是否出于当事人的故意,并以骗取登记为目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行为,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合作社如果改正其违法行为就不再受处罚了;实施以上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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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分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追究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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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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