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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货损失的进项税额可否确认为存货损失的计税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那么存货损失的进项税额可否确认为损失?

       例如,某企业因火灾原因毁损一批原材料160000元,该批原材料增值税进项税额为27200元。收到各项赔款15000元,残料入库2000元。报经批准后,应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的金额为多少?答案有两个:           

  第一个答案:在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的情况下为143000元。
  计算过程:160000-15000-2000=143000(元)

  第二个答案:在进项税额不可以抵扣的情况下为170200元。
  计算过程:160000 +27200-15000-2000= 170200(元)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言外之意就是说,只有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损失的资产,其进项税额才不可以抵扣,而其他原因损失的资产,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比如,自然灾害、火灾等损失为其他原因损失的资产,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上述例题,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因此,第一个答案,应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的金额为143000元是正确的,存货损失的进项税额不确认为损失。

  会计处理如下:
  (1)毁损发生时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143000
    原材料        2000
    其他应收款   15000

   贷:原材料  160000

  (2)报经批准后
  借:营业外支出 143000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143000

  假如上例中的原材料是因为被盗发生损失,则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不可以抵扣。会计处理如下:
  (1)毁损发生时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170200
    原材料       2000
    其他应收款    15000

   贷:原材料               16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27200

   (2)报经批准后
  借:营业外支出                 170200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170200

  由此可见,凡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正常损失范围内的不可以扣除进项税额,其进项税额可作为存货损失的计税成本,确认为损失处理;凡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正常损失范围内的可以扣除进项税额,其进项税额不作为存货损失的计税成本,不应作为损失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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