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96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洪亚,系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斌,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作为江苏锦盛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以下简称锦盛公司)会计,因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不能提供相应发票,遂通过陈某(另案处理)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虚构购销合同,以支付开票费0.45%的方式,虚开国税通用机打发票共计11份,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11458222元。
另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夏溪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税务登记证表、记账凭证、发票、苗木购销合同、银行账户明细等相关书证、证人谢某、张某、丁某、吴某、陈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让他人虚开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发票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属情节特别严重,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属自首、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量刑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税收征管制度不受侵犯,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莲
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
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建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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