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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营改增实务问题解答
原创 2016-07-19 ytc叶匀 税醒

 一、总包合同为430前签订,选择简易征收,那么在430以后签订的分包合同该如何处理?

营改增政策对此并未明确。由于总包合同老项目简易征收,适用3%征收率,不得抵扣进项,则相应的分包合同能否按总包合同判定为老项目简易征收, 各地的税务机关对此解释不一。

湖北:分包合同可以跟随总包合同一起选择简易计税;

深圳:分别根据总、分包注明的开工日期,独立确定;

因此,我们目前采用比较谨慎的方式,总包430前老项目,如果分包是关联企业,则可以配合做成甲供工程,若非关联企业,则适度使用甲供工程。

二、如何合理运用“甲供工程”简易征收

甲方供应材料、设备、动力,即为甲供工程,可以适用简易征收,征收率3%。“甲供材料”简单来说就是由甲方提供的材料。
如果为了选择简易征收,而单纯地将甲供材料部分拿走,必定会损失合同额和收入额,而且还会影响考核。从工程计价角度说,预算时甲供材必须进入综合单价;工程结算时,一般是扣甲供材费的99%,有1%作为甲供材料保管费。

 三、为了保证合同、收入尽量少受影响,并且能享受简易征收,签订合同时可以注意以下几点

(1)甲方为非关联方,如果投标和预算金额已定,则采取合同金额包含甲供材料,从结算中扣除,为了保证现金流,也可以约定合同全款必须支付给乙方,再由乙方拨付给甲方购买甲供材料;
(2)甲方为关联方,合同中约定“部分设备、动力为甲方提供”即可;
(3)若能与业主达成一致,最初就采用联合投标体投标,由关联方作为设备、材料的供货商直接与业主签订甲供材料购销合同,那么合并报表层面不影响联合体收入总额,但是可能会影响不同主体间合同额的考核。
需要注意的一点,虽然总局在多次非对外公布途径中强调,甲供工程政策并不会规定明确的比例,但是出于谨慎性原则,建议合同中加入条款-“最终甲供材料金额,由结算或审计金额为准;或者甲供只明确单价,最终以结算数量计算合同额”。
 四、三流一致”的问题 
根据总局的解释,对于付款方的账户是否一致已经松口,只要符合经济实质,都可以。
但是合同的交易双方、收款方账户、开票双方仍需保持一致。如果采用资质借用等形式,需要区分实质挂靠还是名义挂靠。
由于建筑业资质要求的特殊性,一般都要求被挂靠方即为中标单位,以其名义签署并执行合同、开票、收款。
因此所有的风险和义务都在被挂靠方。因此不论收取管理费、中标服务费等等任何形式的费用,都需要对业主开具建筑业增值税发票,将转付部分以分包形式,加以规范化。
如果协议约定必须被挂靠方开设银行账户收款,但又严格限制分包,则挂靠方银行账户无法新设,无法共用账户;为了保证三流一致,需要严格控制这种形式的挂靠。
其他非资质要求类型的挂靠,可以还原其实质,被挂靠方只是代理服务,挂靠方与业主签署合同、开票、收款。


五、项目地预缴 
(1)关于预缴时间。文件规定,建筑业预收款或收入确认时,需要在项目所在地做预缴申报,但是并未明确规定预缴申报的时限。而且到底是先预缴,还是先开票,也未做明确规定。假设月末最后一天,开具发票,或者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则无法保证在按照文件中的字面解释,在收入确认时点,去项目地预缴。因此实务操作中,必定需要明确一个时限,目前的政策口径是,下个月征期前做预缴,都可以在当月申报。
(2)预缴时,如果本期总包开票额与分包发票金额一致,差额为零,项目地税务局认为不需要缴税,即不用来税务局做预缴,因此无法获得盖章确认的预缴申报表,却还需要在机构申报表中体现,因此在目前实操并不十分规范的情况下,应严格管理企业内部预缴台账,特别需要理清分包发票差额抵减的情况。建议去项目地税务局,适当缴纳部分税款,获取相应完税凭证。
(3)目前机构所在地填报增值税申报表时,对于预缴税金是自主填报,但是等营改增进入平稳状态,必定会对预缴税金部分进行控制,这里再一次强调预缴台账的重要性。特别是建筑企业,项目较多,务必分项目按月做好预缴台账。

项目处置剩余的工程物资 

征税地点:工程竣工后,处置的工程物资,不属于建筑业,而因属于货物销售,回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

适用税率:没有明确约定,一般按适用税率。但湖北有特殊规定,工程项目在5月1日竣工,处置剩余物资,简易计税方法;5月1日后竣工的,采用适用税率。

七、附加税费缴纳地点
 


原先营业税都是在项目当地缴纳营业税,同时缴纳附加税。但营改增之后,附加税只随增值税应纳税额为基数缴纳,因此项目地只做预缴,无法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而且会造成超额缴纳无法退回,因此建议回机构所在地缴纳附加税费。


八、营改增后,销售材料同时提供建筑服务是否算做混合销售? 


文件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为混合销售。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按字面意思可以看出,混合销售是需要按纳税人的主营业务走的。
那么建筑业纳税人,销售设备、材料,并提供建筑业服务,是否不论合同金额中销售和服务的占比,都按建筑业混合销售呢?
目前不同地方的税务机关对此有不同的解释,
河北:在合同中分别注明,分别适用税率;
深圳:企业提供建筑服务,并且提供材料,按建筑业征收。
因此建议分开签订合同,分别适用税率;若无法分开,则从文件字面理解,按主营业务走。
九、预收款方式 
建筑业收到预收款,纳税义务发生,需要在项目地预缴,基本上此时尚未签订分包合同,无法获取分包发票差额抵扣;销售货物采取预收款方式,发出货物时纳税义务发生;销售货物采取赊销方式,纳税义务为合同约定分期确定。因此EPC总承包是否需要收取预收款,请合理规划。


十、若兼有老项目简易计税、免税、一般计税项目,集团机关的进项税额如何抵扣? 


文件中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因此混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都可以全额抵扣,
那么机关所取得的用于日常管理的进项,是否属于无法划分的进项,需要按比例计算扣除吗?
目前认为日常管理用进项,不需要区分,只有材料、动力等生产用进项,若无法划分,才需要计算抵扣。同时,36号文又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因此如无法判读进项是否可以抵扣时,可先行抵扣,后续清算时做转出处理

 十一、建筑企业差额纳税如何开具发票 

差额模块不适用建筑企业,建筑业按全额开票。

 十二、补交的430前的营业税金额,是否同样能开零税率增值税发票 

23号公告中规定“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是若自查补交所属期在430前的营业税,能否同样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呢?
由于税款所属期在430前,鉴于目前国、地税对营改增过渡阶段的管理口径执行程度,还是需要在地税补交营业税,以免未来面临被查补税款的风险。
至于能否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还需要和所属国税局充分沟通。

 十三、自然人分包合作,如何获取发票 

增值税制度的规范性,必然迫使建筑业行业规范的重新洗牌。必定导致自然人分包这种形式的扭转,不论是出于增值税抵扣,还是所得税税前扣除,都需要取得符合条件的发票。那就要求不再与自然人身份分包合作,改进合作方式,使其转换成身份。那么建筑业劳务分包,到底是开建筑发票,还是劳务发票?建筑业劳务分包需要相应资质,如果资质齐全,尽量开具需要开具工程分包款,才能差额抵扣,比较稳妥。若开票内容为劳务费,则老项目简易征收很可能无法差额抵减。

 十四、质保金的纳税义务时点,工程结算单是否还需作为纳税义务发生的凭据 

36号文附件中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当天;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目前从字面意思解读文件则认为若不符合收款、开票的条件,就需要看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验工计价结算单不一定为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但由于目前各地执行口径不一,在营业增尚未进入平稳阶段前,出于谨慎性考虑,由于通常的工程类合同的约定付款日期,为“验收日后15天”等,是个较为虚化的日期,因此仍以工程结算单为纳税义务确认时点,较为稳妥。但质保金倒是可以按合同约定日期,延期确认收入。

十五、营改增之后,在项目地预缴,是否需要在项目地开票? 

营改增之后,预收款、收入发生时需要在项目地预缴,取得预缴的完税凭证,并不需要在项目地开具发票,而且项目地税务机关也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回总机构所在地自行开具发票。

十六、员工出差过程中,住宿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每次都需要反复沟通,甚至有些地方就不给开,怎么办?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4号,试点范围限于全国91个城市(名单见附件)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住宿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试点纳税人提供住宿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十七、营改增后,虽然要求供应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仍有部分供应商只肯开普票,不肯去税务局代开的问题,紧急业务处理也只能接受普票。

企业集团为了控制增值税税负,应统一规定,需要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由于营改增过度阶段,若情况特殊,无法取得专用发票,需要收取普票的,特别是业务类支出需要收取普票的,都需要相应公司领导审批,明确由此造成的费用损失由本公司或本项目承担,才能以普通发票入账。否则擅自决定收取普票,由此造成的损失,将追究个人责任。
若部分小规模供应商,政策规定月销售额3万元以下,若只开具普票,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但是若去地税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则需要直接缴税。因此可以会出现开专票就加价的情况。首先按集团公司统一的规定,如果需要接受普通发票,则需要相关领导审批通过;其次看所属的项目,若简易征收的项目,相应的供应商若只能开具普票则可以通过审批收取普通发票;若一般征收项目和日常管理运营过程中,需要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若需要额外加价,需要采购部门,与供应商做好相应的沟通,尽量税负共担。

 十八、定额发票是否可以使用?营改增之后定额发票是否可以正常使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定额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第10号,新版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在北京市范围内推开。纳税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时开具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除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外,纳税人申请使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另行规定。

十九、地税局发票使用截止期。地税局公布的发票使用到6月30日,特殊情况到8月31日,特殊情况是指哪些?


文件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部分地区国税局有特殊约定的,可以适当延长至8月31日。例如深圳,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局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局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主管地税局办理发票缴销等相关事宜。


二十、外经证办理,若工期超过180天该如何办理

以往的外经证工期超过180天之后,通常会通过办理延期证明来续办,现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文规定,《外管证》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180天,但建筑安装行业纳税人项目合同期限超过180天的,可按照合同期限确定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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