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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人借据上签名,是见证还是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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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2月,王甲给朋友李乙作伴,到朋友张丙家借钱用于生意周转,经李乙和张丙协商一致,张丙借款10万元给李乙,由在场的周丁提供保证。在双方办理好借据后,因王甲与李乙、张丙均是朋友,所以应朋友的请求,王甲在担保人周丁的签名及日期下方写下了自己的名字(间隔距离较大),但未注明是以见证人还是担保人的身份签名。2011年12月,因李乙未按期还款,且举家外出,张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乙还款,并由周丁和王甲承担保证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王甲的签字是作为保证人还是见证人形成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甲仅是见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王甲并未在签名前写明是保证人。借条上王甲的签名位置不在担保人处,而是与担保人周丁之间相隔了一排日期,与担保人周丁的签名没有连续性,并不足以证明王甲就是保证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甲在借据中保证人周丁署名下方处签名,其签名紧接着保证人周丁签名的下方对应位置,完全符合担保的形式要求。故应认为其是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保证人见证人的含义不同。所谓见证人仅是在场看见双方实施借款行为的证人,起着证明借贷关系的作用,与在场人意思近似。见证人可以在借据或合同上签字,但一般均冠以“见证人”字样。保证人亦称“担保人”,是指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王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有一定社会知识的人,应当知道保证人与见证人签名在法律上所承担的不同责任,换言之,如果当时王甲签字的本意是“见证”而非“保证”,则必定要在签名前注明“见证人”或“在场人”字样,但其签名前并无任何标注,应首先推定其身份为“保证人”,如王甲无法举证证实其系现场见证人,则应认定为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提示 

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极为普遍,借款常常在熟人之间进行,通常靠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来维系,借据的书写有时并不规范,借款人、保证人、见证人的身份往往比较模糊。一旦借款一方经济恶化,或者不诚信,不按时还款,就会引发借贷纠纷。因此,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务必弄懂相关名词的含义,以免因无知损害自身的合法权益。为避免不必要的讼争,应尽量避免在借据上署名或摁印。如为他人借款提供见证,应在紧靠自己的签名前方标明“见证人”或“在场人”的身份,以规避风险。如确需提供担保,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约定自己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否则在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时,即为连带担保时,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借款人信用不良或不能按约还款时,担保人就需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蒙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了。


借款担保人的法律责任

1、 要看担保人是承担的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如果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如为连带担保则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还有就是注意是否超出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整理:华浩品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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