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收到款项就不必预缴税款吗?
王伟 潘洪新
中国税务报 2017年01月20日 星期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第四十五条规定,建筑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区分如下情况按孰先原则确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销售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的当天;开具发票的当天;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服务完成的当天。上述规定,部分考虑了收到款项的问题,以保证纳税人有足够的现金纳税,但也不完全局限于纳税人必须收到款项。
营改增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需要在建筑服务发生地按规定预缴增值税款。关于预缴税款的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17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第十一条再次强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上述规定表明,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是一致的。
但很多建筑企业面临的实际情况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即使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甲方也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一些建筑企业在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开具发票,不在劳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款,也不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直至开具发票或者收到工程款。
如:注册地在A县的胜利建筑公司,在B县承接了一个建筑工程项目(为老项目,简易计税)。合同约定,2016年8月31日甲方应向胜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3万元。但甲方由于资金原因,一直未支付。胜利建筑公司也就未开具发票。2016年9月申报期内,胜利建筑公司未在B县预缴税款,也未在A县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胜利建筑公司由于未按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预缴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一经核实,即使未少缴税款,也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自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如果造成少缴增值税款的,除追缴外,还会处以少缴税款50%到5倍的罚款。
很多建筑企业出于经营风险的考虑,在收入的确认和纳税申报上更倾向于“收付”实现制,而不太顾及税法的相关规定,这几乎已经成了行业“显”规则,在营改增的大环境下,会有较大的税务风险。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舜信税务师事务所 济南市地税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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