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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征税收入的几个误区
原创   2017-12-17    杨春根     税灵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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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1年70号文件规定,企业取得的财政专项资金,符合三个条件可判断为所得税上的不征税收入。该文件虽然落地执行多年,但老编发现在实务中对不征税收入还存在不少认识上误区:

一、不征税收入等同于免税收入

  很多人把不征税收入认为是一种税收优惠,把它等同于免税收入。其实不征税收入不属于所得税上的应税收入范围,严格意义上不属于税收优惠。而免税收入是应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只是国家对特定项目取得的经济利益给予的税收优惠。相对应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而免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是可以在所得税扣除,如企业权益性投资收回股息红息收入属于所得税的免税收入,其投资对应的借款利息支出也可在所得税前扣除。正因为不征税收入不属于税收优惠,因此企业只需要在申报表中列明调整,不需要履行优惠备案等手续。

二、不征税收入仅指货币性资金,不包括实物等收入形式。不征税收入不仅仅包括货币性资金,也包括实物等其他收入形式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公告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其中,该项资产属于非货币性资产的,应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可见, 国家对企业投入的实物资产,如土地、房屋等,只要符合条件,也可作不征税收入处理。

三、财政性资金只有判断为不征税收入才需要纳税调整,判断为征税收入不需要纳税调整。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在年终汇算清缴时要进行纳税调整。其中税会差异体现在二个方面,一是收入属性差异调整,会计处理上不存在不征税概念,因此要把计入会计收入的不征税收入作纳税调减。二是要把不征税收入对应的计入成本费用进行纳税调整。需要注意的是财政性资金作为征税收入处理,也存在着税会差异,需要纳税调整。其中差异主要是时间性差异,对财政性资金等补贴收入,所得税上于收到时一次性确认收入,而会计处理上按补贴的性质,在收到时或受益期作收入处理。

四、选择不征税收入比征税收入更有利。  

 大部份情况下,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会推延纳税义务的时点,比征税收入更有利。但有些情况下,选择征税收入更有好处,如一项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项目,如选择作不征税收入,其对应的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且不能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而作为征税收入处理,不但能税前扣除,符合条件的还能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

五、不征税收入兹生的利息也属于不征税收入。实务中因为对不征税收入要求单独核算,因此有些企业把不征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也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这是违背不征税收入的确认规则的,不征税收入的资金来源只限于政府的财政部门或其它部门,从其它途径取得的资金收入不属于不征税收入范围。实务中还需要关注问题:通过集团转拨等方式间接取得财政性资金定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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