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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探析
雇员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探析
——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博弈
作者:邓辉   发布时间:2011-07-29 09:33:49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谁、责任如何分担,《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给出了不同答案。由于最高院尚未对《侵权法》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导致理论界各地学者对此问题争论不已,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处理不一。由此,笔者也试图对该法律问题进行粗浅探讨。

    一、适用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人损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两款法条涉及的法律概念、规则原则以及追偿权等存在诸多差别,它们之间是补充还是对立?是矛盾还是统一?到底该两法条应该如何适用。笔者认为,《人损解释》系最高院颁布的,并于2004年5月1日施行,在没有被最高院废止前,仍然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系由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系新制定的法律,当然应当适用。一个系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进一步明确,另一个系新法律是对法律问题的重新规定,不属同一范畴,也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问题,对同一法律问题作可结合该两款规定,灵活适用。

    二、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与联系

    在这两法律条款中分别提到了二个概念:劳务与雇佣。两者是否为同一概念呢。有人提出两者存在诸多区别:1、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雇用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用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3、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对象。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没有技术含量的成分,所获报酬也仅是劳动力的价值。综上,两者系不同法律概念,不可等同视之。笔者认为雇佣关系系劳务关系的一种,实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根据我国最新的案由规定第110条,劳务关系等同于雇佣关系,从该条可以看出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内在联系,但也不能等同视之,劳务关系既包含雇佣关系,还包含比如钟点工、保姆等其他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

    三、法律责任归属

    笔者认为,首先应认定个人之间所形成的劳务关系就是一种雇佣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的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劳务关系实质上应理解为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为雇员,接受劳务一方指雇主。本条中实质上是以“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等术语分别取代了“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等术语。

    其次在审判实践中应借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允许接受劳务一方行使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追偿权,前提条件以提供劳务一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虽然《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并未对故意或重大过失作出明确界定,在司法实践中也留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笔者认为“故意”所体现的是提供劳务一方明知道自己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仍积极促成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重大过失”主要体现对注意义务的违背。提供劳务一方即使不通过专业判断,只需达到普通善意人的基本认识程度并稍加注意,就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当然,在具体的个案对雇员主观上的过错程度,还应当结合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情况、损害程度、行为人事中和事后有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等因素予以认可。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一般过失致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替代责任后请求行使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追偿权的不予支持。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此,提供劳务一方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也显示公平。对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损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

    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第三人侵害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也是经常发生的,但《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果遇到第三人侵害提供劳务一方时,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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