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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
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4日,黄某驾驶粤Q××××4号摩托车搭乘妻子梁
甲某及女儿黄小某由××镇××圩往平×村委会方向行驶,于10时

    15分左右行驶至××镇山北路1号门前时,遇曾某驾驶粤Q××××

    7号摩托车(搭载梁乙某)对向行驶,黄某驾驶的摩托车绕过路中的小
坑时致使两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小某受伤的交通
事故。随后,黄小某即被送到××卫生院抢救治疗,用去抢救治疗费

    625元。由于伤情较重,当天黄小某又被送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
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骨折;3.地中
海贫血。经治疗,黄小某于同年2月29日出院(共住院26天,住院
期间留2人护理),在该院用去医疗费18,508.80元。出院时医嘱:
出院后门诊治疗并全休六个月,成人陪护,一年后行钢板取出术。
对该事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经现场勘察后,于

    2008年2月21日作出第2007B××××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黄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
动车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
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驾驶未经安
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
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甲某、
黄小某、梁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曾某并未支付赔偿款,黄小某
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曾某承担40%的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的成人陪护费、营养费及休学期间的家教费
合计11,478元。在诉讼过程中,黄小某未能提供有关其需加强或补
充营养的合法依据,也没有提供有关雇请老师而支出家教费的证据。
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黄小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三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的粤Q××××7号及粤Q××××4号二轮摩托车
双方均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法院裁判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黄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
车类机动车,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
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
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
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
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对本次
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是客观的,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曾某应向黄小某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本次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
称《强制保险条例》)已施行了一年多时间。根据规定,曾某应为其
所有的粤Q××××7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但是,曾某并没有履行该义务。由于曾某没有履行该义务,故相
应地,其本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对于该车应当投保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应由曾某予以赔
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曾某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
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
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核定黄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
失有:1.医疗费18,67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住院期
间护理费1820元;4.出院后因需成人陪护而产生的护理费5400元;

    5.残疾赔偿金102,0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18,675.80
元+780元=19,455.8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
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曾某应先赔
偿该10,000元给黄小某;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超出责任限额部
分的9455.80元,曾某应按其所负的次要责任赔偿该款的30%即

    2836.74元。上述护理费(1820元+5400元=7220元)、残疾赔偿金

    102,000元,合计109,22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
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项目赔
偿款并未超过该项保险赔偿限额,故曾某应赔偿该款给黄小某。综上
计算,曾某应赔偿给黄小某的款项一共为10,000元+2836.74元+109,220元=122,056.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7条第1款、第19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122,056.74元给黄小某。
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在我国,没有任何一
部法律明文规定没有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按交强
险的赔偿限额首先进行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了交强险规定的份
额之后再分责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
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肇事摩托车均没有投保
交强险,一审判决上诉人首先承担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之后再与
其他共同侵权人分责赔偿是否合法的问题。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
无投保交强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强制保险条例》

    第3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
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
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显然,这就是机
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无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后果。虽然《广东省道路交
通安全条例》第48条作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
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
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
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
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的规定,但该规定
只针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强调保护
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利益。而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既不能直接适用,也不应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处理。一审
判决上诉人首先承担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之后再与其他共同侵
权人分责赔偿显然不妥,导致出现了负主、次责任者的赔偿责任颠倒
的处理结果,有违公平原则,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上诉人首
先承担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之后再与其他共同侵权人分责赔偿
没有法律依据,且处理结果有违公平原则,应予纠正。本案应按无保
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分责原则处理,由上诉
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核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1.医疗费

    18,67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820
元;4.出院后因需成人陪护而产生的护理费5400元;5.残疾赔偿金

    102,000元。以上五项合计128,675.80元,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
任即为38,60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

    第1款第(二)项、第158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市××区人民法院
(2008)城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曾某在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602.74元
给被上诉人黄小某。
【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交强险实施之后,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
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由肇事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
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按责任比例分
担?依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法院确定黄某与曾某的责任比例为7∶

    3。因曾某没有履行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一审法
院认定,曾某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对于该车应当投保的
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应由曾某首先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
的部分,再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分担。其结果,负30%责任的曾
某赔偿了128,675.80元,而负70%责任的事故相对方只承担了

    6939.66元。二审法院认为,这一责任认定与责任分担在事实上的倒
挂,违反公平原则,当事人难以心服。故对类似本案情形,在法律适
用方面能否参照适用广东省人大制定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作为裁判的依据,值得探讨。
主张应当参照适用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交强险是国家强制
推行的保险险种,司法判决也应充分体现这一导向,支持政府推行这

    一措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强制保险条例》已施行了一年多时
间,根据该条例规定,曾某应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但是,曾某并没有履行该义务。由于曾某没有履行该
义务,故相应地,其本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结果,即对于该车
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应由曾
某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曾某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
任比例来承担。2.曾某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没有履行该义务,从广
义上就对他人构成了侵权,这是主张曾某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的法理依
据。3.由于《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对“机动车与非机
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作出了规定,从而在立法上定确立
了一种原则,即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则要承担保
险责任,是完全可行的。4.在江苏、黑龙江等许多省市也有对机动车
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作出与《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类似
的规定,说明一审的处理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主张不能参照适用的意见认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无投保
交强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虽然《广东省道路交通安
全条例》第48条作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
方承担责任;但是……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
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
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的规定,但该规定只针
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强调保护的是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利益。而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
通事故,当然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如果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
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也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处理,则是对该地方法规作了
扩大解释。故此,一审判决上诉人首先承担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之后再与其他共同侵权人分责赔偿显然不妥,导致出现了负主、次责
任者的赔偿责任颠倒的处理结果,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
应予以纠正。

    第三种意见认为,造成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倒挂的原因,并非前
述地方立法的规定,即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
例分担;造成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倒挂的真正原因,在于《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
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
以赔偿。”按照该条规定,本车人员被排除在交强险保障范围以外,
其结果,即使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双方当事人都投保了交强险,但
由于受害人是一方机动车上的成员,即“本车人员”,不在该车投保
的交强险保障范围之内,其结果,仍然是由对方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
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对方机动车的过错较小,“本车”过错较大,
双方综合的责任承担仍然会出现倒挂。因此,制度设计是造成责任倒
挂的根本原因。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多数将被保险机
动车上的乘客纳入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畴。例如,日本的《机动车
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
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该
法未对“他人”的范围作出界定,最终通过最高裁判所的两起判决界
定了“他人”的范围:“他人”是指对运行起直接的、显在的、具体
的支配影响并享受其利益的运行供用者以外的人,包括行人、其他车
辆上的受害人、事故当时未驾驶事故车的驾驶者或辅助驾驶者、同乘
的亲属、好意同乘者以及对运行起间接的、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影响
的共同运行供用者等。[1]我国台湾地区的《汽车强制责任保险法》

    第10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受害人,指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
或死亡之人。”第11条规定:“本法所称请求权人,指下列得向保险
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之人:一、因汽车交通事
故遭致伤害者,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车交通事故死亡者,为受害人之遗属;其顺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第13条规定:
“本法所称汽车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车致乘客或车外第三人伤
害或死亡之事故。”由此三条可知,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的请求权人包括汽车上的乘客。[2]此种立法例和判例解释,从制度
上消除了责任倒挂产生的原因因素,值得我国立法修改时借鉴。从法
理上分析,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应在交强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有其法理依据的。大陆法系中
德国法系就把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规定,致他人蒙受人身损
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明确规定为侵权法上的三个类型之一,侵权人应
负损害赔偿义务。[3]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
位未依法给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时,由用人单位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该项规定虽然采取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但却在相关侵权诉讼中作
为人民法院确定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实质上确立了我国侵
权法体系中的“目的违反类型”。同样,机动车所有人违反《强制保
险条例》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受害人不能
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机动车所有人构成侵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
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的症结所在,并非相关地方立法的规
定,实际上相关地方立法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导致责任倒挂的真正
的原因,在于《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
通事故的情形,责任承担不均衡。如何结合相关地方立法的规定,正
确解释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强制保险条例》第21
条的规定,以贯彻《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就成为人民
法院法律适用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本案发生在广东。《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规定:“机
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
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
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
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
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按文义解释的方法,未参加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
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该条适用的范围只限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强调保护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
的利益。没有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纳入该条规定或者作相同规
定,在立法上应有其考虑的因素;从立法目的解释,也符合设立交强
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交强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道路通行中弱势群
体的利益,车上人员可以与机动车视为一个整体,在道路通行的过程
中处于强势群体的地位,所以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应该将机动车的车上
人员排除在外。”[4]按照这一立法目的,《条例》第21条规定的“本
车人员”,在双方都是机动车的情形下,应当对其作目的性扩张解释,
即解释为“车上人员”。即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
“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这样解释,才能将机动车一方
发生交通事故时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保障范围之外的理念贯彻
始终,也才能均衡机动车双方的责任承担,符合公平原则。事实上,
不仅广东省的地方法规作了这样的规定,江苏省的地方法规也作了类
似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10月22日通过)第52
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
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
任限额予以赔偿。”对未参加交强险的,也强调“由机动车方”按照
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即排除双方都是机动车
的情形。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当然不能直接适
用《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规定。如果在机动车与机动
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也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处理,则是对该地
方法规作了扩大解释。故此,一审判决上诉人首先承担了交强险的赔
偿责任限额之后再与其他共同侵权人分责赔偿显然不妥,导致出现了
负主、次责任者的赔偿责任颠倒的处理结果,也有违公平原则,不符合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
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
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
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4日,黄某驾驶粤Q××××4号摩托车搭乘妻子梁
甲某及女儿黄小某由××镇××圩往平×村委会方向行驶,于10时

    15分左右行驶至××镇山北路1号门前时,遇曾某驾驶粤Q××××

    7号摩托车(搭载梁乙某)对向行驶,黄某驾驶的摩托车绕过路中的小
坑时致使两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小某受伤的交通
事故。随后,黄小某即被送到××卫生院抢救治疗,用去抢救治疗费

    625元。由于伤情较重,当天黄小某又被送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
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骨折;3.地中
海贫血。经治疗,黄小某于同年2月29日出院(共住院26天,住院
期间留2人护理),在该院用去医疗费18,508.80元。出院时医嘱:
出院后门诊治疗并全休六个月,成人陪护,一年后行钢板取出术。
对该事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经现场勘察后,于

    2008年2月21日作出第2007B××××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黄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
动车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
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驾驶未经安
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
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甲某、
黄小某、梁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曾某并未支付赔偿款,黄小某
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曾某承担40%的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的成人陪护费、营养费及休学期间的家教费
合计11,478元。在诉讼过程中,黄小某未能提供有关其需加强或补
充营养的合法依据,也没有提供有关雇请老师而支出家教费的证据。
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黄小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三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的粤Q××××7号及粤Q××××4号二轮摩托车
双方均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法院裁判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黄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
车类机动车,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
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
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
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
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对本次
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是客观的,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曾某应向黄小某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本次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
称《强制保险条例》)已施行了一年多时间。根据规定,曾某应为其
所有的粤Q××××7号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但是,曾某并没有履行该义务。由于曾某没有履行该义务,故相
应地,其本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对于该车应当投保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应由曾某予以赔
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曾某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
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
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核定黄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
失有:1.医疗费18,67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住院期
间护理费1820元;4.出院后因需成人陪护而产生的护理费5400元;

    5.残疾赔偿金102,0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18,675.80
元+780元=19,455.8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
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曾某应先赔
偿该10,000元给黄小某;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超出责任限额部
分的9455.80元,曾某应按其所负的次要责任赔偿该款的30%即

    2836.74元。上述护理费(1820元+5400元=7220元)、残疾赔偿金

    102,000元,合计109,22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
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项目赔
偿款并未超过该项保险赔偿限额,故曾某应赔偿该款给黄小某。综上
计算,曾某应赔偿给黄小某的款项一共为10,000元+2836.74元+109,220元=122,056.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7条第1款、第19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122,056.74元给黄小某。
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在我国,没有任何一
部法律明文规定没有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按交强
险的赔偿限额首先进行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了交强险规定的份
额之后再分责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
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肇事摩托车均没有投保
交强险,一审判决上诉人首先承担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之后再与
其他共同侵权人分责赔偿是否合法的问题。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
无投保交强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强制保险条例》

    第3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
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
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显然,这就是机
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无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后果。虽然《广东省道路交
通安全条例》第48条作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
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
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
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
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的规定,但该规定
只针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强调保护
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利益。而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既不能直接适用,也不应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处理。一审
判决上诉人首先承担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之后再与其他共同侵
权人分责赔偿显然不妥,导致出现了负主、次责任者的赔偿责任颠倒
的处理结果,有违公平原则,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上诉人首
先承担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之后再与其他共同侵权人分责赔偿
没有法律依据,且处理结果有违公平原则,应予纠正。本案应按无保
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分责原则处理,由上诉
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核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1.医疗费

    18,67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820
元;4.出院后因需成人陪护而产生的护理费5400元;5.残疾赔偿金

    102,000元。以上五项合计128,675.80元,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
任即为38,60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

    第1款第(二)项、第158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市××区人民法院
(2008)城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曾某在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602.74元
给被上诉人黄小某。
【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交强险实施之后,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
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由肇事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
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按责任比例分
担?依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法院确定黄某与曾某的责任比例为7∶

    3。因曾某没有履行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一审法
院认定,曾某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对于该车应当投保的
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应由曾某首先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
的部分,再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分担。其结果,负30%责任的曾
某赔偿了128,675.80元,而负70%责任的事故相对方只承担了

    6939.66元。二审法院认为,这一责任认定与责任分担在事实上的倒
挂,违反公平原则,当事人难以心服。故对类似本案情形,在法律适
用方面能否参照适用广东省人大制定的《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作为裁判的依据,值得探讨。
主张应当参照适用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交强险是国家强制
推行的保险险种,司法判决也应充分体现这一导向,支持政府推行这

    一措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强制保险条例》已施行了一年多时
间,根据该条例规定,曾某应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但是,曾某并没有履行该义务。由于曾某没有履行该
义务,故相应地,其本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结果,即对于该车
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应由曾
某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曾某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
任比例来承担。2.曾某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没有履行该义务,从广
义上就对他人构成了侵权,这是主张曾某应承担交强险责任的法理依
据。3.由于《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对“机动车与非机
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作出了规定,从而在立法上定确立
了一种原则,即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则要承担保
险责任,是完全可行的。4.在江苏、黑龙江等许多省市也有对机动车
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作出与《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类似
的规定,说明一审的处理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主张不能参照适用的意见认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无投保
交强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虽然《广东省道路交通安
全条例》第48条作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
方承担责任;但是……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
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
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的规定,但该规定只针
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强调保护的是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利益。而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
通事故,当然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如果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
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也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处理,则是对该地方法规作了
扩大解释。故此,一审判决上诉人首先承担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之后再与其他共同侵权人分责赔偿显然不妥,导致出现了负主、次责
任者的赔偿责任颠倒的处理结果,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
应予以纠正。

    第三种意见认为,造成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倒挂的原因,并非前
述地方立法的规定,即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
例分担;造成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倒挂的真正原因,在于《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
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
以赔偿。”按照该条规定,本车人员被排除在交强险保障范围以外,
其结果,即使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双方当事人都投保了交强险,但
由于受害人是一方机动车上的成员,即“本车人员”,不在该车投保
的交强险保障范围之内,其结果,仍然是由对方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
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对方机动车的过错较小,“本车”过错较大,
双方综合的责任承担仍然会出现倒挂。因此,制度设计是造成责任倒
挂的根本原因。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多数将被保险机
动车上的乘客纳入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障范畴。例如,日本的《机动车
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
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该
法未对“他人”的范围作出界定,最终通过最高裁判所的两起判决界
定了“他人”的范围:“他人”是指对运行起直接的、显在的、具体
的支配影响并享受其利益的运行供用者以外的人,包括行人、其他车
辆上的受害人、事故当时未驾驶事故车的驾驶者或辅助驾驶者、同乘
的亲属、好意同乘者以及对运行起间接的、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影响
的共同运行供用者等。[1]我国台湾地区的《汽车强制责任保险法》

    第10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受害人,指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
或死亡之人。”第11条规定:“本法所称请求权人,指下列得向保险
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之人:一、因汽车交通事
故遭致伤害者,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车交通事故死亡者,为受害人之遗属;其顺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第13条规定:
“本法所称汽车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车致乘客或车外第三人伤
害或死亡之事故。”由此三条可知,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的请求权人包括汽车上的乘客。[2]此种立法例和判例解释,从制度
上消除了责任倒挂产生的原因因素,值得我国立法修改时借鉴。从法
理上分析,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应在交强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有其法理依据的。大陆法系中
德国法系就把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规定,致他人蒙受人身损
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明确规定为侵权法上的三个类型之一,侵权人应
负损害赔偿义务。[3]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
位未依法给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时,由用人单位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该项规定虽然采取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但却在相关侵权诉讼中作
为人民法院确定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实质上确立了我国侵
权法体系中的“目的违反类型”。同样,机动车所有人违反《强制保
险条例》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受害人不能
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机动车所有人构成侵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
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的症结所在,并非相关地方立法的规
定,实际上相关地方立法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导致责任倒挂的真正
的原因,在于《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
通事故的情形,责任承担不均衡。如何结合相关地方立法的规定,正
确解释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强制保险条例》第21
条的规定,以贯彻《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就成为人民
法院法律适用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本案发生在广东。《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规定:“机
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
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
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
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
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按文义解释的方法,未参加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
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该条适用的范围只限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强调保护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
的利益。没有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纳入该条规定或者作相同规
定,在立法上应有其考虑的因素;从立法目的解释,也符合设立交强
险制度的立法目的。“交强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道路通行中弱势群
体的利益,车上人员可以与机动车视为一个整体,在道路通行的过程
中处于强势群体的地位,所以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应该将机动车的车上
人员排除在外。”[4]按照这一立法目的,《条例》第21条规定的“本
车人员”,在双方都是机动车的情形下,应当对其作目的性扩张解释,
即解释为“车上人员”。即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
“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这样解释,才能将机动车一方
发生交通事故时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交强险保障范围之外的理念贯彻
始终,也才能均衡机动车双方的责任承担,符合公平原则。事实上,
不仅广东省的地方法规作了这样的规定,江苏省的地方法规也作了类
似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10月22日通过)第52
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
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
任限额予以赔偿。”对未参加交强险的,也强调“由机动车方”按照
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即排除双方都是机动车
的情形。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当然不能直接适
用《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8条规定。如果在机动车与机动
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也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处理,则是对该地
方法规作了扩大解释。故此,一审判决上诉人首先承担了交强险的赔
偿责任限额之后再与其他共同侵权人分责赔偿显然不妥,导致出现了
负主、次责任者的赔偿责任颠倒的处理结果,也有违公平原则,不符合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
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
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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