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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坦白的构成要件
—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
浅析坦白的构成要件
—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朱力  更新时间:2012-12-13 14:37:33
【摘要】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大背景下,坦白制度“千呼万唤始出来”,成为法定量刑情节。本文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大背景出发,首先阐述了该政策的内涵及初衷,进而从主体、时间、性质、内容四方面分析了该政策背景下坦白的四项基本构成要件,同时还将坦白与被动认罪、特别自首等实践中遇到的情形做了区分,更进一步明晰了坦白的构成要件的重点。
引言:2010年2月8日,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和谐社会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近年来的刑事审判指明了政策方向。在该政策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总则及分则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正,并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不论是在文字篇幅,还是在修正的内容方面,都是自97刑法实施后影响最为深远的一次,且修正的条款充分体现了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坦白情节正是其中之一。
一、坦白制度的背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四项规定,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要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注重从严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该条第五项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要注意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尤其是从宽或从严的理由,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注重教育群众,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以上两项条文可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重点在案件的彻底化解,方针是当宽则宽着重宽、当严则严着重严,目的在于减少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宽严相济”之“宽”,传承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其含义即刑罚的宽和、轻缓,现代刑罚的宽缓要求“该轻而轻、该重而轻”。该轻而轻,即对轻罪处以较轻之刑,是罪刑均衡的要求;该重而轻,则指虽然“所犯之罪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或者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 将坦白从酌定情节上升为法定情节,一方面是因为经过多年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坦白成为法定从轻情节已经有其丰富的实践和理论基础。第二方面是为了避免过去出现过的“抗拒从严,回家过年;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的尴尬,是建立诉讼诚信制度,让态度老实的人得到实惠,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的一个重大举措。第三方面也是最重要的方面,将坦白提升为法定情节是为了落实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坦白体现的是一个人对自身所犯罪行的正视和承认,表明了主观恶性的减小,犯罪危险性的降低。改造自我的第一步是认罪服法,认罪服法的前提是正视犯罪行为,而坦白便是正视犯罪行为的体现,将其从轻处罚更能鼓励其改造自我,早日回归社会正途。在狭义方面,通过坦白从轻,鼓励其改造自我,达到促使其回归正途的最终目的;在广义方面,让坦白从轻的良好口碑有法可依,鼓励犯罪分子坦白,减少犯罪率,也正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初衷。
二、坦白的构成要件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大背景下,坦白制度“千呼万唤始出来”,成为法定量刑情节,虽然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司法实践对于坦白的运用已经广为普及,但将坦白作为法定情节适用仍属初步探索阶段,故仍然是“犹抱琵琶半遮面”。本次刑法修正案在死刑控制、缓刑适用、假释制度等多方面均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坦白也不例外。坦白在刑法中具体规定于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以上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可见条文规定的是一种可以型的量刑情节,所为“可以”就是一般应当。一般情况下,我们应该将“可以”解读为“一般应当”,即,“如果没有特别事由,应当适用该量刑情节;如果不适用该量刑情节,必须具有充分理由” 在司法实践中亦是如此。坦白作为一种可以型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按照这种一般应当的方式来进行理解也更加符合“当宽则宽着重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坦白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坦白的主体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刑法修正案(八)的文字中将坦白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从而排除了被告人、罪犯、同案犯以及近亲属等主体。犯罪嫌疑人系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即法院审理前的称呼,被告人和罪犯则分别对应了审理阶段和执行阶段。将同案犯、被告人亲属、朋友等也排除在坦白的主体之外,是因为坦白包括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一种承认,体现的是其本人的悔罪态度,没有任何人可以代替,是一种身份行为。如同庭审中的被告人供述须由被告人本人作出,若由他人代替陈述则不能体现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
(二)坦白必须具有时间性,即在被动归案后,法院审理之前。
自首的最大特点之一是主动投案,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明确将坦白和自首区分开来,将坦白排除在自首之外。因而坦白和自首最大的区别就是自首是主动投案,坦白却是被动归案,故坦白必须具备的时间性之一便是在被动归案后。
另外法条采用了“犯罪嫌疑人”这个字眼,说明坦白的时间性之二便是在进入法院审理阶段之前。犯罪嫌疑人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即审理阶段之前的称呼。案件经过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层层审核,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使被告人不如实供述,法院也能依据现有证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故仅在审理阶段的如实供述对于案件的侦破、司法资源的节约已经意义不大。此外将坦白的时间性定义在审理阶段之前也有利于将坦白和被动承认区分开来,从而区分两者的认罪态度。因为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仅在审理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实际上是在证据和法律面前无奈的选择,属于被动承认,并不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体现其认罪态度好。若将认罪态度差的顽固分子适用坦白从轻的情节,这将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完全相悖。故将坦白的时间性定义在被动归案后,法院审判之前更加符合立法的本意,更加有利于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坦白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坦白中的如实供述表现在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主动性、客观性、全面性。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只有具备该三性才能构成坦白,否则不利于体现刑法的严苛性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主动性。在实践中,主动性主要表现在经过办案人员说服教育之后,既能将犯罪事实供述清楚,多次讯问笔录前后基本一致,在关键问题上没有严重的翻供,能够形成稳定的供述笔录。但笔者认为主动供述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盘问或者讯问笔录中即承认犯罪,将所有事实供述清楚。因为在审判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由于存在侥幸心理并不能将所有事实供述清楚,然而经过办案人员法律教育之后,大多能将犯罪事实供述清楚,并承认犯罪。说明犯罪嫌疑人对法律仍存有敬畏之心。
此外,对于审理阶段前的如实供述也应当作区分,不能笼统地全部认定为坦白。倘若毫不区分主动供述与被动承认,将犯罪嫌疑人在审理前的供述一致认定为坦白的话,将严重违背刑法的严苛性,不利于打击犯罪,更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经过屡次说服教育仍然不承认犯罪,办案人员在出示证据、提供证人证言等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后,犯罪嫌疑人被动承认犯罪的,不能认定为坦白。因为被动承认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加长了办案时间,已经基本失去了坦白应有的价值和功能,更体现了其主观恶性之大,改造所需时间之长。《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故笔者认为该种情况并不能体现供述的主动性,不符合坦白的主动性特征,故不能认定为坦白。
(2)客观性的要求是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必须实事求是,符合客观实际。作虚假供述不仅不利于案件的侦破和审理,甚至会造成阻碍,故坦白应当符合客观性的要求。
(3)全面性的要求是犯罪嫌疑人的必须供述自己所知的主要犯罪事实、自己的身份信息、前科等情况。法条虽然只是要求供述自己的罪行,笔者认为这里应当采取扩大解释,即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坦白的则应当是自己所知的主要犯罪事实,即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即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自己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若在共同犯罪中仅仅要求供述自己所为的犯罪行为,既不利于侦查的突破,还可能放纵同案犯。
(四)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是坦白与特别自首的一个重要的区分点。特别自首和坦白的都是在被动归案后,都没有主动投案的特性,两者的区别点是特别自首中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而坦白则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虽然两者在文字含义上有较明显的区别,但在实际案件办理过程中却出现了特别自首和坦白冲突,难以认定的问题。例如,司法机关仅掌握了一罪名的部分罪行,而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同一罪名的全部罪行,对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别认定。对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部分的罪行,认定为坦白;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其余部分罪行,认定为自首。我们认为该观点不可取,上述观点认为对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部分的同罪名的罪行,同时也是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若犯罪嫌疑人对于同种罪名余罪的如实供述,属于自首,按此逻辑因犯罪嫌疑人属于被动归案,故该自首的类型显然只可能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特别自首。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司法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并未确定特别自首中的供述的罪行是按照罪名区分还是按照行为的不同去区分。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得到了阐明和解释,该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因此,特别自首中所谓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最高院实则倾向认定为“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名”,原则上应当按照罪名来区分,而不是行为,只有在选择性罪名以及一些关联犯罪中才有例外。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归案后供述未掌握的同种罪名的其他罪行,不应当认定为特别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从整体认定,即考察公安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在所有罪行中的主次关系。若占主要地位的应当全案认定为坦白,若并不占主要地位的则应当全案认定为自首。我们同样认为该观点不可取。若按照该观点,当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行为不占所有罪行的主要地位时认定全案自首,则因犯罪嫌疑人系在被动归案后故这类自首不可能属于一般自首,应为特别自首。一方面这同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对特别自首中“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不同罪行”的规定,另一方面这将导致量刑的不对称,颠倒坦白和自首的量刑轻重关系,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为自首较坦白而言,显然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更大。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全案定性为坦白。首先从法律条文角度分析,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该解释将被动归案后供述同种罪行的行为排除在特别自首之外另立条款,此外条文中还将量刑情节确定为酌情从轻处罚,属于酌定量刑情节,这更符合刑法修正(八)出台之前对于坦白的定性及实践中的量刑模式。可见在1998年该司法解释出台之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倾向于将该类行为定性为坦白,而非自首。其次从理论方面分析,在上述对第一种观点的分析中,笔者已经阐明了该类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的缘由。然而排除在自首之外的如实供述的情形,只要符合坦白的其他三项构成要件就应当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定为坦白。最后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的如实供述并不是案件侦破的难点,最多也仅是“锦上添花”,而某一罪名的初次如实供述或自动投案却常常给办案人员带来“意外之喜”。显然后者更能节约司法成本,社会危害性也更低。现将同种余罪的如实供述上升为自首的层次,并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更不符合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认定为坦白则更为合适。
综上笔者认为该类情形认定为坦白更合法合理。
三、总结
本文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背景角度出发,浅析了坦白的构成要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坦白提供了法理依据和背景依据,把握住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初衷,实则掌握了认定坦白问题的关键,在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法律难题也将迎刃而解。
作者单位:常州市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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