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已经施行,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即该司解起草小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一书即将与读者见面。「高杉LEGAL」特经授权陆续发布该书部分条文相关内容,以飨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条文内容】
《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拘传适用对象的规定。本条沿用了《92年意见》第112条第1款的规定,删除了第2款,并根据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作出修改。
【条文理解】
1.必须到庭的被告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对于何为必须到庭的被告,《92年意见》第112条第1款将其解释为“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在司法解释的调研中,有法院反映,审判实践中拘传措施很少适用,原因是程序严格,需要经两次传票传唤后方可适用,实践中很难做到;而且被告被拘传到庭后,通常会消极应对庭审,使得拘传的效果并不理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被告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提出反驳、抗辩、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非属于拒不履行诉讼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此类案件可以缺席判决,而不必拘传被告到庭。因此,建议去除或限缩对“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的解释,适用证据规则和缺席判决来解决被告拒不到庭的问题。我们认为,尽管拘传措施在审判阶段适用的比较少,且存在不好用的问题,但为了保障人民法院对一些案件的依法及时审理和公正裁判,明确拘传措施的适用对象,并对其适用范围作出合理界定还是必要的。
《92年意见》将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的被告明确列举在必须到庭的被告范围的考虑是,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案件属于给付之诉,这类案件的被告是对原告负有赡养、扶养和抚育法定义务的人,其按照法院传唤及时出庭应诉,不仅有利于案件的及时解决,及时兑付原告的生活费用,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对被告进行说服教育,避免此类情况的再次发生,如果对这类案件适用缺席判决将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或审理效果。
对于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也要强制其到庭,同样是基于适用缺席判决将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或审理效果的考虑。比如离婚、解除收养关系案件,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解除还是维持这种身份关系,对当事人未来的生活影响深远,意义重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影响着社会秩序的稳定。在这两类案件中,被告若不明确表态是否同意离婚,是否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法官是无法作出合乎理性而又具有说服力的裁判的,也无法开展调解工作;再比如因亲子鉴定引发的身份关系案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案件以及追索抚恤金、劳动报酬案件等,如被告拒不到庭,有些情况很难查明,因此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应当十分慎重,不能简单适用缺席判决来解决纠纷。
2.删除《92年意见》第112条第2款的原因
《92年意见》第112条第2款规定:“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本司法解释新增加了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按照该规定,其监护人应为共同被告,如果其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人民法院可直接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拘传其到庭,即《92年意见》第112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已为本条第一款所吸收,无另行规定的必要,故予以删除。
3.对原告适用拘传措施的条件
本条增加规定对原告的拘传措施的考虑是:有些案件需要原告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但原告拒不到庭,此时如果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可能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拘传其到庭,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比如,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诉讼的案件或者原告冒充他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如果认为人民法院已有所察觉,就会采取拒不到庭的方式来逃避追究,这时如果人民法院不能拘传其到庭,就不能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这类案件,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并依法对原告等相关责任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维护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原告适用拘传措施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拒不到庭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所谓案件基本事实,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概念,即是指案件的关键事实,可能影响案件最终裁判的事实。在不能查清这些事实的情况下,如果按照撤诉处理,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即可拘传原告到庭。
4.理解本条应注意的问题
理解本条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拘传的对象必须是符合本条规定的原、被告。第二,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只经过一次传票传唤不能拘传。第三,必须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这里的到庭是指按照人民法院传票通知到指定地点应诉、询问、开庭、到场调查、调解等。无正当理由一般是指没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使原、被告无法到庭的特殊情况。是否属于正当理由,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适用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既包括审判阶段也包括执行阶段。在执行阶段,如果被执行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拘传其到场。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也有类似规定,该法第21条规定,债务人受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执行法院得拘提之。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拘传是短时间限制被拘传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适用是以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为依据的,尽管本条对拘传的适用对象进行了界定,但并不是说只要是本条所指的这些类型案件的被告,或者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原告,在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就必须拘传。实际上,是否拘传,还要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特别是对于原告适用拘传措施,要严格按照本条的规定执行,不能扩大适用,否则不仅会影响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也会给司法权威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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