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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温州中院《民诉法新司法解释施行后关于一审举证期限确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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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中院民一庭审判长联席会议备忘录(2015年第1号)

民诉法新司法解释施行后关于一审举证期限确定的解答,2015年4月10日讨论通过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这是否说明举证期限发生了变化?
答: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由沈德咏副院长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第337页的解读,“这种变化主要是考虑本解释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比,举证期限的起算点从受理时变更为答辩期届满后,从总的时间看,依本解释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不会少于三十日。”因此,关于一审的举证期限问题,按照该书的解答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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