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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直击 | “红罐之争”二审今日开庭,6重争议焦点引发激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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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喻为“中国包装装潢第一案”的“红罐之争”二审今日(6月16日)开庭。

上午9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宋晓明作为该案审判长,敲响了开庭法槌。与宋晓明庭长一道组成合议庭的,还包括金克胜、夏君丽、钱小红、佟姝法官。

5位法官联席审理,王老吉加多宝之间该起案例重要程度与影响力可见一斑。关于这一点,从座无虚席的旁听席(主要包括媒体与北京各大法学院校学生)与持续全天的庭审时长(下午18时20分庭审结束)亦可印证。

这场始于2012年7月6日的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互诉纠纷,曾于2013年5月15日经由两案合并后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2014年12月19日,一审判决作出,法院认定加多宝方面构成侵权,判令其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包装装潢商品,移除、销毁各种涉及的宣传资料,赔偿王老吉方面经济损失1.5亿元并公开道歉。

一审判决作出后,加多宝方面旋即提出上诉,并发起了“全球招募律师”活动,宣称“我们不设预算和上限,只要有用有效,钱不是问题”,以利决定性的终审一战。但这一活动似乎并未真正落地,此番二审担任其方面代理人的仍为原一审期间的三位代理人中的两位,即杨晓岩(北京信睿律师)及姚欢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而作为持续近4年的庭间老对手,王老吉与其再次针锋相对的则亦为以史玉生(北京金杜律师)为首的3位律师;同时,广药常务副董事长倪依东亦再度以代理人身份现身庭审,与另3位律师并肩出战。

根据知产力方面获悉,这起案件于今年4月中旬由最高院下达应诉通知书,“红罐之争”由此进入二审程序;6月12日,该案二审曾进行了预备庭开庭。

今日这场共计持续了8个小时的庭审,围绕6重争议焦点铺陈开来。就本场庭审,知产力编辑亲临庭审现场进行了旁听,并就今日开庭内容归纳整理如下(其中亦主要参照了中国法院网网络图文直播所载文字),特与诸君分享。而与该案相关的分析性及深度报道,知产力将在近日陆续推出。

第一板块: 上诉人方上诉意见

上诉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的(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一、二、三项;

2、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知名商品”的界定存在严重错误。涉案知名商品是加多宝公司多年经营的使用王泽邦后人秘方的红色罐装凉茶,即加多宝公司经营的曾经贴有王老吉商标的红罐凉茶及现在贴有加多宝商标的红罐凉茶;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药集团)和大健康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即使贴有“王老吉”商标,但与涉案知名商品根本不是同一商品;一审法院舍本逐末,故意不去认定何为本案知名商品反而将不能指代本案知名商品的“王老吉凉茶”认定为特有名称,并将该所谓的特有名称与知名商品直接等同,导致其随后的事实认定发生根本性错误。

(一)涉案知名商品是加多宝公司多年经营的使用王泽邦后人秘方的红色罐装凉茶,即加多宝公司经营的曾经贴有王老吉商标的红罐凉茶及现在贴有加多宝商标的红罐凉茶。一审期间加多宝公司提供的大量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知名商品是加多宝公司多年经营的红色罐装凉茶,大健康公司和广药集团也承认这一点,并且其在庭审中提交的知名商品的客体证据就是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只不过其认为这一商品应当表述为“王老吉凉茶”。

(二)广药集团和大健康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即使贴有“王老吉”商标,但与前述知名商品根本是不同的商品,一审法院舍本逐末,用知名商品采用何种表述替换了其本应当审理的知名商品是何内容的命题。

(三)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时,将与涉案知名商品不同的其他商品的发展历程与涉案知名商品混同,做出知名商品就是“王老吉凉茶”且该凉茶及王老吉商标在商标许可前已知名的判定,事实认定错误。

二、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归属于加多宝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由广药集团享有,认定错误。

(一)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因使用而形成,并非因行政许可而产生,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从创意、设计到实际使用于商品生产,再到商品的宣传推广,直至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均是因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行为而形成,加多宝公司当然成为该权利的法定权利人。

(二)涉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本身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无需将其作为商标的附属,也并非与“王老吉”三个字不可分割,广药集团无权据此自视为权利人,一审法院认为包装装潢权必须依附于商标权行使与法律相悖,与事实相悖。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范围不应当包括“王老吉”商标或文字,一审法院将王老吉认定为涉案装潢最吸引公众注意之处是错误的。

(三)查看涉案知名商品的实际包装装潢具体内容,消费者仅能识别该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为加多宝公司,没有任何信息反映与广药集团存在任何关联,广药集团无权主张涉案权利。

(四)一审法院认为,鸿道集团正是基于王老吉品牌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才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并在此基础上推出王老吉红罐凉茶,这一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

(五)一审法院认为加多宝公司之所以有权生产经营王老吉红罐凉茶,是基于广药集团的授权,广药集团收回商标时附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应归还商标权人,并认为这是加多宝公司应当预见到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加多宝公司对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享有权利,已经过广东高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2号判决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在佛山中院19号判决和本院212号判决中广药集团和加多宝公司相对于三水华力公司属于内部关系,且二者之间并没有对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属发生争议,无须对权属予以界定,该案并没有对涉案包装装潢权做原权利归属的认定,是错误的。

(七)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归属于广药集团,损害了消费者利益,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三、一审法院对加多宝公司指控大健康公司侵害其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于认定错误。

(一)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应当归属于加多宝公司,理由如上。

(二)大健康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三)大健康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与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近似,会使消费者误以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知名商品来源相同,这与事实严重不符,既损害了加多宝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一审法院采纳大健康公司在举证期届满且质证程序结束后在庭审中当庭提交的证据,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

五、一审法院在对证据的认定上存在不当。

六、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另外,加多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不当。一审法院判令加多宝公司在相关媒体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接受广药集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采纳广药集团在举证期届满且质证程序结束后在庭审中当庭提交的证据,在审判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

第二板块: 被上诉人方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一、涉案特有包装装潢系标明在王老吉凉茶产品的罐体上包括黄色字体“王老吉”等文字、红色底色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

二、涉案特有包装装潢的载体,即知名商品是“王老吉凉茶”

三、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于广药集团

四、加多宝公司在其凉茶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侵犯了广药集团的合法权益

五、大健康公司在王老吉凉茶上使用的包装装潢获得广药集团的许可,不侵犯加多宝公司的任何权益

六、加多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大健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合法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合议庭在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的基础上,对相关证据进行认定是适当的。具体答辩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知名商品是王老吉凉茶是正确的,王老吉凉茶成为知名商品历史悠久,并不是因为成为了红罐凉茶才成为的知名商品。上诉人认为涉案的知名商品是红色罐装凉茶是错误的。

第二,本案知名商品指的是王老吉凉茶,凉茶是通用名称,王老吉是特有名称,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诉争的装潢文字为王老吉文字,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诉争装潢各构成要素作为整体,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所以,本案知名商品不能脱离王老吉而单独存在。

第三,广州加多宝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十二年前的判决是广药集团提供了授权书,广东加多宝才以生产者的身份提起的诉讼,如果说凡是生产销售过王老吉企业的工厂,都能指控王老吉侵权,那么会有很多家。

第四,从加多宝品牌一夜成名的过程来看,加多宝品牌的知名度是通过掠夺王老吉商誉获得的。今天提的更名官司就是要证明,上诉人不是以配方、口感来占领市场,而且通过不择手段的掠夺获得的。

第五,一审双方都将在先判决作为证据提交,而且双方都提出了对自己的有利见解,前述判决认定,本案中王老吉灌装装潢在文字图案设计组合上独特,并非相关商品通用,是该商品特有的。在先判决均认定王老吉凉茶属于知名商品,当该商品成为知名商品时,即产生了特有的权利,由该商品合法的经营者享有,并随着经营者的变化,而被后续者继受。

被上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第一,关于知名商品问题,知名商品是红罐王老吉凉茶,广告语从2013年3月6日开始就多次修改。就加多宝公司在上诉状中给出的知名商品的定义而言,既不是以消费者的角度给出的定义,完全是学者、律师绞尽脑汁给出的定义,该定义不符合营销人员给出的定义。本案从2012年至今,在三年时间里,不否定加多宝品牌已经获得了知名度,但在判断知名度的时候,应该是起诉时来判断,而不应以现在来判断。关于知名商品,广药集团给出的定义就是王老吉凉茶。

第二,本案的特有包装装潢,就是体现在黄色竖排书写的王老吉字体,以及红色背景的罐体。

第三,权利归属:涉案包装装潢归属于广药集团。本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与王老吉商标密不可分。本案的包装装潢显然是为王老吉凉茶量身定做的,其权利肯定属于广药集团所有。智力成果权的归属与包装装潢的归属是不同问题,包装装潢不同于版权,不能套用谁设计谁享有的原则。包装装潢中具有王老吉三个字,而王老吉又是商标,鉴于商标与包装装潢形成了统一的识别体系,所以,广药集团拥有该包装装潢也是顺理成章的。此外,广药集团就涉案包装装潢做了大量投入,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首先体现在对经营上的投入,涉案包装装潢的成名取决于知名商品的知名度。

第四,关于在先判决能否支持加多宝公司的主张,在先判决并没有涉及包装装潢,不能据此支持加多宝公司的主张。

第五,加多宝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六,关于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加多宝公司擅自使用广药拥有的特有包装装潢,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该行为已经为广药集团带来了利益损害,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加多宝公司关于知名商品定义以及商品知名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第三板块:6重争议焦点及庭审激辩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法院认为,该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可以主要归结为以下六个方面,分别为:

(一)加多宝公司和广药集团在本案中请求予以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的具体内容和载体是什么?

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大健康公司强调的王老吉凉茶经营历史,暂且不论对方的信息是否真实可靠,他们提交的这些所谓的历史没有与涉案的红罐凉茶相关,且没有证据支持,对方在叙述历史的时候是有偏差的。对方陈述的历史是想证明其产品的连续性,但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在1996年之前,大陆市场不存在任何红罐凉茶产品。大健康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一件证明其产品属于知名商品,在3号案判决中记载了广药集团的成立时间,这一时间晚于绿盒凉茶的生产时间。

加多宝公司请求保护的包装装潢是一个由颜色、文字等组成的有机地识别整体,但我们认为,文字的内容和含义不属于包装装潢的组成部分。加多宝公司现在生产的红罐凉茶没有“王老吉”三个字,如果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包含该商标的话,那么加多宝公司的行为就没有侵犯广药集团的权利。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广药集团生产的产品、或者广药集团许可别人生产的产品是不是同一产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表述,这是两个不同的产品,双方当事人在许可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明确推导出这是两个不同的商品,因为上诉人要生产红罐凉茶,被上诉人要生产绿盒凉茶,且在许可合同中约定了要区分开双方的包装装潢。从这一意图看,双方把这两个商品就是当成了不同的商品。因为加多宝在被许可商品上已经标注了生产者,所以,消费者已经可以据此区分是谁生产的凉茶。这时候的包装装潢就代表了两种不同的商品,可以看出来是明显的不同的商品。一审判决的错误就在于将知名商品等同于商品名称。被上诉人认为王老吉凉茶可以确定为是知名商品,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有很多种商品,并非每一种都是知名商品。

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我们赞同一审判决对知名商品的认定。涉案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包括“王老吉”文字是不可争议的,这是客观存在的。对方在上诉状中给出了模糊概念,认为本案争议的包装装潢不包括“王老吉”文字,这是错误的。

根据权利确定原则,权利人应当是具体且确定的,而不是模糊不定的。本案所涉案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色彩、图案、文字已经是一个整体,成为消费者辨识的重要标志。本案知名包装装潢的载体是“王老吉凉茶”,涉案知名商品是王老吉凉茶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表明在1995年双方商标许可前,王老吉商标已经获得多项荣誉,在华南地区享有盛名。知名商品的界定并不需要全国知名,在特定区域知名就达到了知名的程度。王老吉凉茶从药品到食品到饮料,都是广药集团作出的贡献,对此,有证据证明。广药集团同样为王老吉商标以及王老吉凉茶知名度美誉度的提高作出了贡献。

在绿盒上获得荣誉同样是为王老吉凉茶成为知名商品作出的贡献。界定知名商品应当符合消费者的辨识习惯、称呼习惯,口感等物理属性不影响对知名商品的认定。本案凉茶配方在100多年的发展中并非一成不变,从苦药方变成了凉茶饮料,配方以及包装是红罐还是绿盒,不是界定知名商品的要素。红罐和绿盒都是王老吉凉茶。王老吉凉茶是知名商品,符合商标许可期间双方的认知,许可期间加多宝公司和广药集团在宣传各自的产品中,均统称为王老吉凉茶,并未再进一步作出区分。

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加多宝代理人一方面援引了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装潢的定义,另一方面又认为文字及其含义不属于装潢的内容。第二,加多宝主张本案解决的是知名商品是什么的问题,而不是知名商品叫什么,但这两者是不可区分开的。第三,上诉人认为知名商品即便没有特定名称也不是认定包装装潢的知名的因素,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加多宝代理人强调双方的商品不是同一商品,本案解决的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不管双方使用的是什么配方,无论是红罐还是绿盒,就王老吉凉茶来说就是相同商品。

(二)第二个焦点问题包含以下三个具体问题:

1、如何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提供保护的法理基础和立法目的?

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第一,原告应该负有举证责任,在一审中,加多宝公司不能仅凭广药集团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二,关于在先判决,不能证明王老吉公司的系列产品都是知名商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反法保护包装装潢的法理基础问题。这个问题与保护的正当性有关,包装装潢因为创作而产生,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经过长期使用产生识别性。

本案中,只要涉案红罐能够起到区别广药和加多宝产品的功能,就应当受到保护。关于装潢保护的立法目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都是为了保护识别关系,保护可以实现区别商品来源的包装装潢。从消费者角度讲,消费者是否将加多宝公司的产品与广药集团的产品区分开来,是本案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对方认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因创作产生,我们认为这是错的,实际上是产生于流通领域,在法律中尚未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提供这样的保护,是因为包装装潢通过使用,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作为受到法院保护的包装装潢是因为,这样的包装装潢能为经营者带来经营优势。

2、如何理解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有关的权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和范围?

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包装装潢是特有的,既是指独创性,还包括有一定的识别功能,能区分商品来源。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反法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已经界定了认定知名商品应考虑的因素,这些因素都是与商品的使用情况有关系的。关于保护的范围,本案的保护范围是禁止他人使用在什么范围内。第一,行为范围,根据反法第五条第二项,应该是所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竞争者都被禁止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第二,客体范围,保护的内容是文字图案色彩以及排列组合,如何判断这样的组合是否侵犯他人权利,一个综合的做法是看整体视觉形象有无实质性差异,按照对方所讲,王老吉三个字是不可或缺的,那么两者整体识别要素必然就是不同的。此外,在行使禁止他人使用时,还要以相关公众是否会造成混淆为判断因素。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许可合同中约定了许可人、被许可人都需要利用许可的王老吉商标生产各自的凉茶,从消费者的角度,只有通过包装装潢才能区分商品来源。因此,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在本案的凉茶产品中就不是那么大。消费者用包装装潢来区分红罐凉茶和绿盒凉茶。

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该商品为知名商品;第二,该装潢不是相关产品通用的;第三,该包装装潢一旦申请了商标,或者取得了外观专利,就应当直接适用商标法或专利法进行保护。一项包装装潢设计是否包含智力成果,不决定包装装潢权益的产生,包装装潢权益受到保护的条件根据反法的规定,应当与知名度有关。对方提到的所谓包装的设计所做的贡献,与是否产生包装装潢权没有关系。

关于反法保护的范围问题,需要强调,排斥权的范围远远大于专用权,上诉人所使用的装潢也是一个整体,而不是单独的加多宝文字,将双方的装潢权进行对比时也不能对比加多宝文字和王老吉文字。对方基于对知名商品的定义,即红罐凉茶,我们不同意红罐凉茶的定义是因为,红是装潢的要素,罐是包装的要素,这两点不是知名商品的要素。双方的举证是基于双方对知名商品的不同理解作出的。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无论是谁生产的,不能否定王老吉凉茶是知名商品,不同厂商的生产能证明王老吉凉茶的知名度是越来越大的。对方除了在一审应诉我方的2号案,还提了一个1号案,在1号案中,对方说尽管我方使用的是带有王老吉文字的包装装潢,也构成与对方产品的近似。即便加多宝公司在他生产的产品上,包装装潢用的是加多宝,而不是王老吉,但王老吉这三个字与加多宝也有很多相同的要素。字数一样,都是竖排,都是楷书,都是大写,都是居中排列,都是黄字。结合其他包装装潢的要素,在视觉上使得两种产品没有差别。关于对方提出的不能混淆商标识别功能与包装装潢的识别功能问题,我们从未说商标的识别的功能包含装潢的识别功能。我们的主张是,由于涉案包装装潢带有 王老吉三个字,是装潢的组成部分,因此,王老吉商标的识别功能、特有名称的识别功能以及包装的识别功能已经形成了一个共同的统一的识别体系。

3、如何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包装装潢提供的保护与商标法对商标标识提供的保护二者之间的关系?

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对方对我方关于包装装潢的观点理解有误,是对方在案件中强调“王老吉”三个字是该包装装潢的核心。

第一,反法对装潢的保护是以知名商品为基础的,一审法院认为装潢权是商标权的附属物,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关于对方认为装潢权和商标保护的问题,对方认为红罐凉茶的知名是因为王老吉商标的知名度。根据我们提供的证据,鸿道集团当时使用王老吉商标并不是因为这个商标当时已经知名了,但许可合同中没有关于商标知名的内容。

另外,该商品获得消费者的认可到底基于什么,主要是产品的品质和口感。把凉茶从药品推广为饮料是有着漫长的过程的,截止鸿道公司将凉茶作为饮料向市场推广之前,广药集团并没有破除消费者关于凉茶只是药品的认识。由于鸿道公司生产的红罐凉茶已经有了独立的识别功能,而且这个红罐的识别功能也超越了王老吉商标本身的识别功能。红罐装潢本身是消费者识别口感和品质的桥梁。另外,关于双方争执的装潢权和商标权能否分离的问题。从法理上说,装潢有独立识别的作用,所以要获得独立的保护。

第二,一审法院的错误在于,其已经认可了装潢的独立识别功能,但又认为这一独立识别功能的行使不能离开商标,这本身就是矛盾的。第三,在商标相同的情况,红罐和绿盒作为两个不同的商品同时存在市场上的时候,消费者仅仅看罐就能达到选购的目的。客观上能否区分开,是消费者通过购买行为来判断的。消费者在超市中既可以看到有王老吉商标的红罐凉茶,也能看到加多宝商标的红罐凉茶,在这种情况下,加多宝红罐凉茶这几年销量仍居于首位,就是消费者能区分开两者商品的结果。所以,包装装潢和商标都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二者是平行保护。最高法院在多个案例中均指出,商标法和反法应当独立适用,不能相互替代。包装装潢显著性的获得都是在使用中形成,现在的知名装潢实际是由上诉人的努力获得的。

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从1995年到2012年对方一直生产红罐王老吉凉茶,对方投入了巨额广告,那么在广告语“怕上火喝王老吉”中的“王老吉”到底是商标,还是商品名。在超市,现在仍然经常发生销售人员将加多宝当做王老吉出售的现象。上周开庭的时候,我方提供了一个新的调查报告显示,消费者对于王老吉和加多宝的产品仍然无法区分。由此可以见得,现实中的混淆程度相当严重。

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装潢权益不是法定权益,商标权是法定权益。反法是在专利、商标、著作权法之外对知识产权提供附加的保护。商标法是从保护商标权的角度出发的,反法是从保护公平竞争权的角度出发。

本案应适用反法,而不应适用商标法。广药提起本案诉讼就是提出对方擅自使用其包装装潢的诉讼主张,并没有提出商标侵权的诉讼主张。本案适用什么法律,关键在于被控侵权的行为究竟是发挥了商标功能还是装潢功能。对方使用的装潢不是单独使用王老吉商标,而是构成了一个整体,所以本案发挥识别作用的不是商标,而是装潢。

始于2012年6月的加多宝包装装潢,距离起诉只有半年,这么短的时间不可能形成反法保护下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对方主张的包装装潢没有名字,是空白。仅有文字底色,没有王老吉三个字的包装,从未在市场上出现过,不能证明该包装装潢通过市场产生了识别作用。1995年双方许可合同履行开始,该包装就涉及到了文字部分。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在消费者心中已经形成了认知体系。实际上,在确定包装装潢能否构成特有的时候,依据的标准就是是否具有区别性,即与生产不同产品的主体相区别。实际市场上除了王老吉凉茶、加多宝凉茶,还有和其正凉茶。所以,不同主体生产的凉茶应该有区别,才能被区分开。

(三)加多宝公司和广药集团主张本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装潢权是因为使用产生的,将装潢实际使用于知名商品的行为就是装潢权的权利人,知名商品的权利人就是装潢权的权利人,所以,加多宝公司就是涉案装潢权的权利人。

首先,加多宝公司红罐凉茶之前,所有的凉茶都是绿色包装,很少有人用红罐来包装凉茶。在1992年,陈鸿道已经用红色来作为凉茶包装的颜色。设计了之后,陈鸿道申请了外观专利。我们的观点是,涉案装潢在知名商品上的使用导致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而要获得保护。

其次,凉茶作为商品获得消费者的认可过程,广药集团从未进行过参与。如,1998年至2011年7月,广告费用投入32.8亿元,促销费用投入29.5亿元。等等。

第三,从双方商标许可协议的约定来看,涉案的任何一份合同都只是有关商标的授权,只字未提包装装潢,更没有任何装潢附图或者具体的装潢内容,不能想当然地将合同并未涉及的装潢纳入许可范围。原告应当对其商品构成知名商品承担举证责任。在先权利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原则,本案也应当遵守该原则。

广药强调加多宝凉茶是2012年5月进入市场的新产品,生命期非常短,加多宝公司是在1996年开始使用涉案装潢等,我方认为对方的观点不成立。广药自己的商品不是知名商品,所以不是涉案装潢的权利人。广药使用涉案装潢是为了搭便车,使消费者误认,这正是反法要禁止的行为。确定本案涉案知名商品,我们确实提供了论据,核心就是装潢是因使用而特有,我们是基于使用行为而享有权利,包括判决曾经认可我们,以及我们的实际投入等。广药集团的说法都是建立在他是商标权人的基础上,这一逻辑基础违反了商标法和反法关于独立保护的基本要求。

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关于装潢的内容能否能够扣除文字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文字是装潢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是想去掉就能去掉的。

第二,我们承认商标和装潢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涉案的装潢有王老吉商标的文字在其中,王老吉商标所承载的商誉自然会在这个装潢中体现出。

第三,对方代理人引用了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的理论。对方不是原始取得,而是基于合同取得的。如是继受,不知道对方是继受了何人,如果是继受了广药,那么广药从来没有让你们继受过。鸿道是商标被许可人,加多宝是受委托加工企业,加多宝不是商标许可的当事人,广药也从未与加多宝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加多宝公司没有任何权益可言,也无权替鸿道集团主张权益。

关于外观设计问题,外观设计本身与涉案装潢不同,涉案外观专利均已被无效。加多宝公司主张基于使用投入而获得包装装潢权,这与事实不符。加多宝不是产生本案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使用者,他的使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使用,只是简单的制造加工行为。产生权利的使用者是广药集团。

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加多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配方是一个,广药集团是有五个。对方在陈述中提到王老吉香港后人配方,我无可厚非。但如果提到的是王老吉独家配方,是值得质疑的。关于王老吉红罐的配方,我们在中国银行广州分行进行了秘藏。在1956年,王老吉联合公司继承了王老吉的工艺、实体。

(四)两案所涉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问题涵盖如下两个具体问题:

1、如果广药集团公司享有本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主张成立,加多宝公司生产、销售一边标注“王老吉”、一边标注“加多宝”的红罐凉茶以及两边均标注“加多宝”红罐凉茶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如果加多宝公司享有本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相关权益,大健康公司生产、销售“王老吉”红罐凉茶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我们将第四个焦点中涉及的两个问题一并陈述。

首先,加多宝公司使用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涉案知名商品的经营者是加多宝公司,而不是广药集团,广药集团不应享有包装装潢相关权益;

2、加多宝公司将自行设计具有显著性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包装装潢使用于凉茶商品,并将该商品打造成知名商品,从而使其特有包装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加多宝公司对涉案包装装潢的使用不具有主观恶意;

3、加多宝公司经营的涉案知名商品并未改变,其在该知名商品上继续使用涉案装潢,消费者因此购买的仍是知名商品红罐凉茶,不存在任何混淆误认之可能;

4、广药主张“王老吉”三个字是涉案包装装潢的主要识别要素,加多宝公司现在生产经营的双面标注加多宝的红罐凉茶商品不包含作为主要识别要素的“王老吉”三个字,消费者能够区别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广药集团红罐装潢与加多宝公司红罐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加多宝公司合法权益。广药集团在不是涉案知名商品的红罐凉茶上使用知名商品近似装潢,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法院应该支持加多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的商品都属于在第32类上注册的商品,并不意味着他们就是相同商品。本案中,红罐和绿盒虽然主要成分差不多,但在消费者认知上却是不同的商品。加多宝公司的行为属于正当合理使用,退一步讲,就算包装装潢属于广药集团的知名商品,加多宝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

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加多宝公司在凉茶产品上使用涉案装潢侵犯了广药集团的合法权利。

1、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一面“王老吉”,一面“加多宝”的凉茶产品包装装潢侵犯了广药集团的合法权利。

2、加多宝公司生产的双面“加多宝”的凉茶产品包装装潢侵犯了广药集团的合法权利。商标许可合同到期后,无论是鸿道集团还是加多宝公司已经丧失了继续使用涉案装潢的权利基础,仍采取了一系列宣传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包装装潢应进行整体对比,经对比,涉案二装潢视觉上无差别。关于侵权行为后果,一审期间我们提交了调查报告显示,二审进一步提供了实证研究报告,证明57%的加多宝零售商冒用王老吉。加多宝公司的行为没有正当性、合理性,其所谓的合理性不存在。


(五)如果一方当事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该问题涵盖如下两个具体问题:

1、如何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在这个案件中赔偿不是我们的主要目的,我们要的是继续生产和使用涉案包装装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为计算损失数额,最终具体赔偿数额以审计结果和年报中利润数额较大者为准。

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广药集团主张以加多宝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请求赔偿的基础,赔偿的数额是1.5亿元,赔偿的时间段为2011年12月至本案终审判决为止。具体计算方式同意一审判决通过审计,并在审计的基础上进行推算的计算方式。一审采用净利润(税后利润)计算加多宝获利不当,其实应以主营业务收入或主营业务利润计算。采用净利润作为赔偿额,用于员工福利、公关用品等费用,不应当扣除。加多宝公司宣传及保全证据足以证明其获利远超广药集团诉讼请求。参照商标法规定,对恶意明显、情节严重的,可以在计算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即使一审在计算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仍然不影响判决主文确定的1.5亿元。本案主张合理开支维权费用100万元。一审计算方式不影响总赔偿数额。

2、除损害赔偿责任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还应当承担其他形式的法律责任?

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要以相应损害发生为前提。加多宝公司在自己的知名商品上继续使用红罐装潢不会导致误认误购,自然无需消除影响。广药将红罐装潢使用在非知名商品上,会误导消费者,应当承担消除影响之责任。

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加多宝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应该使用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本案自2012年提起后,至今长达3年。对于加多宝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一审判决的内容在全国媒体、网络媒体发布消除影响的声明。

(六)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该问题涉及以下两个具体问题:

1、一审法院接受广药集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作法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在双方都没有对特有名称进行主张的时候,一审法院径行超范围审理。一审法院接受广药集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当。广药集团自2012年7月起诉,却在2013年4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后,又在5月15日庭审时再次变更请求,且为影响事实认定及责任承担的重大变更。一审法院接受广药集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关于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一审中我们没有进行诉讼请求的变更,赔偿数额是1.5亿元,该数额是确定的。只是考虑到2011年12月,加多宝公司已经开始生产一面带有王老吉,一面带有加多宝的商品,把计算起点算到这里,不构成诉讼请求的变更。一审期间,加多宝公司在2013年3月6日变更过诉讼请求,在2013年5月15日当庭也将诉讼请求变更,从50万元变更为3096万元。关于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提到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王老吉凉茶,是由于本案审理的需要,不超越法院审理范围。

一审中,我们确实对诉讼请求做出过变更,法庭在2013年4月15日进行证据交换,该日举证期限届满,广药集团所做的所有变更都是在4月15日之前。5月15日当庭,仅仅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期限进行了确认,不属于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反倒是加多宝公司将赔偿数额由50万元变更为3096元。关于一审审理是否超范围的问题,法庭对于王老吉是否也是广药集团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确认并没有超范围,而是事实的一部分,属于法庭正常的审理范围。

2、一审法院准许大健康公司、广药集团在开庭审理时补充提交证据的作法是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加多宝公司当庭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我们的诉讼请求是以4月15日的陈述为准,我们变更的时间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大健康公司在2013年5月15日庭审中当庭提交的十三份证据,属于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以广药反对为由驳回加多宝公司延期举证申请,却采信广药超期举证,且未在判决中如实记录,剥夺加多宝公司诉讼及实体权利。

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加多宝公司有意歪曲法庭允许广药集团、大健康公司提供证据的理由。一审法院考虑到案情复杂,难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收集到全部证据,且由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2日才收到加多宝公司反驳的证据,所以允许广药集团提供证据。加多宝公司在5月6日才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广药集团在5月15日就提交了反驳证据。在诉讼中,是否允许双方提交证据、何时提交证据属于法庭自由裁量的范围,法庭有权依据案件情况、双方举证能力以及案情进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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