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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借条怎么打赢借贷官司?(中) ——原告无借条主张借贷给付之诉的审理探析

【支持原告诉请的版本】

某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x民初字第100

原告石某从,男,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族,住xxx。

被告吴某,男,x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族,住xxx。

原告石某从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指定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12日,石某从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汇款35000元汇入吴某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上。后石某从催讨无果,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吴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并承诺尽快归还,但经其催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吴某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吴某辩称:该款是其联系钢材业务的前期费用,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要求驳回石某从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汇款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相应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

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可知,民间借贷的贷款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需要就两方面的事实进行举证,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存在出借事实。本案中,石某从作为主张民间借贷债权人,负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有出借事实的举证责任。但是,石某从对其与吴某之间存有借贷合意的事实未提供书证,仅就借款发生经过作了单方的当事人陈述。由于其就吴某收受其款项的事实提供了打款凭证予以了证明,故该款项性质的认定就成为是否可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关键问题。在此情形下,吴某应当对收款的事由作出合理说明。因吴某抗辩该款并非借款而系双方钢材业务的前期费用,属对涉案事实积极性主张,其有责任就该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钢材业务前期费用的产生前提是已经启动交易准备,如对预定钢材型号、数量、价格进行商讨、考察及双方对前期费用多寡的确定等,足以留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交易的存在。因此,本院要求吴某对涉案款项系双方钢材业务前期费用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观石某从对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过程、细节表述清晰、符合逻辑,且已有打款凭证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故综合现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就涉案事实陈述的合理性及各自的举证能力,可以确定石某从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优势,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因双方对就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而石某从向吴某主张权利至双方发生争议成诉,所历时间可视为催告归还所需的合理期限,故石某从主张吴某立即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石某从归还借款35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审 判 员 无锡华明

二〇一五年x月xx日

书 记 员 公 子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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