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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案件评析之二——婚姻家庭篇



一、婚姻纠纷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评述

▲(一)只判决离婚,不分割财产

原因:

1、贪图当下便利。

2、错误理解不告不理原则。

3、认为只要原告不主张财产分割,法院就可不理涉。而原告不要求分割财产,基本是因为其实际控制了财产,意图通过不分割财产,事实上排除对方的财产权利。

注意:婚姻法对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处理的规定为“离婚时”,也即判决离婚的同时,对财产一并进行处理是原则,不处理为例外。

例外:经法官释明,双方均表示财产分割事项不需要法院处理,或不同意离婚的被告经释明后仍不提供需要分割财产的具体情况。

一并处理,既可以减少当事人讼累,也可以减少法院的重复劳动。

▲(二)对已被一方转移的财产,以财产已不存在为由不作处理

例如:

对当事人一方在诉讼前提取的大额存款,只要当事人称已使用完毕,即不去审查是否确实使用、使用是否合理等情况,对该被提取款项即不作处理。

对已有初步证据证明较大价值财产被一方转移的情况下,仍以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的房屋中已查无此财产为由不作处理(整套红木家俱被一方转移,且有小区门卫登记及小区监控录像为证)。

此类问题的处理原则:

1双方关系恶化以后,一方提取的较大数额的银行存款,在诉讼中应当说明去向并提供相应证据,经审查,不属于合理支出的部分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2对于有证据证明被一方转移的财产,应责令转移财产一方提供财产处所并估价,拒不提供的,按市场价予以确定,如无法确定市场价的,按另一方主张的价值确定并进行分割。

▲(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只要案外人提出财产权利主张,即以涉及他人权利为由让本案当事人另案主张

实践中,不乏案外人恶意主张权利,拖延诉讼、阻碍离婚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实现。

此类问题的处理原则:

审查确定初步证据证明的“财产权利人”,将起诉确权的责任分配给“非权利方”,不应一律让离婚案件当事人另案主张

1如果夫妻一方对登记在另一方父母名下的不动产、在另一方父母合法占有下的动产主张权利的,应让其另案主张。

2如果是登记在离婚诉讼夫妻双方名下的不动产,或者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不动产,或者离婚诉讼中仍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合法占有的动产,案外人主张权利的,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证据能初步证明财产可能涉及他人利益的,可以在离婚案件中不作分割,告知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另案主张。

3如果案外人的证据不能初步证明其可能享有权利的,应限期由案外人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如果主张权利的案外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起诉的,此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依法分割。

▲(四)对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理解把握不全面

案情:

原告焦某诉称:其与刘某某系夫妻,刘自2008年离家,2009年擅自将被法院查封的轮船毁损,并以废钢价300万元卖给他人。另将夫妻共有船舶出租给他人,并于2011年通过海事法院诉讼获得租赁费479万元,但隐瞒该事实,并将已执行到的款项供个人挥霍。请求判令上述款项中的一半归其所有。

被告刘某某辩称:夫妻共有的企业,经营利润一千多万,被焦某利用会计身份的便利私自转取,另夫妻共有别墅一幢被焦擅自出卖,另焦将他人委托改造的船只出售得款230万元拒不返还他人,导致被诉,刘为焦代偿了债务。请求法院驳回焦的诉讼请求。

一审:刘在法院作出查封裁定后擅自变卖货船,且无法对所得价款300万元的去向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故焦要求分割共同财产779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二审认识差异在于:

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即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共同财产或伪造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除外。

二审理解:

1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应严格把握,原则上不应支持,特定情形下才支持。

2此条款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善意一方,应限于一方有恶意行为而另一方无恶意行为,分割请求权在善意一方,如果双方均有此行为,则不应支持任何一方的分割请求,可以告知其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解决。

3如果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当是可以查明的全部共同财产,而非原告主张的那部分。如果共同财产一亿,原告实际占有了9800万,被告只占有使用了200万,有何必要判令被告给付100万给原告?

因此,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未对焦某处分财产情况进行审理,且只对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必须发回重审。



二、继承纠纷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评述

▲(一)未注明具体书写日期的自书遗嘱的效力

2013年5月1日,陆某亡故。陆大以法定继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陆二、陆三辩称: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陆大对讼争房屋无继承权。

陆二、陆三提供遗嘱1份,该遗嘱系用圆珠笔手写,首部为“遗嘱”字样,内容主要为:陆某身前已将自己拆迁所得的一套竖套房屋分给了陆大,讼争房屋由陆三继承并付25万元给陆二,陆大不再分配等。遗嘱尾部为“立遗嘱人陆某”字样,但未注明年、月、日等落款时间。

一审:法律规定有效的自书遗嘱应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遗嘱中的年、月、日对于审查遗产的来源、遗产的权属、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产的继承顺序等事实有重大法律意义,故遗嘱中有无年、月、日的记载系自书遗嘱能否产生法律效力的严格要件。本案中,陆二、陆三提供的遗嘱未注明年、月、日,不具备有效自书遗嘱的法律要件,故该遗嘱应认定为无效。

二审:缺少年、月、日的自书遗嘱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结合具体案情,在尊重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综合判定遗嘱效力。

本案中,1、涉案遗产(即讼争房屋)性质单一且权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的来源也均无异议,且不存在多份遗嘱难以确定最终遗嘱的情形;2、陆某系因意外脑损伤而突然死亡,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其身前身体、精神状况均较好,且从遗嘱内容来看,陆某的思维连贯、有条理,对为何陆大不享有讼争房屋继承权也作出了合理解释。据此,并无证据表明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形,遗嘱在形式上虽有欠缺,但系陆某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

一、二审认识差异在于:

如何把握立法目的。二审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在排除合理怀疑,确定遗嘱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认定遗嘱的效力。(遗嘱日期的意义:确定多份遗嘱中哪份为最后遗嘱,遗嘱人行为能力)二审处理考虑了一般民众对遗嘱形式要求不了解的实际情况,尊重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兼顾了财产分配的实际公平。

▲(二)养子女成年后,解除收养条件的判定

1969年10月26日,邵某领养了出生不久的李某,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邵某领养李某后,双方关系较好。近几年,因双方在家庭琐事上产生争执。2014年3月,邵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一审:邵某收养李某后,经过长期的共同生活,相互间已经建立起了养母子感情。只要李某今后多关心邵某,相互多沟通,双方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维持收养关系更有利于邵某今后的生活。邵某诉称李某未尽到养子的赡养义务、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法维系等理由,要求解除双方间的收养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李某将养父母建造的150多平米房屋签订拆迁协议,拒绝给予邵某一定的产权份额。

一、二审认识差异在于:

关于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是否恶化的认定,更应侧重于考量养父母的权益是否得到保障。主要体现在:养子女是否尽到赡养义务、养父母的人格是否受到养子女的尊重、养父母的重大财产是否受到养子女的侵害等方面。

本案中,房屋是关系到邵某日常生活及能否安度晚年的重大财产,其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现李某以个人名义签订了该房屋的拆迁协议,直至双方诉讼,李某也不愿意将部分房屋产权让度给邵某,致使邵某的相关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应认定双方关系已经恶化,双方的养母子关系可以解除。

养子女已经成年后,养父母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抚养义务,解除抚养关系,既不存在养父母逃避责任的可能,也不加重养子女的负担,是否解除抚养关系,应更注重老年人的感受,侧重对老年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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