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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原告经法院释明变更诉请后,被告能否提管辖权异议?(2015)|法客帝国

[原题]原告经法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有无管辖异议权

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
  • 作者|德彰法显[四川仪陇县人民法院]

  •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明确了当事人诉讼请求主动变更的时限以及经法院释明被动变更后举证期限的重新确定,却没有关于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对方当事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直接明文规定,作者从实务经办案例中进行法理、法条阐释,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答辩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案情】

2015811日,原告钟某某(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暂居地重庆渝北区)以被告蔡某某、顾某某(二人系夫妻,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曾于201389日、1218日,201119日向其借款共计1,904,672.00元人民币为由向仪陇县人民法院起诉,要去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2015925日,仪陇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发现其真实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基本事实是,被告蔡某某挂靠原告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省博大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劳务公司)对外承揽工程期间,因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被债权人起诉后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扣划了博大劳务公司的相应款项。嗣后,经博大劳务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博大劳务公司对二被告的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钟某某个人,为此二被告直接按博大劳务公司被法院扣划款项的时间分别向钟某某出具了借条,并于2015330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管辖法院为仪陇县人民法院。

为此,仪陇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5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遂于2015928日向仪陇县人民法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法院依法通知被告蔡某某、顾某某后,二被告于20151015日向仪陇县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依法移交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分歧】本案原告经法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能否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有两种不同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仪陇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证据规定》第35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第127条关于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辩期间提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之规定,本案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也已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同时,《证据规定》第35条没有规定再赋予被告当事人重新答辩的权利,因此被告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仪陇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仪陇县人民法院应当移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原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经法院释明,变更为追偿权纠纷,其实质是新的诉由和新的诉讼请求的,如果不允许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就变相剥夺了被告的答辩权,显然是失当的。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同,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迥异。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通说认为,诉是基于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为相对方,向特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进行审判的请求。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对其请求作出与之相应的确认、给付、形成这些具体的判决。

诉讼标的,又称为诉的标的或诉的客体,是当事人双方争议和法院审判的对象。诉讼标的由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加以特定,其中任一要素为多数时,则诉讼标的为多数。所谓诉讼请求是用来准确又简洁地表示请求审判的原告的主张;原因事实,又称为诉讼理由,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所依据的案件事实

基于上述认识,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同其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证据都会有所不同,因此当事人对新的诉讼请求需要对原先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所提供的证据进行重新梳理、变更,并提出新的诉讼主张或答辩意见,就必须要赋予当事人一定的准备期间,在法律上就是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

二、被告在新的举证期间内提出答辩,符合《证据规定》。

《证据规定》第3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在举证通知书中明确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即举证期限的时限起点是受理时或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就要确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间(其中包含了答辩期间)。结合《证据规定》第35条,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中也应包含被告的答辩期间,因此被告在法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答辩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三、被告享有管辖异议权并不违背《民诉法解释》立法趣旨。

《新民诉法》第133条第4项规定,“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通过要求当事人证据交换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这意味着审理前准备是所有第一审诉讼案件的必经程序。虽然《民诉法解释》改变了《证据规定》“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的做法,但对比《新民诉法》第133条、《民诉法解释》第99条及《证据规定》,举证期限的起算点从受理时变更为答辩期届满后的审理前准备阶段,《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的“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少于30日”也被修改为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少于15日,”从总的时间来看,举证期限(答辩期也可以举证应无争议)在时间上并没有缩短。

四、被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其实质转换成了一个新的诉讼。

原告钟某某经法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原来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转换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追偿权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案件事实、证据举示、审理对象、裁判理由均有显著区别,其实质是一个新的诉讼,当然应当给予被告答辩期间,从而赋予被告享有管辖异议权,而不能机械地适用《民诉法解释》第99条,越过答辩期间直接重新指定不少于15日的举证期限。

综上所述,对于当事人因法律关系的不同而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应当给予当事人重新答辩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虽无直接明文规定,但无论是根据《证据规定》、《民诉法解释》的意旨,还是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变更对当事人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证据支撑以及对法院裁判对象的影响等都应当给予被告新的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被告在新的答辩期限或新的举证期限内应当享有基于新的诉讼请求的新的答辩并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方为正义、公平之法律要义。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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