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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篇文章告诉你人寿保险离婚时到底怎么分|家法


小佳说:

离婚时夫妻双方常对人寿保险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而目前法律并未对人寿保险的具体分割予以明确。有人说这么分,有人说那么分,到底怎么分?本文整理了9则判例,看完全文就知道人寿保险离婚时到底怎么分。



一篇文章告诉你人寿保险离婚时到底怎么分|家法

作者|桂芳芳、刘致儒

来源|佳和家事(lawyer6666)

1、殷某诉何某离婚纠纷案

【案号】(2014)高民初字第678号

【案件评析】如属于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购买的,婚生子女作为受益人保险一般不予分割,保险与孩子共同归由一方。

【案件概述】原被告于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生育男孩何振宇。2011年7月,原被告因偿还赌债矛盾激化,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并与被告和好生活。但此后被告未改正赌博恶习,2014年5月,双方矛盾恶化。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婚生子何振宇愿意随被告生活。2005年原被告为婚生子何振宇投保国寿英才保险一份,现欠两年保险费。

【法院判决】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因婚生子何振宇愿意随被告何某生活,国寿英才保险一份归被告何某所有(保险费由被告续交)。

2、张×诉孔×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号】(2013)平民初字第03720号

【案件评析】:保险费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纳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前退保,保险金及红利应平分。退保时所得数额低于所投保险费系因被告不当处分所致,应由被告承担相应后果。

【案件概述】1982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感情不合,2012年12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现因财产分割事宜诉至法院。原、被告婚姻期间,被告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共交保险费18 600元,2012年10月被告办理退保时得保险金及红利共16 678.61元。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寿年金保险保险费,要求在本案中分割9300元。

【法院判决】对原告要求分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费一节,因该保险费系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纳,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离婚前办理退保手续,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并未对该部分财产作出分割,故现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折款;退保时所得数额低于所投保险费系因被告不当处分所致,应由被告承担相应后果。被告孔×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费折款九千三百元。

3、罗某某与邱某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案号】(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96号

【案件评析】购买该保险的款项的来源,并不影响该保险退保后的退保金和红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只要保险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的名义投保,在该保险退保前没有发生保险受益人享有权益的保险理赔事实,故退保金和红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保险和保险金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不是上述保险的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但退保金和红利并不属于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的保险金,上述保险退保后,所退保的退保金和红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概述】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分割退保保险金,提起上诉: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女儿罗紫微。2002年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离婚,于2002年8月判决离婚。被上诉人不服,后本院于2003年4月改判部份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内容。至此上诉人、被上诉人正式离婚。2002年1月28日,上诉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康宁终身保险”和“附加住院保险”,被保险人:上诉人,交费方式:年交,首期保险费金额:4950元和440元共5390元,保险受益人:罗紫微。2002年2月21日,上诉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女儿罗紫微,受益人是上诉人的母亲刘苑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尚未取得该保险款项,原审判决中不支持被上诉人要求分割该保险金的请求。离婚后,上诉人在2007年向保险公司提出退保,保险公司将退保金和红利共32723.55元给付到上诉人的建行账户。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分割上诉人于2007年退保的保险金及红利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2002年上诉人购买了“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因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女儿罗紫微,受益人是上诉人的母亲刘苑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尚未取得该保险款项,故法院不支持被上诉人要求分割该保险金的请求。离婚后,上诉人在2007年提出退保申请,退保金和红利共32723.55元给付到上诉人的建行账户,由于上述保险是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诉人的名义投保,在该保险退保前没有发生保险受益人享有权益的保险理赔事实,故该退保金和红利32723.5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许某诉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号】(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621号

【案件评析】因保险是通过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故保险所得保险金及退保所得退保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

【案件概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同年被告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某某两全保险。2007许某曾至本院起诉要求与朱某离婚,在法院就该案核对夫妻财产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及上述保险。2008年被告自保险公司领取了生存保险金4,932.99元,2008年被告因办理退保取得退保金90,491.86元。2008年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该案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财产另案处理。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关于被告领取的保险金去向,被告表示购买保单时向他人借款48,000元,退保后予以归还,剩余款项用于生活开销,包括每月1,500元的保姆费用,此外还用于支付离婚诉讼的律师费2万余元,至调解离婚时上述款项已不存在。原告则表示购买保险时不存在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保姆费用系双方共同支出,而且其为离婚也聘请了律师,律师费用不应抵扣。

【法院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保单一份,该保单利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均同意财产另案处理,而此后双方之间的其他案件也未涉及保单利益的分割,故原告仍有权要求对被告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及退保金计95,424.85元主张进行分割。被告称原告已放弃对上述款项进行分割,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被告关于款项去向的陈述,被告称购买保单时欠有债务48,000元,但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姆费一节,因原告自述其于2007年10月已离家与被告分居,故可认定保姆费由被告支付,结合被告的其余合理开支、被告自述的收入情况以及被告取款后至双方离婚的期间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生存保险金及退保金的分割款35,000元。

5、陈××诉任××离婚纠纷案

【案号】(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5279号

【案件评析】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保险,离婚后保险一般归购买方所有,并支付对方保险费的一半。

【案件概述】原、被告于1976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名陈×。原告曾于2008年3月和2009年分别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但未成。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险情况为①保单号为C1209636(美国友邦保险公司的分期支取储蓄终身寿险)是原告陈××为自己投保,该保险自1996年1月18日至2010年8月共计缴纳保险费为12,814元;②保单号为C3006566(美国友邦保险公司的金瑞保证年金养老保险-品种B),被保险人为原告陈××,原投保人为被告任××,2008年12月18日变更为第三人陈×,该保险自2003年9月3日至2008年12月(每年缴费11,860元)共计缴纳保险费为59,300元;③保险合同编号为C1213016(美国友邦保险公司的节节高分期给付两全保险分红型)是被告任××为自己购买的保险自2001年2月3日生效,每年交费4,259元, 2008年8月25日原投保人任××变更为第三人陈×,自2001年2月3日至自2008年8月25日被告任××共计缴费29,813元;④保险合同编号为C1212750(美国友邦保险公司的友邦金安年金保险)是被告任××为自己投保,自1999年6月10日生效,每年缴费2,410元,2008年9月3日原投保人任××变更成第三人陈×。自1999年6月10日至2008年9月3日共计缴费21,69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保单编号为C3006566的保险,由于受益人为被告,故要求分割被告缴费部分的钱款,是否续保由被告和第三人协商决定。同样,被告缴费的其他保险均要求分割已缴部分的钱款。审理中,原告陈××表示双方养老金以及被告任××革命烈士家属补贴不要求分割,被告任××表示认可。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在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间从上述保险中领取生存金共计9,617.76元,应予以分割。

【法院判决】原告陈××给付被告任××6,407元,保单号为C1209636的保险归原告陈××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被告任××给付原告陈××125,301.51元,被告任××名下的保单编号为c1213016和c1212750的保险归被告任××所有,而保单编号C3006566的保险不属于原告陈××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6、刘某1与钟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62号

【案件评析】被保险人的终生寿险保单的保险利益归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支付对方保费的50%。

【案件概述】刘某1和钟某1原为夫妻,于199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5日生育一女刘某2,2011年9月9日经一审判决离婚,2011年12月18日二审维持原判。因当时为缺席审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2012年2月,刘某1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2007年3月,钟某1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刘某1投保平安智富人生寿险(保单号:P020800XXXX81999),投保人为钟某1,被保险人为刘某1,每年交保费5,000元,至2012年3月已经交保费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的保单钟某1要求归刘某1,由刘某1支付已经支付保费的50%给钟某1。

【法院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李某某1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案号】(2011)栖霞民初字第64号

【案件评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寿险保险单收益可归一方所有,其给付对方保险费的一半价款。

【案件概述】2004年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一女李某。2007年至2008年因李某某与第三者吴某有不正当关系,致双方关系恶化。2006年6月14日,李某某1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寿险一份,保险费共计10万元。2008年李某某向李某某1出具保证书一份,言明:“我以后保证不跟吴某来往,以后在(再)也不犯同样的错误。如果在(再)犯,我名下的房产,10万元保险全归李某某1所有。”现原告李某某1提出离婚

【法院判决】李某某1用夫妻共同财产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寿险保险单收益可归李某某1所有,其亦应当给付李某某保险费的一半价款。

8、杨某某诉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号】(2012)梁法民初字第02854号

【案件评析】夫妻共同购买的保险,在协议离婚时可约修改保险受益人的名字,保险归其所有,但需依协议的约定给另一方补偿款。

【案件概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结婚登记。2012年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原、被告婚生子尹某某随被告尹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有房屋一幢,占地面积130平方米,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归婚生子尹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应分得部分抵作应支付给尹某某的抚养费;渝FH9265号轿车归被告尹某某所有;被告赔偿给原告人民币760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存入原告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原、被告无共同债务;中国平安保险万能险归尹某某所有,被告尹某某将钱付清给原告杨某某后,保险受益人将改成被告名字。原、被告订立离婚协议后,被告尹某某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及时按约支付原告现金76000.00元。

【法院判决】原、被告订立的离婚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对原、被告均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该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其他条款的效力不影响第四条的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9、高1诉徐2离婚纠纷案

【案号】(2010)鲁民初字第545号

【案件评析】夫妻双方均为自己购买保险,各自所投保险归各自所有。

【案件概述】1997年登记结婚,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1年10月12日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长泰安康(B)、长寿养老(A)50岁两种保险。被告在1997年起投有九九鸿福保险。

【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高某某1和被告徐某某1各自所投保险归各自所有。



根据《保险法》的精神,人寿保险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要平衡被保险人、投保人和受益人三方利益。

若能协议,则以协议为准。若是为孩子购买的保险,实务中偏向于不分割,保费由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继续支付。一般而言,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退保,平分现金价值。此方式缺点为在退保时保险公司会扣除一部分费用,特别是投保时间比较短的保险,对于夫妻双方都是损失。若一方已经擅自退保,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原保险费的一半。

(2)不退保,平分保费或现金价值。可以变更投保人,转让保单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将人寿保险现金价值的50%支付给另一方。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本来就是同一人,另一方有权主张50%的保费或现金价值。

(3)对于双方均为自己购买保险的情况,若双方价值均等,可不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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