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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千万别忘了一件重要的事情

劳动者从单位离职,没有告知单位离职的原因和理由,后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的诉请能否得到全部支持?近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了该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解除原告刘某与制衣厂的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刘某从2004年起在被告金坛制衣厂处工作,单位自200612月起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刘某因金坛制衣厂以未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为由,从自20131231日起未到金坛制衣厂上班。刘某在金坛制衣厂工作期间的工资已于2014115日全部付清,金坛制衣厂尚有部分社会保险未为刘某缴纳。201486日,刘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以及金坛制衣厂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仲裁委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刘某不服该仲裁,诉至法院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因被告制衣厂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诉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47号的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刘某提供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和社保上访职工登记表中是该厂其他12名员工投诉被告制衣厂,但未有原告投诉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及投诉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于20131231日离开制衣厂,再未到制衣厂工作过,也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告知程序,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至相关部门进行投诉的事实,故法院对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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