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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三大《会议纪要》梳理(一)


毒品犯罪三大《会议纪要》即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于南宁、2008年12月于大连、2014年12月于武汉召开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后以召开地命名之。三大会议纪要依据其当时全国毒品犯罪的形势,对具体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了一系列具体意见,并不断予以修改与补充。笔者试着对其主要部分进行梳理,以领会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精神。


罪名认定问题

1、吸毒者涉嫌毒品犯罪罪名认定。

(1)不定罪。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南宁、大连)

(2)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南宁、大连

(3)运输毒品罪。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武汉)

(4)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注释:对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作为界分标准。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根据其具体的行为状态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2、代购毒品行为罪名认定。

(1)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武汉)

注释:这样规定,是为了严厉打击运输代购毒品行为,遏制毒品的消费和流通。

(2)贩卖毒品罪。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武汉)

注释: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何谓“从中牟利”行为。此外,只有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才需要根据是否从中牟利判断能否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如果明知托购者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的,无论是否牟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如果代购者从代购行为中牟利的,无论其为他人代购的毒品是否仅用于吸食,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3)非法持有毒品罪。“代购蹭吸”者代购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没有证据证明购毒者是为了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其他犯罪的,购毒者与代收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武汉)

注释:“蹭吸”是为了满足自身吸食毒品的需求,不宜认定为牟利行为。如果购毒者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则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不再对其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3、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犯罪罪名认定。

(1)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

注释:《南宁会议纪要》曾规定盗窃、抢劫毒品的,定盗窃、抢劫罪,犯罪数额参考毒品当地交易价格确定。该规定曾引起争议,因为毒品是“无价值”的,不能视为对公私财物的侵害。《大连会议纪要》予以修改,以情节轻重定罪量刑,同时增加了抢夺毒品行为予以规定。

(2)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大连)

(3)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大连)

4、网络涉毒犯罪的定性。(武汉)

(1)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2)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注释:虚拟空间不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特征,对此类行为不能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

5、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认定。(武汉)

(1)贩卖毒品罪。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2)非法经营罪。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注释:麻精药品具有双重属性,无论通过合法销售渠道还是非法销售渠道流通,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的,就属于药品;只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的,才属于毒品。对于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对于出于医疗目的,违反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向无资质的药品经营人员、私立医院、诊所、药店或者病人非法贩卖的,侵犯的是国家对药品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故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标准的,依法定罪处罚。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故意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进行贩卖的,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般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6、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的认定。

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注释:  采用了事实推定的证明方法。即根据行为人贩卖毒品及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事实,推定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但根据推定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贩毒人员对查获的毒品实施的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贩毒人员的行为构成数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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