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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透析 “老虎伤人案”!| 律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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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迎春(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来源:律事通

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案中的伤者赵女士向法院起诉索赔200万元。消息甫出,各种网络评论铺天盖地。有的指责赵女士“咎由自取”,有的支持其合法维权,有的探析事件发生的前因后果,有的解析其中法律关系……作为律师,我们非常关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维权的基本径路。诚然,应该怎样把握其中的法律关系,如何明确各方责任及其性质,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基于现行法律规范,结合已知案件事实,本文试图对该案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做一个简要的分析。

    

一、多维视角:伤者与园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维权路径


就法律实务而言,首先需要弄清楚伤者与动物园之间到底是怎样的法律关系,然后依循该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维权路径。根据已明的基本事实,在赵女士一行四人于八达岭野生动物园游玩过程中,因赵女士在虎园游览时开门下车遭致老虎咬伤,其母因救人而被老虎攻击身亡。根据赵女士陈述,其并非是在售票窗口买票入园,而是直接从检票员手中购票。购票时,检票员口头告知“不要下车、不要开窗、头手不要伸出窗外”,并给了园方印制的“六严禁”告知单,也签署了禁止下车合同。


从现行法律规范角度而言,对于本案可以从以下方面看待伤者与园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其一,“消费”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赵女士一家四口,作为旅游消费者到八达岭野生动物园游玩,属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本案中,动物园作为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是旅游消费服务。赵女士等作为购票入园的主体,意图通过休闲、娱乐、游玩、参观等实现旅游消费。赵女士从动物园检票员处购票后,进入动物园游玩,已经与动物园形成了“消费法律关系”。


其二,旅游合同法律关系。

从合同法及旅游合同实务角度而言,赵女士与动物园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订立,可以是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在本案中,赵女士通过“购票”行为,与园方就旅游的价格、数量、期限、项目、地域范围、游玩方式等达成了一致,并通过支付票款、领取门票等方式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该旅游合同法律关系中,赵女士作为游客购票入园支付对价,动物园则提供游览项目及观赏服务。


其三,侵权法律关系。

赵女士在游玩过程中遭老虎咬伤,并经住院治疗,其人身健康遭到了侵害。动物园作为老虎的管理人,赵女士作为受害人,双方之间形成了侵权法律关系。在该侵权法律关系中,赵女士是受侵害的主体,动物是致害主体,作为动物管理人的园方是责任承担主体。


在诉求主张过程中,法律关系的不同,会导致相应维权路径的不同,当事人举证责任及赔偿目的的实现也大相径庭。在上述三种法律关系中,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的竞合。这就需要当事人结合各类法律关系的性质差异、已有证据、权益实现的可能性等,从而选择和确定维权路径。


二、规范依据: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园方责任


野生动物园在上述三种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差异,导致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各不相同。结合相关法律规范依据,基于可能的维权路径,谨作以下解析:


1.作为经营者的动物园的法律责任,更多地偏向法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动物园能否认定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显然,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消保法规定,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民事主体。经查,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的运营主体为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于1998年3月16日。可以认为,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在其存续期内属于“经营者”的范畴,通过提供野生动物参观游览、动物演艺等向消费者提供休闲娱乐服务。既然野生动物园可以认定为“经营者”,其提供服务的过程,无疑可以适用消保法的有关规定。


消保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显然,该法从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三个层面强化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这种保护,在消保法的体系中,更多的是法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经营者对消费者权益的这种保护是法定义务,一旦消费者发生了人身、财产权益受损的情形,经营者无论有无过错都需要承担责任。


经营者的这种无过错责任,在消保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得到了更进一步的明确。在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表述采用的是“应当”,又进一步强化了经营者的“过错责任”。同时,根据该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诚然,经营者有证据证明损害是消费者自身原因所导致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的责任。


2.从合同法律关系而言,动物园未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合同义务,可以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主张“侵权责任”。

诚如前面的分析所指出,伤者赵女士与动物园之间也存在旅游合同法律关系。这种旅游合同采行的并非书面形式,但其依然可以从合同的标的、价款、数额、期限、地点等多方面得到认定和验证。如果基于“旅游合同”关系,动物园的责任是有别于消保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这种差异,体现如下:


其一,是否有合同,或者说是否能够认定合同成立。对于合同关系而言,如果要主张相应权利,需要有“合同”作为前提。尽管,这里的“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甚至其他形式。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过程中,则不需要现行认定“是否有 合同”的问题。诚然,在很多情形下,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也可以认为存在“购买协议”或者“服务协议”,但我们在这里讲的是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需要以“合同”为前提。在一些情形下,消费者与经营者没有合意、没有发生“消费行为”,经营者也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比如商场逛街的人,其不一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其人身或者财产在商场内受到损害,经营者也需要承担责任。


其二,合同中的责任,如果有约定的可以从约定在未经仲裁或者司法机关认定该条款有效之前,该约定可以认定为有效。这是合同法律关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在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给对方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中加重对方负担、减轻己方责任的条款,并不当然无效,而是需要经由有权机关认定为“无效”方可排除。在本案中,当然可以认为,不能因为动物园方面履行了告知、警示义务,就可以当然排除其对合同向对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义务。


其三,合同法律关系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这种法律关系的竞合,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维权路径。需要指出的是,一旦选定了某一路径,就不能再次选定,否则就构成诉讼法意义上的“一事不二理”。


如果依循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游法第十二条规定,旅游者在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从案件透露的事实来看,伤者赵女士曾经呼救,但动物园的救助人员未能及时履行救助和保护义务,这也是园方所无法绕行的方面。如果要以“旅游服务合同”的角度来维权,当事人需要举证证明合同成立、合同有安全保障的约定、发生了侵害事实等方面。


3.从侵权法律关系而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动物园动物发生伤人事件时,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园方或许尽到了对游客的“警示义务”,但并没有尽到对老虎的有效管束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条款解决了饲养动物侵害行为的责任承担原则。根据该条款,如果饲养的动物发生了侵害他人的行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野生动物园的动物,应当与饲养的动物有所区别。


正是意识到了这种区别,《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动物园动物发生侵害行为时,首先推定动物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动物园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需要由其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这里的管理职责,一方面是对动物采取的有关管理措施,使其在一般情形下不至于侵害他人;另一方面,是指对游客采取的管理措施,比如人员管控、警示、告知、协助举措等。任何一方面的管理举措存在漏洞或者实施不到位,都不能免除园方的管理人责任。


正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许多人所提倡的以动物损害责任来追究动物园责任的方案,无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本案之中,从园方的举措及公告来看,园方在游客入园时签有禁止下车协议,并由检票人员在游客入园时告知“不要开门开窗、不要将手和头伸出窗外”,并且在虎园设置有警示标识……然而,这些仅仅是针对游客所采取的“管理措施”。


一方面,这些措施也还不充分,比如,在发生动物伤人事件时,是否配备有应急机制以及是否实际启动救助,是否在游客未能遵守有关警示时有相应补救措施等;另一方面,老虎能够有机会伤人,肯定也是表明对于老虎的管理措施存在极大的漏洞和问题的。譬如,是否通过设置沟渠等将老虎与游客适当隔离?老虎跑出隔离带时,是否有应急反应机制等等。


三、核心问题:园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显然,无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园方都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只是,园方的这种责任,在不同法律关系中有所差异,并适用不同归责原则。在消费法律关系中,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乃是一种法定责任,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在合同法律关系中,这种侵害责任可能与违约责任存在竞合,一旦选定,即不得变更。因此,从本案来看,选择从侵权责任的路径来维护合法权益,是当事人相对比较明确的路径。现在的问题是,如果以人身侵权提起诉讼,野生动物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行为,园方是“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一旦发生了侵害行为,首先推定园方作为动物管理人是有过错的。园方如果要免除自身责任 ,需要证明受害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在本案中,尽管园方一直在重申,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侵害,但目前的证据似乎离这一主张还有较大距离。


从证据角度来看,我们不能因为当事人有开门下车的行为,就能够确认为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这种故意是挑逗或者刺激老虎,那才应当认定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则,一般的开车门车窗或者未能完全遵守动物园警示等过错,都只能认为是一般过失,不足以认定为“重大过失”,更别说“故意”。


故此,园方对于赵女士人身侵害是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只是,因为赵女士自身因素的确也是导致侵害的原因,可以减轻而不是免除园方相应责任。从目前新闻中赵女士起诉的金额来看,如果不能调解结案,可能法院会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判决动物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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