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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的,人民法院应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书

(2015)通中民申字第00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金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锦秀。

再审申请人陈金华因与被申请人张锦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金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判令由张锦秀承担我的护理费70%不对,应全部由张锦秀承担。(二)原审判决仅计算了我十年的护理费不对,应计算终身的护理费,且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太低。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张锦秀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自身也有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陈金华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张锦秀赔偿各项损失。双方的责任及护理费承担比例已由生效判决所确定,故原审判决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比例对护理费的承担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的,人民法院应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故原审判决按照相关规定认定张锦秀继续给付陈金华十年的后续护理费于法不悖。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判决按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标准进行确定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金华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金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珑珑

审 判 员  陆海滨

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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