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行政法业务部负责人 李军民律师提供
一、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
1、行政复议审理恢复程序违法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被告于2016年7月3日收到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已经消除。但被告并没有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而是推迟到2016年7月11日才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超出法定期限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整个行政复议审理期间一共是134天。剔除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7月2日的法定中止期间38天,并考虑三十日的法定最长延长期限,被告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超出了法定期限6天。
3、行政复议审理中止程序违法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情形之一: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被告在《行政复议有关事项(行政复议中止)审批表》载明“行政复议期间,我局发现本案涉及的广告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报请上级确认。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建议自2016年5月25日起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查遍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现被告就本案涉及的广告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报请上级确认的相关证据。却在《行政复议有关事项(恢复行政复议审理)审批表》所附证据中看到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份出具的《关于刘伯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该《回复》记载“我局于2016年3月28日收到杭州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对店招门面等广告宣传中含有“第一品牌”等绝对化用语如何处理的请示》”。据此推断,被告中止复议审理的依据应该是《关于对店招门面等广告宣传中含有“第一品牌”等绝对化用语如何处理的请示》,但该《请示》早在2016年3月28日之前就已递交,并不是就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所发起的请示。而且,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也不是对《广告法》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有权机关。
因此,被告中止行政复议审理程序的情形不适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中止程序违法。
二、行政复议作出的维持处罚决定错误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现场笔录》记载“当事人称其外墙的广告纸系2015年11月2日贴上去的,其展示柜内的最字用语系2015年10月份手工书写上去的,其广告袋系2014年印刷的。由于未使用完,今年系断续使用的。”第一被告在(杭西)市管罚处字【2015】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这一有利于原告的重要情节只字未提。
但被告在(杭)市管复决字【2016】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7页记载“经审理查明:…………当事人称其外墙的广告纸系2015年11月2日贴上去的,其展示柜内的最字用语系2015年10月份手工书写上去的,其广告袋系2014年印刷的。由于未使用完,今年系断续使用的。”很显然,被告在复议审理时已经发现了(杭西)市管罚处字【2015】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遗漏的有关原告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重要事实。
而且,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份出具的《关于刘伯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明确答复“对此类涉嫌违法广告应结合具体案件,看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等法定情节,依法作出处理”,
所以,被告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或者变更第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却错误地维持了第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