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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明每日一案:“上24休48”,门卫追索加班费被驳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1年7月到大连某电力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双方履行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电力公司实行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的倒班制度,每月上10个班次。
公司符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资格,且为张某提供了休息必要的床铺及其它生活所用设施,除节假日外每日为值班人员供应三餐。
张某负责守卫的区域配备有守卫犬和公安联网的报警设备,电力公司允许张某夜间值班时睡觉或休息。
《关于电力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5]232号)中规定对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部分岗位的职工,如供销、采购、小车司机、交通车司机、仓库装卸、消防队、部分值班岗位等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裁判结果】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5)甘民初字第7049号、(2016)辽02民终1601号]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的工作方式是否构成加班。
首先,电力公司符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主体资格,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之下,公司可以结合本单位、本行业的工作特点及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等情况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故公司对张某实行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综合计算每月工时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张某所从事的门卫工作不同于电力公司的其它岗位,其所从事的夜间值班劳动并非加班行为,在夜间值班时,电力公司已基本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安全防范的压力减小,且已配备守卫犬和报警设备,在晚上关门至早上开门的此段时间内,公司允许张某休息,并且为张某提供了休息的场所及生活必需品,排除夜间8小时休息时间及三餐所需的1.5小时,张某每月上十个班次,因此张某每月有效的工作时间为145小时([24小时-8小时-1.5小时]×10次),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标准。
再次,张某主张加班费应当对在夜间工作不能休息承担举证责任,现仅凭其所提供的值班日志,无法直接证明其在夜间因加班而无法得到休息的事实,因此张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昭明短评】
门卫、司机、保安等追索加班费案件中,法院应综合考虑工作岗位的特点、工作性质、工作强度,以及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了休息的场所、生活必需品并允许劳动者休息的实际情况,同时还需注意应扣除劳动者在岗期间可以休息的时间及三餐所需时间。用人单位最好针对类似工作时间比较特殊的人群办理特殊工时制,本案电力公司属于特殊行业,原劳动部《关于电力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豁免了用人单位办理特殊工时审批的义务,如果换作其他行业,本案最终的结果可能就不是这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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