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奶粉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由侵权人负责赔偿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7)苏01民终3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良云,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伦平,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良云、李伦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被上诉人周良云、李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马鞍山分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以及奶粉费用的赔偿义务主体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缺少事故发生成因和过错程度的分析,未标明引用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周良云错误占用机动车道且主动追尾机动车,故对责任认定存在疑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残疾等级的意见不应当被采信,被上诉人周良云骨盆外观检查无畸形,物理检查骨盆愈合对位线基本正常,不构成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故申请对周良云的残疾等级重新鉴定。三、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不当,家教合同和家教辅导信息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且家教合同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矛盾。四、被上诉人主张的奶粉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属于侵犯健康权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周良云辩称,服从交管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司法鉴定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有相关鉴定资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认定虽然比其实际损失少,但其也服从,关于奶粉费用的赔偿义务主体,请法院依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伦平辩称,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周良云追尾其车辆,因考虑到自己车辆有保险,也出于人道主义,就认可了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意上诉人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和误工费的意见,奶粉费用是不必要的费用,正常的治疗并不影响周良云哺乳,即使该费用是合理,也是因事故发生的,应当由上诉人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周良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5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62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1000元、奶粉费9096.5元、保姆费16900元、电动车维修费560元、衣服损失1240元、伤残赔偿金110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2494元、诉讼费1307元,共计222360.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15时00分,李伦平驾驶车牌号为皖Q×××××的小型客车,沿浦珠路行驶至逗号广场路口50米时,与周良云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及周良云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李伦平负全部责任,周良云无责任。周良云受伤后被送往南京高新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左侧骶骨骨折伴左侧伴骶髂关节分离,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臀部及会阴软组织挫伤。周良云伤情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车祸外伤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以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以30日、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

另查明,皖Q×××××的小型客车登记在李伦平名下,该车辆在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伦平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周良云预付6000元。周良云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教育行业。周良云于2014年10月24日产下一子,事故发生时正在哺乳期,2015年2月10日,医嘱建议其断奶。

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周良云骑行的电动车无牌,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是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伦平辩称系周良云骑行电动车追尾,故周良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其主张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两原审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按责任认定结论,李伦平对周良云的损失负全部责任,应对事故所致的周良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良云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周良云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6212.06元,周良云主张5144.9元未超出实际发生金额,予以支持;2.误工费14663元,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日,法院根据周良云的从业经历,参照2015年江苏省教育行业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为14663元(44600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3000元,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日,参照本地区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按20元/天计算8天;5.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按30元/天计算;6.鉴定费2494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周良云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周良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我国对于哺乳期的妇女给予特殊保护,周良云遭遇车祸之时尚在哺乳期,且由于交通事故停止哺乳,身心遭受了一定痛苦,故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电动车维修费560元及拖车费50元;11.衣物损失酌定为200元;12.奶粉费,我国规定妇女的哺乳期为一年,交通事故发生时,周良云之子尚不满4个月,其正值哺乳期。根据医嘱,周良云由于交通事故受伤用药,导致不能哺乳,只能用配方奶粉替代母乳。根据婴儿哺育常识,婴儿从四个月起可以添加辅食,母乳不作为婴儿唯一摄取营养的来源,故酌情支持婴儿奶粉费4000元;13.周良云主张保姆费,因周良云已主张误工费用,即使周良云未受伤也会因工作无法照看孩子,且孩子的抚育系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故即使产生保姆费,该部分费用并不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必然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周良云损失共计113917.9元,其中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应由李伦平个人承担,余款111423.9元由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李伦平已向周良云预付6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494元以及诉讼费860元,故应由人保马鞍山分公司直接上述赔偿款中向李伦平支付2646元。

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良云111423.9元(其中应直接向李伦平支付2646元,向周良云支付108777.9元);二、驳回周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周良云主张其一直从事教育行业,包括曾受聘于公立小学从事教师工作并从事家教工作,其在二审中提供了其于2017年1月1日与南京大学附属丁家桥小学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荣誉证书5份,颁发主体分别是南京大学附属丁家桥小学(2017年1月)、浦口区实验小学分校(2015年11月16日)、宿迁市宿城区郑楼中心小学(2004年11月5日、2005年6月1日)、宿迁市宿城区郑楼镇人民政府(2004年9月10日)。对上述证据,因有原件相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周良云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从事教育行业。

本案的争议焦点: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2.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被采信;3.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4.被上诉人周良云主张的奶粉费用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如何确定。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上诉人马鞍山分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依法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一审中,经被上诉人周良云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良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周良云车祸外伤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现上诉人虽对该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上述四种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确认被上诉人周良云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3,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周良云无法举证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无法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应当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被上诉人周良云一审中提供了与家教中介机构签订的家教合同以及其制作的家教辅导信息表格,二审中又补充提供了荣誉证书和与南京大学附属丁家桥小学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其从事教育行业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参照江苏省教育行业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周良云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4,本院认为,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均有保险公司对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周良云在哺乳期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治疗伤情需用药,医嘱建议其断奶,由此所产生的其子奶粉费用的支出应当属于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间接损失,依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本案被上诉人李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奶粉费用应当由李伦平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该费用由人保马鞍山分公司赔偿,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李伦平需赔偿周良云奶粉费用4000元,并负担鉴定费2494元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860元,上述费用合计7354元,因李伦平已预付周良云6000元,故李伦平还需赔偿周良云1354元。

综上所述,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关于奶粉费用赔偿义务主体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依法予以改判,其余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周良云107423.9元;

三、被上诉人李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周良云135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周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7元,鉴定费2494元,合计3801元,由周良云负担447元,由李伦平负担3354元(已在赔偿款中一并处理,无需另行再付);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810元,由李伦平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建华

审 判 员  钱发洪

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查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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