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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实践,现就规范量刑程序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等环节,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依法收集、提交量刑证据材料,提出量刑意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上述权利提供保障。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应当依法公开,做到量刑调查公开、量刑辩论公开、量刑理由公开,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控诉方对其主张的对被告人从重和从宽处罚的量刑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主张的从宽处罚的量刑事实,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可供查证的证据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确有收集、调取必要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

第五条 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上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死刑案件,认定被告人适用死刑的量刑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二、量刑证据的收集、审查与交换

第六条 侦查机关既要注重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注重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既要注重收集法定量刑情节证据,也要注重收集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侦查机关应当将收集的定罪量刑证据全部随案移送。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等翻供、翻证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也应当随案移送。

多次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所有的鉴定意见均应当随案移送。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对户籍证明所载明的年龄有异议或者无法获取户籍证明,可能影响量刑的,侦查机关应当调取出生证明文件、计划生育证明、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

上述材料不足以确定犯罪嫌疑人年龄的,侦查机关必要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骨龄鉴定。

第八条 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除应当调取法院裁判文书外,还应当调取释放证明,必要时应当调取刑罚执行材料。

对于曾因犯罪情节轻微而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机关应当调取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裁判文书。

对于受过行政处罚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除应当调取影响定罪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等文书外,还应当调取释放证明材料。

前科劣迹证明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原件所在地,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印章,并由制作人签名。

前科劣迹证明材料无法取得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第九条 侦查机关出具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面材料时,对如何获知犯罪、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如何到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何时供述、是否有立功表现等,应当详细说明。对于犯罪嫌疑人犯有数罪的,还应当写明各犯罪线索的来源。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有协助抓获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写明具体的协助行为。

侦查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由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签名、盖章。

如果相关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标明密级,单独移送。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查证。

查证属实的,应当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的揭发材料、相关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当移送相关的法律文书。

未查证属实的,应当及时作出说明,并随案移送。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天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及时委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户籍地的社区矫正部门进行社会调查。

社区矫正部门应当及时按照委托机关的要求制作完成社会调查报告,并移送公安机关;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社区矫正部门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或者出具的书面说明一并随案移送。社区矫正部门未向公安机关移送社会调查报告,也未出具书面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并附相关委托证明材料。

辩护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对于辩护律师提交的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接收,并随案移送。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公诉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以及和解的法律后果,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在办案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注意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有和解可能,犯罪嫌疑人有和解意愿的,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并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辩护律师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和解协议书。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客观全面审查案件证据,既要注重审查定罪证据,也要注重审查量刑证据;既要注重审查从重处罚的量刑证据,也要注重审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量刑证据。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量刑证据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定罪量刑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等翻供、翻证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也应当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应当通过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方式依法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证据,既要注重法定量刑情节证据的收集,也要注重酌定量刑情节证据的收集。

第十五条 在办案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具有退赃、退赔、立功等量刑情节的,可以从宽处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退赃、退赔、立功等意愿的,辩护律师应当依法提供协助,并固定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 开庭审理前,人民检察院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交换各自收集的定罪量刑证据。

三、量刑建议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听取其量刑意见。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口头提出量刑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提出书面量刑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的,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可以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

被告人犯数罪的,应当分别提出量刑建议。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量刑建议。

第十九条 量刑建议书应当包括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

第二十条 除有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

建议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慎重。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建议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明确提出。

建议宣告禁止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应当提出禁止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内容及期限幅度。

建议判处附加刑的,可以提出适用的刑种及幅度。

四、一审中的量刑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书和案卷、证据材料后,应当注意审查以下与量刑有关的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及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

(二)案件起因,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犯罪后是否积极抢救被害人或挽回相关损失等;

(三)是否存在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

(四)有无自首、立功、坦白等量刑情节;

(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六)被告人是否有退赃、退赔,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等;

(七)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八)被告人的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

(九)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被害人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十)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影响量刑的情节有遗漏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量刑证据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予以完善或者补充。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侦查机关未能在三个月内查实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材料,人民法院可以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告知其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异议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量刑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量刑意见是否说明理由,是否附具相关证据材料或者线索。未说明理由或者未附具相关证据材料、线索的,应当建议其补充。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的量刑意见、量刑证据材料或者线索后,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在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量刑证据材料、量刑情节等与量刑有关的问题有无异议,并记录在案。

对有异议的量刑证据材料、量刑情节,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辩论;对无异议的可以简化,但庭审时又提出异议的,仍应当重点调查、辩论。

第二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

第二十七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后果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第二十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先就定罪问题进行辩论,后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

在量刑调查、量刑辩论之前,审判人员应当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量刑调查、量刑辩论的,不视为被告人认罪,也不视为作有罪辩护;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拒绝参加量刑调查、量刑辩论的,不影响量刑调查、量刑辩论的进行。

第二十九条 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需要改变罪名的,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控辩双方对改变罪名没有异议的,法庭应当告知双方可以补充提交量刑证据材料和量刑建议、量刑意见,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控辩双方均未补充提交量刑证据材料、量刑建议、量刑意见的,不再重新开庭,法庭根据在案证据依法对被告人量刑;

(二)控辩双方或者一方补充提交量刑证据材料、量刑建议、量刑意见的,经征求意见,对方没有异议的,由双方签字确认,可以不再重新开庭,法庭根据原有在案证据以及补充提交的证据依法对被告人量刑;

(三)控辩双方或者一方补充提交量刑证据材料、量刑建议、量刑意见的,经征求意见,对方有异议的,一般应当重新开庭,由法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量刑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控辩双方对改变罪名有异议的,一般应当重新开庭,由法庭组织控辩双方重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和量刑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不重新开庭审理的,法庭应当通知控辩双方可以补充提交书面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

第三十条 量刑事实的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量刑事实并举证,接受质证;

(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量刑事实并举证,接受质证;

(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量刑事实并举证,接受质证。

第三十一条 量刑辩论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者意见;

(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发表量刑意见;

(四)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在量刑辩论过程中,发现与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量刑事实调查,在对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

在量刑辩论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充分展开辩论。

第三十二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亲属提出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审判长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就应否判处被告人死刑专门进行辩论。

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就应否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专门进行辩论。

第三十三条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量刑事实、证据,可能影响量刑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第三十四条 庭审结束后,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量刑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量刑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庭外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先进行定罪评议,再进行量刑评议。

被告人犯数罪的,应当先对每个罪的量刑进行评议,再对数罪并罚应执行的刑罚进行评议。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分别评议。

适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审理的案件,量刑评议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确定量刑起点;

(二)确定基准刑;

(三)确定宣告刑;

(四)是否适用附加刑及附加刑的种类和具体内容;

(五)是否适用禁止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禁止令及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内容和期限。

对于以上事项,合议庭成员应当独立陈述意见及理由,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

对于评议过程,书记员应当进行全面、准确的记录。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量刑理由。

裁判文书的量刑说理,既要注重主刑说理,也要注重附加刑说理;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终身监禁、缓刑,适用禁止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也要说明理由。量刑说理包括:(一)是否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证据及理由;

(二)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三)是否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量刑意见及理由;

(四)量刑的法律依据。

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各罪分别量刑并说明理由,还应当说明决定执行刑罚的理由。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分别说明理由。

判处的刑罚重于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着重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案件宣判后,必要时审判人员应当结合裁判文书,重点围绕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就量刑提出的问题,向其释明量刑理由和法律依据。

五、二审、再审中的量刑程序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不能单纯以量刑建议未被采纳作为提出抗诉的理由。人民法院采纳了量刑建议的,除非有新的量刑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原则上不得以量刑不当为由抗诉。

第三十九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抗诉或者上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量刑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量刑情节的认定是否全面、准确;

(三)选择的量刑幅度是否正确;

(四)确定的量刑起点是否恰当;

(五)确定的基准刑是否准确;

(六)宣告刑是否恰当;

(七)量刑的方法、步骤是否科学;

(八)量刑建议、量刑意见是否被采纳;

(九)量刑说理是否充分;

(十)上诉、抗诉是否提出新的量刑事实、证据。

第四十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活动,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实施意见进行。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第四十一条 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不适用本实施意见。

附录: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正版)2020

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确保量刑公开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在法庭审理中应当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应当规范量刑建议。

第二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审查、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证据。

对于法律规定并处或者单处财产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并向人民法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侦查机关应当收集而未收集量刑证据的,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侦查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及时收集相关证据。

第三条 对于可能判处管制、缓刑的案件,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判处管制、缓刑时参考。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收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评估的委托后,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依法进行调查,形成评估意见,并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对于没有委托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没有收到调查评估报告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第四条 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就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的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是否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充分考虑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从事特定的职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三)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酌定从重、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第六条 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主刑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可以提出确定的数额。

第七条 对常见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量刑指导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可以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指控的个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并依法提出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的量刑建议。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量刑建议。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案情简单、量刑情节简单的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书中应当写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的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及其理由和依据。

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第十条 在刑事诉讼中,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

第十二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后,一般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进行,不再区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

第十五条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分别进行。

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当庭发表质证意见。

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者意见,并说明依据和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量刑问题的调查的,不影响作无罪辩解或者辩护。

第十六条 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种类、特点和庭审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和调整举证顺序。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分开出示的,应当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

对于有数起犯罪事实的案件的量刑证据,可以在对每起犯罪事实举证时分别出示,也可以对同类犯罪事实一并出示;涉及全案综合量刑情节的证据,一般应当在举证阶段最后出示。

第十七条 在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具体法定刑幅度的犯罪事实以及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进行质证。

第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对于控辩双方补充的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收集的量刑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在法庭辩论中,量刑辩论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表量刑建议,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量刑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法庭辩论中,出现新的量刑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当的,可以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法庭审理结束前提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一)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但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量刑建议的;

(二)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没有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

(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不同意量刑建议的。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理由。量刑说理主要包括:

(一)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二)是否采纳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及理由;

(三)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化量刑说理。

第二十六条 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意见进行。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自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第二十七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采纳与调整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自2020年11月6日起施行。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10〕35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法发〔202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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