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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修改股东出资期限,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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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18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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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沈文宏郁玥
来源:上海虹口法院


由上海虹口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沈文宏审理的“姚某诉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
一审案号:(2019)沪0109民初11538号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024号
该公报案例确立的裁判要旨为: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沈文宏,上海交通大学法学学士并辅修金融学二专,上海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法学硕士,四级高级法官,现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副庭长。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载明:第四条鸿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第五条第三人章某出资700万元、姚某出资150万元、第三人蓝某、何某各出资7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第九条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姚某及三个第三人在上述章程后签名。此后,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材料显示,姚某和三名第三人成为鸿大公司股东,姚某持股15%、第三人何某持股7.5%、第三人章某持股70%、第三人蓝某持股7.5%。
2018年10月30日,鸿大公司向姚某发送快递,快递单载明:内件品名为鸿大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通知,寄送的地址为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上述快递于次日被签收,快递记载签收人为他人收。鸿大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通知载明:召开会议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下午2时,会议地点为上海市世纪大道8号国金中心二期10楼,会议审议事项为:更换并选举新的监事;修改公司章程;限制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授权公司就敦促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缴付出资事项采取必要措施。

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形成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为三个第三人,占总股数85%,姚某收到股东会通知后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如下:

1、选举何某为公司监事,免除姚某的公司监事职务;

2、通过章程修正案;

3、姚某未按照约定缴付出资款700万元,且在鸿大公司多次催缴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决定限制姚某的一切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益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等),直至姚某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之日止;

4、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要求姚某履行出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姚某发送催款函、委托律师代表鸿大公司向姚某提起诉讼或仲裁等);

三个第三人合计持有鸿大公司85%股权,代表的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决议所涉章程修正案,载明如下内容:

将鸿大公司章程第五条姚某及三个第三人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2037年7月1日修改为出资时间2018年12月1日;

并增加以下内容:若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出资时间另有约定,无论这些出资约定的具体时间在本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签署之前还是签署之后,则股东的出资时间以该出资约定为准,但出资约定的最晚期限不得超过2018年12月1日;股东逾期未缴纳出资额的,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股东溢价投资入股的金额超过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部分,应当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上述章程修正案落款处由第三人章某作为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
姚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沪0109民初1153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被告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二项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无效;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中院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诉请所针对的被告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共有四项决议内容。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内容主要为第二、三项决议。
关于第二项决议,法院认为,参与涉案股东会决议表决的股东为三个第三人,其中第三人章歌持被告70%股权并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三个第三人共计持有被告85%股权,根据被告章程,可以通过涉及被告重大事项的任何决议。但涉案第二项决议内容涉及将被告原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提前至2018年12月1日,而该决议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即被告要求各个股东完成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从二十年左右缩减于半个月不到的时间内,却未对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紧迫性等作出说明,不具有合理性;要求自然人于短期内完成一百余万元的筹措,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基本利益,不能通过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提前,故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无效。
对于第三项决议,法院认为,第三项决议作出的限制原告的股东权利系基于原告未按约定缴付700万元,该笔款项与第二项决议中所涉及的注册资本出资的含义、款项金额均不相同,故原告要求基于第二项决议要求确认第三项决议无效缺乏相应依据,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项决议无效,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告于2018年11月18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中除第二、三项决议外其他内容,法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等内容无效,且原告在审理中亦明确其诉请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实际仅针对第二、三项决议,综上,法院认为,2018年11月18日被告临时股东会决议中仅第二项决议无效,其他内容均有效。
裁判意义
在公司不存在急需资金维持经营等紧急情形下,公司股东滥用控股股东地位,以多数决的方式形成修改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该决议事项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其他股东可诉请确认该决议无效。

整理丨审监庭 郁玥

素材来源 | 商事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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