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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是否享有停工权利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承包双方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开展施工工作,依法履行合同,但在施工过程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屡见不鲜,实践中承包人通常不得不采取停工的手段以维护自身的权利,所以在此种情形下承包人是否享有停工权利显得尤为重要。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停工权利是指承包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及程序将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或全部建设工作停止施工的权利。承包人的停工权可由合同赋予,也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

关联法条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精选案例

【裁判要旨】发包人未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承包人发函要求发包人履行付款义务,未果后发出全面停工的函之后全面停工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案 例 一】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豫民初15号
【案情简介】中广发公司与杭建工公司签订的《11.5补充合同》,约定中广发公司将翠园项目工程发包给杭建工公司,如因中广发公司原因造成停工,工期相应顺延,中广发公司承担相应损失,除中广发公司原因及不可抗力外,杭建工公司不得因其它原因停工,否则,由此引起的工期损失由杭建工公司承担,同时中广发公司有权根据杭建工公司擅自停工对工程造成的影响对杭建工公司处以违约金,最高可达2万元/天。2015年12月10日,杭建工公司以中广发公司未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向中广发公司发出全面停工的告知函,并停止施工。
【裁判观点】因中广发公司未能按约定向杭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杭建工公司致函中广发公司要求其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杭建工公司在未获回应的情况下,向中广发公司发出全面停工的函之后全面停工,杭建工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裁判要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除返还承包人保证金外,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承包人有理由认为发包人可能丧失给付工程款能力或者可能拒不给付工程款。在承包人起诉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或提供适当担保。承包人依法停止施工系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案 例 二】朝阳中贸商业城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终688号
【案情简介】2018年1月22日,上海睿业(甲方)南通二建(乙方)签订一份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以下项目:辽宁朝阳一期约10万平方米,二期城市综合体约60万平方米,在招标同等质量同等条件的情况下优先总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南通二建于2018年4月1日开始正式施工,朝阳中贸于2018年6月1日向南通二建退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但朝阳中贸并未向南通二建支付案涉工程款。截止2018年11月,南通二建施工的工程1#楼、2#楼从3层至顶层主体施工完成,4-13层砌筑完成;3#楼负2层至负1层顶板(共计2层)主体施工完成;15#楼负2层至2层顶板(共计4层)主体施工完成;16#楼负2层至6层顶板(共计8层)主体施工完成;地下停车场主体施工完成。1、2号楼已经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并由监理工程师签章。因诉讼双方发生纠纷后,南通二建于2018年11月停工,至2018年12月底撤场完毕。并于2018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被上诉人南通二建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了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施工范围发生变化。南通二建提供的监理单位出具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单能够说明工程质量得到监理单位的确认,朝阳中贸提供的报警记录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同意合同外施工的主张。双方当事人未就1、2号楼及部分地下停车场施工问题及时签订书面合同,在具体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参照已签订的施工合同诚信履行义务。由于1、2号楼从3层至顶层主体施工完成,4-13层砌筑完成,朝阳中贸应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但朝阳中贸除返还南通二建600万元保证金外,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南通二建有理由认为朝阳中贸可能丧失给付工程款能力或者可能拒不给付工程款。在南通二建起诉后,朝阳中贸仍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或提供适当担保。南通二建依法停止施工系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应认为违约。
【裁判要旨】案涉合同中约定发包人若遇到资金暂时调度困难或其他情况承包人承诺不采取任何法律措施干扰发包人的工程进度、房屋销售及入伙验收(如停工、怠工等),故发生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承包人不得停工、怠工,承包人以发包人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主张停工损失与约定不符未予支持。
【案 例 三】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终1134号
【案情简介】2013年11月5日,四川一建与万都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一建承建万都公司开发的万都国际广场项目,2013年11月5日,四川一建与万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到应付期若资金困难时,付款宽限期为30个工作日,承包人不能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工期。承包人同意不向甲方收取在付款宽限期内因延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如30天以外时间按银行基准资金利息或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在本工程实施过程中,发包人若遇到资金暂时调度困难或其他情况,承包人愿意协助甲方解决相关问题,承包人承诺不采取任何法律措施干扰发包人的工程进度、房屋销售及入伙验收(如停工、怠工等)。”2015年3月19日,四川一建向万都公司发出《关于万都国际广场项目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告知函》,要求万都公司妥善解决合同履行中的争议事项,按约定全面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待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后再继续施工。2015年4月8日,四川一建向万都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万都国际广场项目相关合同的函》。
【裁判观点】四川一建上诉主张因万都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的前述停工损失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前已述及,当事人在《补充协议》第8条中对万都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迟延的情形下四川一建是否应停工以及如何计算违约损失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毕竟为当事人所实际履行,在处理纠纷时应予充分考量。而依照前述约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有权按银行基准资金利息或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主张30天以外的利息,而不得停工、怠工。现四川一建以万都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主张停工损失111.48万元与前述约定不符,一审以此为依据进行认定,并无不当。
类似案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2010年4月16日《补充协议书》约定:未经文越公司书面同意,昆仑公司不得停工(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进度款支付、施工做法、售楼部安全防护、材料价格确定、工程质量、工期、与分包单位的协调等问题多次发生争议,案涉工程因上述问题数次停工。昆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报经文越公司书面同意,对案涉工程的工期延误应当承担责任。”

实务简评及建议

1.承包人应谨慎行使停工权。承包人在施工中如遇到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需要关注施工合同中是否对此种情形下承包人的停工权利进行了约定。
(1)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承包人有权采取停工措施,那么承包人需要按照严格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避免因程序上的问题导致停工出现瑕疵。
(2)如果合同中对承包人是否享有停工权利没有进行明确约定,那么承包人可先向发包人催要工程款,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停工程序启动停工。
(3)如果合同中约定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不得采取停工措施,由于双方签订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施工,若承包人擅自停工则停工行为有不被支持且有被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风险。如果合同中约定不得停工,承包人可通过与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承包人的停工权利进行约定,以使停工权具有合同依据。
一旦发生停工,作为承包人必须及时做好如现场签证单、来往文件、停工期间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工费等停工的费用支出、停工时间、停工原因等证据的固化工作。
2.若停工并非由发包人单方原因导致的,发包人有主张由承包人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的风险。对此,作为承包人可采取:(1)防御性策略(针对对方反诉工期违约)。可收集停工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证据材料并主张调减或不支付工期违约金。(2)进攻性策略。除了主张工程应付的工程款,梳理逾期付款的证据材料,进一步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同时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3.停工后承包人应当采取一定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如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92号公报案例中认为:“承包方、分包方也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如及时将有关停工事宜告知有关各方、自行做好人员和机械的撤离等,以减少自身的损失。虽然成教楼工程实际处于停工状态近两年,但对于计算停工损失的停工时间则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加以合理确定。”因发包人原因工程停工,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保证不会因为停工影响现有工程质量、不会出现工程事故和安全事故。若放任停工状态,则停工时间则会依据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作者介绍  


王  垚  主办律师

业务领域:建设工程、争议解决

wangyao@jianweishenzhen.com

0755-2266 1541

李双佐  律  师

业务领域:建设工程

建纬大湾区建设工程业务中心

建纬大湾区建设工程业务中心拥有一支兼具工程背景的卓越律师服务团队,擅长运用成熟的商业思维,打通建设工程全过程每一环节,协助客户从容应对建设工程领域纷繁复杂的难题与挑战。从项目建设准备,到竣工结算收尾,从前端中端风险防控,到后端争议解决,建设工程业务中心长期坚持工程法律服务产品的研发,已累计服务全国100多个建设工程项目,在客户权益保障、商业势能提升之路不断扩大建纬品牌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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