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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裁判思路、法律后果及对外担保的法律汇总,一文说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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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01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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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裁判思路、法律后果及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汇总

公司担保

    《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第 16 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决议前置的规定,是专门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的权限进行限制的强制规定,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其他人员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依法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或者符合公司章程约定的程序。

    公司提供担保,由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和对内提供担保这两种情形。对外提供担保,亦称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或非关联担保,即对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内提供担保,又称关联担保,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法》第16条对该两种担保情形的决议程序分别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1、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2、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进行法定程序表决。


公司担保行为中,公司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行为意思表示,需要经过法定或内部约定的程序,由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予以表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不是随意的以法人的名义作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的,法律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有两种情形: 一是约定限制,包括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预先所作的一般限制,或者股东会、 股东大会等公司权力机构通过决议的形式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所作的个别别限制; 二是法定限 ,即法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所作的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 61 条第3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 约定限制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仍有构成表见代理的可能,进而,公司仍要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的效力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是否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经过法定及约定的法定程序。对外担保经过约定或法定的决议程序,是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由着决定性的作用。对于担保合同效力的判断,不能仅仅依据《民法典》或《公司法》单独规定进行判断,而是既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来判断担保是否经过法定和约定的程序,是否构成越权担保,同时也要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合同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九民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1、根据 《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定来判断是否经过法定的决议程序,是否构成越权代表。

   根据《公司法》 16 条的规定,不论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都需要经过公司决议程序或者章程约定来决定,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或者未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必须要经股东会者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的,都构成越权代表。

    2、根据《民法典》第504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区分签订担保合同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来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法律效力。签订担保合同时相对人是善意的,并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依法构成表见代表,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反之,签订担保合同时相对人恶意的,或者没有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则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3、公司对外担保无效,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公司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仍然应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种法律责任的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有别于担保有效时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裁判思路


   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性要求,是公司担保规定的基石。 为明确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步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九民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1、先看有无公司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也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就直接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表明相对人并非善意相对人,因而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2、基于当前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关于越权代表产生的公司担保不一定都是无效的:首先,《公司法》第16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次,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不得约束善意的第三人在;第三,该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四,《九民纪要》第 19 条规定了4种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8条规定了3重情形,只要出现其中之一的,即便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

    3、有公司决议的。要看是否为适格决议 根据《公司法》第16条、《九民纪要》第 18 条的规定,区别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关联担保必须要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非关联性担保是否有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4、尽管有公司决议,但在公司决议伪造、变造等情况下,已经尽了必要形式审查义务的善意相对人,可根据表见代表的规定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


担保合同有效、无效的法律后果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当依据《公司法》第16条、《民法典》第504条、《九民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律规定和前述观点,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判断,并依法确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承当何种责任。

     1、担保合同有效,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2、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情况下公司的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没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且非善意)有过错的,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3、在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情况下公司的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释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4、公司在担保无效情况下,基于缔约过失承担责任。公司基于缔约过失承担责任后,公司依法可以依照《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无法向债务人追偿而产生实际损失的,公司或公司股东依法可以请求相关责任人员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在市场经济中,公公司的高管和股东们必须重视对公司的管理,特别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否则公司的所有资产因公司的担保行为而化为乌有。另一方面,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的债权人也应当慎重对待其他公司提供的担保行为,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阐述,依法审查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文件,避免造成担保无效,进而是担保的目的无法实现。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规定汇总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九民纪要》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越权担保的效力和责任〗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 〖无需决议的担保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 公司法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上市公司提供担保〗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

第十条〖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 公司法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公司分支结构提供担保〗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 公司法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债务加入的适用〗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七条〖担保无效的责任承担〗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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